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感訓處分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同時並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十號判處交付感訓處分,而聲請人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因可縮刑四十日,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服刑期滿,四聲請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折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折抵,依法已無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服刑期滿釋放,然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被釋放,無故多執行感訓處分二十一日,為此聲請二十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者,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刑事訴訟法之羈押等事由,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若非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所受之羈押或刑之執行,即不得依本法聲請冤獄賠償。次按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執行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上開案件並未曾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判決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外,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所受前述刑之執行,並不符合前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經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或遭未依刑事訴訟法而執行之羈押等要件。次查,聲請人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因縮短刑期而免予繼續執行,故其實際在監執行徒刑日數自未滿三年,聲請人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執行相折抵之後,尚有不足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自當接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