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設辯護人 甲○○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楊豐誠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為楊豐誠有酗酒習慣,且近來因為失業,自桃園之工作處所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居住,因而心情不佳,更常藉酒消愁,辱罵家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許,楊豐誠酒後自外返家,其父乙○○亦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招呼工人完畢酒後自外返家,楊豐誠見其父甫進家門,即先以「X你娘,你沒有用」等語加以辱罵,此引起乙○○之極度不滿,兩人發生嚴重口角衝突,進而出手互毆,雙方扭打在地,乙○○之妻丙○○○在旁勸阻無效,驚慌地打電話向親人求救,在此之際,楊豐誠起身前往廚房內,乙○○跟進,楊豐誠於該廚房內取得家中殺豬用之尖刀一把壯勢後,旋即抱住乙○○並往牆邊緊靠,雙方在一番搏鬥後,乙○○自楊豐誠手中奪取該尖刀,在盛怒之下,竟突然生萌殺人之犯意,持該尖刀往楊豐誠之身上猛刺六刀:造成楊豐誠受有(一)上腹正中切割傷:此傷口距頭頂五十公分,恰位於胸骨下端劍突部位,長三‧八公分,寬一‧六公分,深0‧五公分,其方向為八點鐘向二點鐘方向,且微偏三點鐘方向,造成一銳角收口。(二)上腹左側穿刺傷:此傷口距頭頂五十六公分,腹部正中線左側三公分,長三‧二公分,寬一‧八公分,長軸與腹部正中線呈六十度夾角,此傷口穿過皮膚,左側第七肋間並切開第八肋間之軟骨部分,進入腹腔後貫穿肝左葉,再刺穿左側橫隔膜,最後刺入胸主動脈,留下一個長約一‧五公分,寬0.六公分之切口,此傷造成左側第七肋間出血,左胸腔積血逾二千毫升,左橫隔膜出血及後縱隔腔血腫約一百五十毫升,此傷方向為前朝後,稍向內側及上向偏斜。(三)左上臂切割傷:位於肩胛外上部,距頭頂三十三公分,背部正中線左側十五公分,長五公分,寬二‧八公分,深達上肩胛肌,並於傷口之內上方形成皮瓣。(四)左背切割傷:距頭頂四十七公分,背部正中線左側十公分,有一水平切割傷,長三公分,寬0.七公分,深0.三公分,僅傷及皮膚。(五)右背部切割傷:距頭頂四十五公分,背部正中線右側五公分有一垂直走向稍向內側偏斜之切割傷,長二.五公分,寬0‧五公分,深0‧五公分,達背部肌肉。(六)右下背部穿刺傷:距頭頂六十公分,背部正中線右側十二公分,有一個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之傷口,此傷口之長軸與後腋線呈六十度夾角,此傷穿入皮膚及側腹壁肌肉後,穿入後腹腔,割斷右腎下端(形成一長四公分,寬二‧五公分,高二公分之切塊),再刺入腹腔並於肝右葉外後側形成一道四公分長之切口,此傷口造成腹壁肌肉及右腎下方軟組織出血,腹腔內只有少量(少於五十毫升)積血,此傷之方向為右下朝左並微向前偏斜等。楊豐誠遭刺後鬆手,乙○○隨即跑出廚房,楊豐誠亦自該廚房跟出,然因傷重及流血不止於住處儲藏室前不支倒地,丙○○○見事端嚴重,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迅速趕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楊豐誠送往醫院急救,惟楊豐誠仍因左上腹穿刺傷合併大量血胸,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警方事後扣得上述尖刀一把及乙○○當日所穿之血衣(背心)及血褲(短褲)各一件;乙○○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之前即向處理警員報告案情之過程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其子楊豐誠發生衝突之情不諱,嗣雖辯稱:我的兒子右手拿刀,左手搯住我的脖子,我才用力奪取兒子手上之刀子,因此不小心刺到他,我的兒子因為很痛放手,我要逃出時,我的兒子又將我抱住,後來不知道為何刺到他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與其子發生吵架,進而出手互毆,雙方扭打在地,被害人楊豐誠在廚房內取來家中殺豬用之尖刀一把壯勢後,並抱住被告往牆邊緊靠,雙方在一番搏鬥後,被告乙○○自對方手中奪取該尖刀,在盛怒之下,以該尖刀往被害人楊豐誠之身上猛刺,被害人造成楊豐誠重傷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明確。據其供稱:他抱著我不放,並抱我往牆壁上壓,我動不得,且很生氣,我就拿刀往他背部刺,我當時很緊張不記得共朝他身上刺了多少刀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此核與被告之妻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照片七十五張、南門醫院急診病歷、戶口名簿影本、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害人楊豐誠因本件衝突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佐,而被告之住處為獨棟一樓平房,地處偏僻,案發現場之血跡分別散佈住處之廚房、客廳、走廊及屋外儲藏室前,此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無誤,而被告當時所持之殺山豬所用之尖刀一把,長二十六公分、其中刀柄長十公分,刀刃長十六公分,相當銳利,此經檢察官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組履勘無訛,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再查: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相驗時,通知警方將被告送往醫院治療及驗傷,被告當時顏面部多處擦傷、脖子多處抓傷、頸肩部抓傷、背臂部多處擦傷、左手臂擦傷、兩肢多處血腫撕裂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足參,足見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一番激烈博鬥應屬實在。末查: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對死者楊豐誠進行解剖,並將相關檢體、證物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而死者於案發時身中六刀,(一)上腹正中切割傷:此傷口距頭頂五十公分,恰位於胸骨下端劍突部位,長三‧八公分,寬一‧六公分,深0‧五公分,其方向為八點鐘向二點鐘方向,且微偏三點鐘方向,造成一銳角收口。(二)上腹左側穿刺傷:此傷口距頭頂五十六公分,腹部正中線左側三公分,長三‧二公分,寬一‧八公分,長軸與腹部正中線呈六十度夾角,此傷口穿過皮膚,左側第七肋間並切開第八肋間之軟骨部分,進入腹腔後貫穿肝左葉,再刺穿左側橫隔膜,最後刺入胸主動脈,留下一個長約一‧五公分,寬0.六公分之切口,此傷造成左側第七肋間出血,左胸腔積血逾二千毫升,左橫隔膜出血及後縱隔腔血腫約一百五十毫升,此傷方向為前朝後,稍向內側及上向偏斜。(三)左上臂切割傷:位於肩胛外上部,距頭頂三十三公分,背部正中線左側十五公分,長五公分,寬二‧八公分,深達上肩胛肌,並於傷口之內上方形成皮瓣。(四)左背切割傷:距頭頂四十七公分,背部正中線左側十公分,有一水平切割傷,長三公分,寬0.七公分,深0.三公分,僅傷及皮膚。
(五)右背部切割傷:距頭頂四十五公分,背部正中線右側五公分有一垂直走向稍向內側偏斜之切割傷,長二.五公分,寬0‧五公分,深0‧五公分,達背部肌肉。(六)右下背部穿刺傷:距頭頂六十公分,背部正中線右側十二公分,有一個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之傷口,此傷口之長軸與後腋線呈六十度夾角,此傷穿入皮膚及側腹壁肌肉後,穿入後腹腔,割斷右腎下端(形成一長四公分,寬二‧五公分,高二公分之切塊),再刺入腹腔並於肝右葉外後側形成一道四公分長之切口,此傷口造成腹壁肌肉及右腎下方軟組織出血,腹腔內只有少量(少於五十毫升)積血,此傷之方向為右下朝左並微向前偏斜,是推其死亡原因為左上腹刺傷合併大量血胸,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書傳真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是衡之被告及被害人當時均具酒意,案發時適值深夜,正為人性衝動之時,而被告於奪刀後,已掌控情勢,卻仍對被害人前後身連砍六刀,且其中有二刀深及要害,足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下手之重,其當時確具殺人之犯意應屬無誤,此非正當防衛或不小心刺中所足以卸責,故被告嗣後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之罪。被告乙○○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之前即向前來處理案件之警員報告案情之過程,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至現埸處理本案之警員陳新昌、朱召裕及許志賢等人所證稱:尚未懷疑被告係兇手之前,被告即主動供稱係伊刺死兒子楊豐誠等情相符,合於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責。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係因死者辱罵所起,而被告與死者骨肉至親,因細故釀成此件家庭悲劇,其亦受有極大之痛苦,又為家庭經濟重心所依,經此巨變,自責頗深,態度亦屬良好,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白,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