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丁○○○

乙○○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丙○○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仟肆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甲○○之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一日無故被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匪諜案,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開釋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四十八年三月七日期滿開釋在案,前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千六百日遭非法羈押。丙○○生前受高等教育,屬社會菁英,在自家土地務農,生活康裕,無辜以涉匪諜案被逮捕,非法羈押期間被刑求,疲勞訊問,肉體精神之病苦,不堪言喻,爰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計八百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冤獄賠償受害人丙○○,業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丁○○○、乙○○、甲○○分別為丙○○之配偶與子女,有戶籍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聲請人以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所為之本件聲請,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前因參加疑為匪幫外圍組織之結婚會,涉有檢肅匪諜條例罪嫌,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扣押,嗣經該部審理結果,認該結婚會確僅具結婚互助之單純性質,並非匪幫或其外圍組織,惟認丙○○為叛徒李丁福之親族,日夕相處,思想顯已受影響,諭知交付感化確定,嗣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交付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等事實,除據聲請人陳明外,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慮剛字第二一○四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三六號書函,以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查覆檢送之丙○○所涉上開案件資料卡、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復字第四號判決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發交感化人犯名冊、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茲丙○○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即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扣押,迨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是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前之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前後計一千四百五十五日(366﹢365﹢365﹢359=1455)之期間,乃受違法之羈押,而為對丙○○人身自由之非法限制。再者,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又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在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有卷附前揭資料可考,亦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核採認而予補償在案,依當時仍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廢止)第九條第二項「犯本條例之罪,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情節以裁定或命令施以三年以下之感化教育」規定,乃於法有據之執行,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本件關於請求丙○○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遭受違法羈押之賠償,為無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乃屏東佳冬公校高等科畢業之學歷,其時任商號工人,兼半自耕農之身分務農,於青壯之年無辜遭國家不當剝奪其人身自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爰就其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計一千四百五十五日,准予賠償五百八十二萬元,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部分,未據請求賠償,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