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感裁執字第一六號
移受 感 訓處 分 人 溫明義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溫明義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其刑期足以折抵者,即應為免予感訓執行之諭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溫明義所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刑期起算(感訓處分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因該案遭羈押),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監所回函等在卷可參。其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等刑事案件,執行至今,已經滿三年,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自應為免予執行之諭知。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