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五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餘年間即接手管理其父親曾來桂於四十餘年間所占用之屏東縣○○鎮○○段○○○○號(地目道)、新信段三一0號(地目養)、新信段三二五號(地目養)、新信段三二六號(地目養)等國有土地。其於八十四年間左右為興建黃昏市場,乃將其所占用部分為魚塭之土地,填土改良,並加以整平鋪設柏油使用。其中東港段一五八五號土地已由東港鎮公所撥用為都市○○道路用地,部分並已於八十四年間為內政部營建署開闢為道路;另新信段三一0號亦係都市○○道路用地,經編定為船頭路之一部分,雖尚未撥用開闢,然該處及東港段一八五八號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均已鋪有柏油路面,而為附近居民通行約五年之久。曾先仁於九十年間,因黃昏市場經營成效不佳,為求減免稅捐,擬將上述改良土地改回農牧使用,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東港段一五八五號土地設置欄杆路障、新信段三一0號土地設置欄杆及鐵鍊路障,完全阻斷該路(船頭路)之通行,迫使用路人必須改道行駛,然上述路障並未設置任何反光或明顯警示標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適有不知上述船頭路路段遭阻塞之張國基騎乘機車經過,因無法即時發現新信段三一0號土地設有鐵鍊路障而改道行駛,其頸部遂遭鐵鍊絆住,張國基及其機車因而倒地,受有頸部挫傷、氣管破裂、胸部皮下氣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致生不知情民眾往來之危險。嗣附近居民壬○○等人不滿戊○○上開行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戊○○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八日請人將上開路障清除。
二、案經壬○○、甲○○、庚○○、癸○○、辛○○、丙○○、丁○○告發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設置欄杆、鐵鍊等路障將土地圍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意,辯稱:「上述土地雖是國家的空地,但我有使用權,我從事土地改良把土地填平,本來要經營黃昏市場,但未經營成功,為了減少稅捐負擔,要把上述土地改回農牧用地,所以才先用欄杆、鐵鍊圍起來,準備回復原狀,這些地並不是道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欄杆、鐵鍊等物,將已編定為船頭路之道路圍起,阻斷該路之通行,使車輛必須改道行駛,並因而造成未及改道行駛之被害人郭國基騎機車經過時被鐵鍊絆倒以致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國基及告發人壬○○指述綦詳,並有地籍圖謄本數紙、現場照片數十張(偵卷第十三頁、第四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張國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對照上述相片及地圖以觀,足見被告前述行為,確已以有形之障礙物,完全遮斷該路之車輛通行無訛。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三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述東港
段一五八五號土地係東港都市計畫二之三號道路及鄰接十米計劃道路用地,均已經東港鎮公所撥用,其中二之三號道路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開闢竣工,另十米道路則尚未開闢;新信段三一0號乃為東港都市○○○○○道路用地,東港鎮公所尚未撥用及開闢,上述二筆土地於九十年間實際使用情形為:東港段一五八五號土地均已鋪設柏油,大部分已闢為二之三道路,小部分則為尚未開闢之十米道路,另新信段三一0號土地大部分為鋪有柏油之現行路(船頭路)、小部分由被告戊○○占用為雜草地等情,業據本院函查明確,有上述土地照片數十張、東港鎮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東鎮建字第0九一00一二九六八號函(本院卷第六八頁)、東港鎮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東鎮建字第0九二000三五六二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一0八頁)、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營署南南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一00三五三七六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六九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一0九一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一00頁)、地籍圖騰本(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又證人己○○即被告之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設欄杆路障?)那時為了做夜市,我們才在八十
三、四年左右填土鋪柏油,後來為了節稅,就想把土地改為種農作物,可是該地附近住戶已經用了四、五年,用習慣了,所以還是繼續走,那條路是未開發的計劃道路,不是已開發完成之既成道路」等語明確,足見新信段三一0號、東港段一五八五號土地雖未全部經政府開闢為道路,然已鋪有柏油而為附近民眾通行多年(約五年),其顯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誤。
(三)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雖為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害人張國基為四十八歲之中年人,有健全之生理狀況足以反應車前狀況,其於白天經過該處時,尚且被上開路障絆倒而受傷,顯見被告所設置之路障,確已造成該處道路壅塞,而造成民眾往來之危險無訛。此外,復有照片數十張、二次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設置路障,為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張國基受傷之程度,已清除設置之欄杆鐵鍊等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用以壅塞道路之欄杆及鐵鍊,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目前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不法之利益,欲向使用國有之屏東縣○○鎮○○段○○○○號、新信段三一0號、新信段三二五號、新信段三二六號等土地之民眾收取費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委請不詳之人在東港段一五八五號土地設置欄杆路障、在新信段三一0號土地設置欄杆及鐵鍊路障、在新信段三二五號土地設置鐵絲網圍籬、在新信段三二六號土地設置鐵鍊路障,以此方式竊佔該等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經查: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公訴人認被告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該條項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述土地是我父親四十六年間買的,有私人的地也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七十餘年間交由我管理迄今,我還有繳稅,沒有竊佔」等語。
(三)查上述土地於四十餘年間由被告之父曾來桂占有,於七十餘年間轉由被告接手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土地在四十幾年間從我爺爺開始使用,因為我爺爺差我爸爸很多歲,所以七十八年間就由我父親管理,我爺爺早就不管事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經管理十幾年約二十年了,是被告叫我來幫忙的,那時己○○約讀小學快要念國中」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己○○係於六十二年出生,於七十四年左右就讀國中,顯見被告確係於七十餘年間即接管上述土地。另被告與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交換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該農會東鎮農總字第二八三號函及契約書附卷可憑(偵卷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至遲於七十六年間,即已管領上述土地,而完成占用行為。
(四)綜上,被告自七十六年間佔有使用前開土地,迄告發人於九十年間告發已逾十四年,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據前述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