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被 告 申○○被 告 卯○○被 告 戌○○右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被 告 甲○○被 告 寅○○被 告 E○○被 告 宙○○被 告 黃○○被 告 亥○○右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被 告 乙○被 告 壬○○被 告 酉○○被 告 玄○○被 告 丙○○被 告 A○○被 告 天○○被 告 I○○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C○
被 告 午○○被 告 庚○右十一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癸○○被 告 巳○○右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被 告 辰○○被 告 D○○被 告 F○○○被 告 G○○被 告 H○○被 告 K○○被 告 丁○○○被 告 子○○右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二號、十三、
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B○○、申○○、卯○○、戌○○、甲○○、寅○○、E○○、宙○○、黃○○、亥○○、乙○、壬○○、酉○○、玄○○、丙○○、A○○、天○○、I○○、辛○○、庚○、C○、午○○、庚○敏、地○○、戊○○、己○○、癸○○、巳○○、辰○○、D○○、F○○○、G○○、H○○、K○○、丁○○○、子○○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申○○原係屏東縣枋寮區漁會 (下稱枋寮區漁會)第十一屆理事長,為尋求於第十二屆改選時連任,乃結合有意擔任第十二屆枋寮區漁會總幹事之被告B○○,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之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左右,在曾擔任枋寮區漁會理事長被告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多次夥同被告甲○○、卯○○、戌○○等人商討漁會會員改選事宜,並規劃在枋寮區漁會所屬之大庄村推出被告黃○○、亥○○,東海村推出被告乙○、壬○○,新龍村推出楊順煌、蔡明順,枋寮村推出被告酉○○、玄○○,保生村推出被告丙○○、吳國雄,中寮村推出被告A○○,安樂村推出黃幸林、被告天○○、I○○,隆山村推出被告林廷復、庚○、C○、午○○、邱武田 (嗣因資格不符退選),加祿村推出被告黃秀雄、庚○敏,嘉和村推出被告地○○、戊○○、鄭榮昌,枋山村推出被告己○○,楓港村推出被告癸○○、巳○○、劉照媽,天時村推出被告H○○,地利村推出未○○,人和村推出被告丁○○○、子○○等會員,共同組成參選團隊,且決議推由申○○、未○○、李明宗、乙○、黃金棟、丑○○、庚○、宙○
○、宇○○、陳進、J○○○、巳○○、丁○○○、庚○敏等十四人參選理事,卯○○、天○○、陳瑞澄、王冠家等四人參選監事,並俟當選之漁會會員代表推選申○○當選理事長後,再由申○○遴聘B○○為總幹事。參選總部則借用屏東縣○○鄉○○村○○路○○○號B○○岳父陳安心住處,並製作「參選團隊成員通訊錄」,由申○○、B○○及B○○之友人寅○○擔任聯絡人。
貳、為使漁會會員代表選舉能順利運作,提高當選率,以便達成上述目標,申○○,B○○、卯○○、甲○○、戌○○等人,亦於九十年一月間起,多次在前揭戌○○住處,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選財物之犯意聯絡,研商、策劃分送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香煙及現金予前述部分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方式進行賄選,且協商對於每位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不分是否同額競選,一律交付香煙;對於不同額競選之選區,每位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再交付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現金,以供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部分開銷。同年選舉投票日前之二、三月間,渠等另決議由B○○、申○○、卯○○三人,按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之比例,負責籌措賄選經費,嗣由B○○自行出資十萬元,卯○○出資十萬元,申○○出資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現金由B○○統籌處理備用。另在同年二月間、三月初,申○○、B○○之友人陳燕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盧銘榮、吳水得陸續贊助提供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香煙予申○○、B○○助選,除部分香煙由申○○自行留存準備發放予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外,其餘均送至前述參選總部由B○○、寅○○統一運用。B○○於收受香煙、現金後,即與申○○、戌○○、甲○○、寅○○、宙○○、庚○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選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進行分送香煙、現金活動。
參、黃○○、亥○○、乙○、壬○○、酉○○、玄○○、丙○○、吳國雄、A○○、黃幸林、天○○、I○○、辛○○、庚○、C○、午○○、黃秀雄、庚○敏、地○○、戊○○、己○○、癸○○、巳○○、劉照媽、H○○、K○○、丁○○○、子○○等人 (吳國雄、黃幸林、黃秀雄、劉照媽均落選,未成為有投票權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間,完成枋寮區漁會漁民小組選舉候選人登記,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漁民代表候選人,渠等均屬支持申○○、B○○擔任理事長、總幹事之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明知從事選舉活動,不得收受賄選財物,卻為圖當選漁民會員代表,於九十年二月底至同年三月十四日間 (三月十五日投票),分別收受申○○、B○○交付之香煙 (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混合交付)、現金,並答應於當選漁民會員代表之後,於漁會理事選舉時,支持申○○及渠等推出之理事、監事人選。渠等交付、收受賄選財物之時間、地點如左:
一、黃○○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五條長壽牌香煙。
二、亥○○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五條長壽牌香煙。
三、乙○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五條長壽牌香煙 (翌日至總部交還三條,由寅○○收回)。
四、壬○○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五條長壽牌香煙。
五、酉○○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七星牌二條、大衛杜夫牌一條。
六、玄○○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
七、丙○○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七星牌一條、大衛杜夫牌二條;另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前述參選總部前某處路上,收受B○○交付之現金二萬元。
八、吳國雄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七星牌二條、大衛杜夫牌一條。
九、A○○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三條、七星牌一條、大衛杜夫牌一條;又於同年三月五日中午,在住處收受B○○交付之現金二萬元。
十、黃幸林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七星牌二條、大衛杜夫牌一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宙○○交付之現金二萬元(同年三月十五日投票日後,因未使用而交還B○○之岳母陳楊月娥收受)。
十一、天○○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一,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香煙五條 (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庚○交付之現金二萬元。
十二、I○○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七星牌香煙二條、大衛杜夫牌二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處收受B○○交付之現金二萬元。
十三、辛○○於九十年三月十日 (或十一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大衛杜夫牌三條。
十四、庚○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香煙六條 (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
十五、C○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大衛杜夫牌二條、七星牌一條。
十六、午○○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一條、大衛杜夫牌二條、七星牌二條。
十七、黃秀雄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 (或十二日)上午八時多,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八號庚○敏住處隔壁,收受B○○交付之二萬元。
十八、庚○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黃秀雄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二上午十時,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八號住處,B○○由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申○○、庚○陪同,交付四萬元予庚○敏。
十九、地○○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
二十、戊○○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四八之一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
二一、己○○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二上午十時多,在前述住處,B○○由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申○○、庚○陪同,交付二萬元予己○○。
二二、E○○曾擔任枋寮區漁會第十屆、第十一屆理事,與癸○○、巳○○、劉照媽均是楓港地區 (劉照媽住善餘村)之漁會會員,癸○○、巳○○、劉照媽三人均登記參選第十二屆漁會會員代表,E○○為沿往例,乃基於幫助癸○○、巳○○、劉照媽要求賄選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或十三日)某時,以電話向申○○表明,希望該參選團隊能對楓港地區參選之三位候選人補助一些選舉經費,以作為候選人競選期間購買飲料、香煙、檳榔之費用,而幫助癸○○、巳○○、劉照媽等三人向申○○要求交付賄選財物,申○○應允後,雙方即約在E○○住處會面。申○○乃邀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B○○、甲○○,於同日 (或翌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E○○住處,並請癸○○、巳○○、劉照媽三人前來該處,由B○○交付癸○○、巳○○、劉照媽每人各二萬元。癸○○另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七星牌香煙十條。巳○○另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七星牌香煙十條。劉照媽另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七星牌香煙四條、長壽牌一條。
二三、H○○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申○○交付之七星牌香煙三條。
二四、K○○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或二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申○○交付之七星牌香煙三條。
二五、丁○○○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申○○交付之七星牌香煙三條 (由不知情之配偶持往交付)。
二六、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有意參選第十二屆枋寮區漁會理事長申○○交付之賄賂七星牌香煙三條,用以助選,並約定當選後於理事長選舉時,支持申○○當選理事長及B○○當選總幹事(以上簡稱起訴事實一)。
肆、被告巳○○、癸○○均登記參選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漁民小組選舉會員代表,明知參與選舉應光明正大,不得賄選買票。巳○○、癸○○竟各基於賄選之犯意,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間,至屏東縣○○鄉○○村○○路○○○號F○○○、D○○ (二人為婆媳關係)住處,要求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F○○○、D○○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其當選,並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二票共二千元予F○○○收受 (F○○○事後才告知D○○)。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多,亦至屏東縣○○鄉○○村○○路○○○號F○○○、D○○住處,當場要求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F○○○、D○○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其當選,並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二票共二千元予F○○○收受(以上稱起訴事實二)。巳○○之子辰○○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投票日當天上午七時多,駕駛箱型車至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搭載G○○,前往設於楓港活動中心之投開票所投票,並於G○○投票之前,在楓港活動中心前馬路,基於行求交付賄選財物之意思,當場要求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G○○將票投給其父巳○○,並交付二千元以為代價(以上稱起訴事實三)。
伍、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執行搜索,於:
一、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B○○競選總部,扣得選舉名冊六張、枋寮區漁會小組長名冊一本、現金四萬五千七百元 (千元鈔四十五張、伍百元鈔一張、百元鈔二張)、聯絡簿一本、黑皮包一只、參選團隊成員通訊錄一張及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扣得漁會改選符合選舉資格名冊十三冊。
二、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扣得漁會改選符合資格名冊一本、名冊一本、筆記本一本、現金四萬零五百元 (千元鈔新舊各二十張、百元鈔五張)。
三、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屏東縣枋寮鄉善餘村四十四號劉照媽住處,扣得郵局存摺一本、會員名單一張、六萬一千二百元。
四、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屏東縣枋寮鄉安樂村一一八號天○○住處扣得長壽牌香煙二百包 (硬盒裝,已變賣現金四千六百元)。
五、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K○○住處,扣得存摺四本、郵政交易清單三張、候選人宣傳單一張、漁會改選符合資格名冊一本。
六、同日二十三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丁○○○住處,扣得七星牌香煙二十包、漁會改選符合資格名冊一本。
七、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扣得存摺六本。
八、翌日零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A○○住處,扣得枋寮區漁會通知單四張、七星牌香煙六包。
九、同日零時二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I○○住處,扣得漁會改選符合資格名冊一本、計算紙一本、漁民代表候選人 (I○○)宣傳單一疊。
陸、被告A○○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收受自B○○而未使用完畢之賄選財物現金一萬元,天○○交出二萬元,I○○交出二萬元,庚○敏交出三千元,己○○交出二千四百元,巳○○交出二千元,黃秀雄交出二萬元,酉○○交出剩餘之香煙大衛杜夫牌十包、長壽牌二十包 (硬盒裝)等扣案。
柒、因認被告申○○、B○○、戌○○、卯○○、甲○○、寅○○、宙○○、庚○、辰○○等,均係涉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黃○○、亥○○、乙○、壬○○、酉○○、玄○○、丙○○、A○○、天○○、I○○、辛○○、庚○、C○、午○○、庚○敏、地○○、戊○○、己○○、癸○○、巳○○、H○○、K○○、丁○○○、子○○、F○○○、D○○、G○○等,均係涉犯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被告E○○,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幫助有選舉權人要求賄選財物罪嫌。
捌、公訴意旨並以:
一、被告申○○、B○○、卯○○對於第十二屆枋寮區漁會理事、監事選舉,於選舉之前如何佈局,商討推舉各村參選之候選人共同成立參選團隊、渠等如何分擔經費,再依各村是否同額、不同額競選,給予每位參選之候選人不等之香煙或金錢,俟參選人當選後,選舉渠等事先推出之理事、監事後,最後由申○○出任理事長,B○○出任總幹事,卯○○出任常務監事等情,已據渠等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顯見渠等有意問鼎漁會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等重要職位,提前於理事、監事選舉前之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即開始佈樁,並以香煙、金錢賄選固樁,企圖使渠等推出之候選人獲得高票當選,而開始實施賄選行為。
二、被告B○○於警訊中供稱:「 (問:你所佈的樁腳裡面有那些人有拿到錢,而有些人卻沒有拿到呢?)我所佈的樁腳裡面沒有收到錢的候選人都是屬於同額參選(一票就能當選),所以才沒有拿到錢」;「 (問:是由何人規劃要給這些非同額參選候人的經費?)是由我、申○○、甲○○、戌○○一起開會決議的」;「甲○○是此次漁會代表選舉中扮演策劃的角色,而戌○○扮演輔選的角色」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稱:「我在今年一月間在戌○○的住處,與卯○○、申○○、甲○○、戌○○約定,理事長負責百分之二十五之經費,常務監事卯○○負責百分之十五,我負責百分之六十,我們要籌一百萬元經費,實際拿到申○○給我二十五萬元,卯○○給我十萬元,我自己拿出十萬元左右﹂等語,核與申○○於警訊中所供:「當初是由我及B○○、卯○○等三人於前任理事長戌○○的家裡商討原本規劃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競選經費,卯○○分擔十五萬元,我則二十五萬元,B○○六十萬元,是從屬於我們這派系三十一席漁民代表候選人 (內定)計算出來的,屬於我們這派系代表候選人,如同額競選只有送香煙給他們助選,有競選的區域,每位代表給他們新台幣二萬元助選」等語及偵查中所供:「‧‧‧決定要送錢是我與B○○、卯○○、甲○○一起商量的,還有戌○○,決定同額競選的不發錢,不同額競選地區,每一位代表發給二萬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戌○○、甲○○、卯○○均參與此次漁會會員代表選舉賄選之決策,且為重要角色,故渠等辯稱不知賄選一事,即難採信。
三、被告B○○、申○○、巳○○、癸○○及參與競選而落選之劉照媽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係在被告E○○家中,由申○○、甲○○陪同B○○前往,並分別支付每人二萬元予巳○○、癸○○及參與競選而落選之劉照媽,巳○○、癸○○及劉照媽三人亦均坦承有收到二萬元,而甲○○事前知悉且參與賄選決策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所稱不是前往E○○住處致送賄款,顯違常情。又申○○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左右,癸○○打電話給伊,要求提供金錢關心,並表示因為過去選舉,理事長、總幹事都有提供金錢,接著E○○亦打電話給伊,要求補助參選人活動經費,且表示以往都有每人三萬元的價碼,因為癸○○與E○○只要求給錢,故伊與B○○、卯○○、戌○○、甲○○商量後,決定每人補助二萬元,並約巳○○、癸○○、劉照媽三人到E○○住處拿錢」等語,核與被告B○○、甲○○、巳○○、癸○○及劉照媽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E○○有幫助巳○○、癸○○、劉照媽向申○○等人要求給付賄選財物情事。
四、被告黃○○、亥○○、乙○、壬○○、酉○○、玄○○、丙○○、A○○、天○○、I○○、辛○○、庚○、C○、午○○、庚○敏、地○○、戊○○、己○○、癸○○、巳○○、H○○、K○○、丁○○○、子○○等人均係前述申○○、B○○參選團隊之成員,此有「參選團隊成員通訊錄」扣案可憑,且自九十年二月下旬參選登記期間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投票前一日止 (投票日為三月十五日),渠等分別收受申○○、B○○本人或其二人委託寅○○、宙○○、庚○轉交之香煙、現金,已如前述。再參以黃○○於警訊中亦稱:「B○○送香煙要我請選民吸食,這樣比較好拉票,而且當選後能支持他當總幹事」;亥○○供稱:「競選經費只有B○○拿五條香煙給我幫我助選,我是支持理事長申○○這一邊的;乙○供稱:「B○○要選總幹事,申○○要選理事長,B○○有拿五條香煙
給我,叫我支持他選總幹事」;壬○○供稱:「B○○有拿五條香煙給我,我同時亦有圈選遴聘B○○為總幹事」;玄○○供稱:「是申○○請我出來登記,當權派規劃申○○選理事長,遴聘總幹事規劃人選B○○」;丙○○供稱:「B○○拿二萬元及香煙給我補貼我競選開支費用,是要我如當選代表時,能支持他競選總幹事及支持B○○這邊的人,共同努力打拼」;A○○供稱:「B○○要競選總幹事,欠缺樁腳,所以請我做他的樁腳幫忙他,給我二萬元及香煙」;天○○供稱:「庚○拿二萬元給我時跟我說是總部的人給我的選舉經費,希望我當選之後,能聽從總部的指示,理事長要選申○○,而總幹事則要支持B○○」;I○○供稱:「B○○是我的好朋友,是B○○叫我出來參選,並說當選代表後會告訴我理事支持誰,有拿二萬元及請人拿香煙給我」;庚○供稱:「是申○○叫我出來參選,規劃總幹事是B○○,常務監事是卯○○,B○○有拿香煙給我,拜託我支持他」;C○供稱:「有聽理事長規劃現任的申○○競選連任,總幹事是B○○,寅○○有拿五條香煙來給我,如果規劃的人選我認識且為人還不錯,我會依照指示支持」;午○○供稱:「我是屬於B○○參選團隊,後來寅○○有拿香煙過來,我會支持B○○這派的參選團隊」;庚○敏供稱:「是B○○推舉我出來參選漁會代表與理事及幫我登記的,B○○有拿四萬元及香煙給我,要我選上後能支持他選上總幹事及支持申○○選上理事長」;戊○○供稱:「B○○有拿五條香煙給我,我想他是要角遂總幹事一職」;己○○供稱:「B○○拿二萬元給我收受時,交代該二萬元是補貼我本人支持B○○、申○○角遂總幹事、理事長競選期間所花費買香煙、檳榔、保力達及文宣費用」;癸○○供稱:「我是此次角遂理事長申○○及總幹事B○○的樁腳,有向B○○拿二萬元,B○○說是要讓我用來買香煙、檳榔請選民」;巳○○供稱:我是屬於申○○派系,申○○、B○○有拿二萬元給我,他們要我支持申○○參選理事長,而B○○參選總幹事」;H○○供稱:「我登記完之後,申○○來拜訪我,拿了三條香煙給我,並要我如當選,要支持他當選理事,我回答說如當選的話一定支持他」;K○○供稱:「登記參選後三、四天,申○○送來三條香煙,隔幾天,有向我表明如當選漁民代表,請我支持他當選理事」;丁○○○供稱:「是申○○要我出來參選漁會代表,他太太後來有送來三條香煙,並說如當選代表,要支持申○○」;子○○供稱:「與申○○是朋友關係,申○○有送三條香煙,我知道申○○有意要參選枋寮區漁會理事長」等語,則自上情被告等人之供述以觀,申○○、B
○○交付現金、香煙,渠等收受香煙或現金之代價是當選之後,選舉申○○為理事長及支持申○○遴聘B○○為總幹事,雙方前開行為顯然互有對價關係,故被告黃○○、亥○○、乙○、壬○○、酉○○、玄○○、丙○○、A○○、天○○、I○○、辛○○、庚○、C○、午○○、庚○敏、地○○、戊○○、己○○、癸○○、巳○○、H○○、K○○、丁○○○、子○○等辯稱收受之香煙或金錢並非賄選財物一情,即無足採。
五、被告天○○雖一再辯稱沒有收到B○○交付之五條香煙,惟被告寅○○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安樂村各拿五條香煙給黃幸林、天○○、I○○,給天○○是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混合的,時間是在二月底三月初的時候,香煙是B○○交代我送過去的,說要助選用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B○○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故被告天○○收受B○○委託寅○○交付賄選用財物香煙五條一事,應可認定。
六、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即被告巳○○、癸○○如何於前開時、地,分別向有選舉漁會代表選舉權之被告F○○○、D○○買票賄選,並交付每票一千元,二票共二千元之財物予F○○○等情,已據被告D○○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查被告D○○係被告F○○○之媳婦,F○○○與D○○感情良好,F○○○並視D○○如自己女兒等情,已據渠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明;而被告巳○○亦稱:認識D○○,彼此沒有任何怨仇,則被告D○○自無設詞誣陷F○○○、巳○○之理。況證人吳玉娟證稱:「D○○在投票後約十多天,在伊開設之髮廊洗髮閒聊時,有向伊說這次漁會選舉有收到二千元買票錢」等語明確,益徵被告D○○所述非虛。
七、被告辰○○如何於投票當日,利用搭載被告G○○前往投票前,在楓港投開票所附近以二千元向被告G○○賄選,請求G○○投其父親巳○○一票等情,業據被告G○○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有警訊、偵查筆錄可憑。
八、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多份及如前述事實欄五、六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乙、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貳、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言之,㈠、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㈡、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方能成立。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次按:
(一)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雖係詮釋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規定,惟本案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關於選舉交付收受財物處罰之規定,與上開判例意旨實具有同一之立法理由及目的,自應就漁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中,關於對於「有選舉權人」及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為同一解釋。
參、再按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漁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漁會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丙、起訴事實一部分
壹、訊據被告B○○、申○○、卯○○、甲○○、戌○○坦承聚會討論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及理事、監事改選之事宜,B○○、申○○、卯○○三人亦坦承聯合出資;被告寅○○坦承為B○○分送香煙予多位漁會會員代表參選人;被告宙○○坦承為B○○致送二萬元現金予黃幸林;被告E○○坦承B○○、申○○、甲○○在其住處與被告巳○○、癸○○、劉照媽會面;被告黃○○、亥○○、乙○、壬○○、酉○○、玄○○、丙○○、A○○、天○○、I○○、辛○○、庚○、C○、午○○、庚○敏、地○○、戊○○、己○○、癸○○、巳○○、H○○、K○○、丁○○○、子○○均坦承收受B○○、或申○○本人、或寅○○、宙○○交付之香煙或現金,惟渠等除被告玄○○外均否認係為理事長、總幹事、理事選舉、聘任而交付或收受財物。B○○、申○○辯稱:贈送給黃○○等漁會會員代表參選人之香煙或現金,只是因與黃○○等熟識,補助參選人在選舉期間購買飲料、香煙、檳榔等雜支之開銷,與渠等競選聘任理事長、總幹事無關係等語;卯○○辯稱:伊拿出十萬元,只是要做為B○○競選總幹事費用等語;戌○○辯稱:B○○、申○○、卯○○等人有去住處討論選舉之事,如何支付二萬元給參選之漁會會員代表參選人及分送香煙,伊均不知道,伊只有向申○○等人提供會員代表參選人為人如何等意見等語;甲○○辯稱:有陪申○○、B○○去E○○家裡,但只是在旁邊聽而已,至於他們要送試煙,我不清楚等語;E○○辯稱:申○○、B○○、甲○○、癸○○、巳○○、劉照媽等人有去伊家裡討論選舉之事,但伊沒有看到渠等交付金錢,金錢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寅○○辯稱:只是基於情誼幫B○○致送香煙給候選人等語;被告宙○○辯稱:有幫B○○送二萬元給黃幸林,B○○說錢是要給黃幸林用來當做選舉購買香煙、檳榔等用途等語;被告黃○○、亥○○、乙○、壬○○、酉○○、丙○○、A○○、天○○、I○○、辛○○、庚○、C○、午○○、庚○敏、地○○、戊○○、己○○、癸○○、巳○○、H○○、K○○、丁○○○、子○○分別辯稱略以:收受之香煙、金錢等係事後才知為B○○或申○○所提供,縱係親自收受,伊等亦認係用來拜訪選民時請選民抽煙,現金係渠等用於購買香煙、檳榔、飲料請選民,不知道他們送該等財物之目的等語。被告玄○○則供稱:我知道申○○、B○○要選舉之事,我知道他們拿煙給我是為了以後要我支持他們選舉,我們拿他們的煙,以後當然也會支持他。雖然他沒有明說,但我知道他們送煙的意思,就是以後要選理事,要支持他們推出的候選人等語。
貳、枋寮區漁會理事長、總幹長之有選舉、聘任權人部分
一、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理事侯選人計有潘昆遊、鄭榮昌、吳崇雄、蔡勇男、許春發、葉德耀、被告丁○○○、被告庚○敏、被告巳○○、被告庚○、陳進、被告乙○、J○○○、被告壬○○、宇○○、丑○○、黃金棟、未○○、被告申○○、被告宙○○等二十人,當選者為丑○○、被告申○○、被告庚○、宇○○、黃金棟、被告宙○○、未○○、被告乙○、J○○○、被告丁○○○、被告壬○○等十一人,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監事侯選人計有陳宗隆、葉耀中、被告卯○○、陳瑞澄、王冠家、被告天○○等六人,當選者為被告卯○○、被告天○○、陳瑞澄等三人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屏府農漁字第○九二○○一七五七七號函覆之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理、監事侯選人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二○八頁)。
二、被告黃○○、亥○○、酉○○、丙○○、A○○、I○○、辛○○、C○、午○○、庚○敏、地○○、戊○○、己○○、癸○○、巳○○、H○○、K○○、子○○既未當選理事,甚或未參選理事,不具選舉、聘任理事長、總幹事之資格,自非屬理事長、總幹事之有選舉權或有聘任權之人。
參、對價關係部分
一、枋寮區漁會理事長、總幹事選舉、聘任對價關係部分
(一)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理監事、總幹事侯選人登記日期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二月二十二日、後二者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四日,選舉投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九日等情,有本院卷附屏東縣政府屏府漁字第○九二○一四○九九六號函在卷可按。而本案係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指揮警、調單位執行搜索並逮捕被告B○○、申○○等,有搜扣押證明筆錄、逮補通知書、各該被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B○○交付予被告黃○○等香煙、金錢之時間,係於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前。
(二)本案被告B○○等交付香煙、金錢係依對於每位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不分是否同額競選,一律交付香煙;對於不同額競選之選區,每位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再交付新台幣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現金等情,迭據被告B○○、申○○、卯○○於偵查中供陳一致,核與被告黃○○等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當選人供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B○○、申○○交付香煙、金錢之對象,既係針對特定之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參選人,而非針對理事長、總幹事選舉、聘任之可能有選舉、聘任權之人,足見該香煙、金錢之交付,對被告B○○、申○○等而言,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並非為約使可能為理事之人為選舉、聘任理事長、總幹事一定行使之對價。
二、枋寮區漁會理事、監事選舉對價關係部分
(一)按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係受有形、無形之外力干預或金錢、財物等不正利益所左右者,實質上已非同等值之投票權行使,自不能仍認其為平等選舉,而投票時對有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均足致選舉權之行使違背自由意志,使選舉不具公平之平等原則,故賄選行為自具有非難可罰性。惟選舉期間有共同意志、主張之人組成競選團隊,集合眾人心力,彰顯意志及主張進而遂行,乃民主社會之常態,而反對黨派之組成,亦是制衡多數之重要機制,此種黨派團體之結合,在維護民主上,有其重要之作用存在。再為使競選經費來源正常化及鼓勵參與起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亦規定,個人得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為捐贈,考其立法意旨,亦見對各項選舉侯選人為財物之捐贈,並未違民主原則。查本案被告黃○○等收受財物時,一方面為漁會理事選舉之可能有選舉權人,惟另一方面亦為漁會代表侯選人,而被告B○○等與被告黃○○等既屬所謂同一「參選團隊」,顯具有相當程度意志之結合,基此黨派之結合,從而被告B○○等對被告黃○○等會員代表侯選人捐贈財物,自難逕認係屬對被
告黃○○等當選會員代表後各項選舉所為交付財物並約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行為。
(二)衡之常理,被選舉人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在無特殊情形下,對當選機會較大之參選人所給予之財物,至少不應少於當選機會較小者,始符經濟效應,惟本案被告B○○等對同額競選者,一律交付香煙;對於不同額競選之選區,則係交付新台幣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現金,足見被告B○○、申○○等交付不等財物之區別標準,係以被告黃○○等會員代表參選區競選之競爭情形而為區分,對其所屬團隊會員代表侯選人競爭較激烈之地區,交付較多之財物,而非以當選會員代表之機率區分,其目的無非欲使其支持之會員代表侯選人當選,衡情應與會員代表當選後選舉理、監事無直接關係。
(三)被告B○○、申○○交付香煙、金錢之對象,既包括理事侯選人被告丁○○○、被告庚○敏、被告巳○○、被告庚○、被告乙○、被告壬○○,監事侯選人被告天○○等,苟被告B○○、申○○交交付香煙、金錢之目的,係為使該可能為會員代表之人,於選舉理事時選舉所屬團隊之丁○○○等人而為一定之行使,衡情當無亦對理事侯選人丁○○○等交付香煙、財物之必要,堪認該香煙、金錢之交付,對被告B○○、申○○等而言,並非為約使可能為會員代表之人選舉理、監事時一定行使之對價。
(四)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我們們約定由B○○做總幹事,我擔任理事長,理事有我、未○○、黃金棟、己○○、乙○、丑○○、庚○、宇○○、宙○○、陳進、J○○○共十一人,我們約定由該十一個人擔任理事,我出資二十萬元作活動經費,卯○○出十萬元,交予B○○統一運用,我們決定不同額地區候選人每人送二萬元等語(九十選偵十二卷第五十五頁),惟被告B○○、申○○交付香煙、金錢之對象,已包括前揭所稱之約定理事人選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等,且證人未○○、丑○○、宇○○、J○○○等於本院復均證稱:伊等係出於自己意志參選理事與被告申○○、B○○無關等語(本院卷第三六一至三六七頁),再遍查公訴人所附卷證,亦乏被告B○○、申○○等如何與被告黃○○等會員代表當選人,具體約定投票於所規劃理事之證據,自難為被告B○○等不利之認定。再被告玄○○固供稱伊知悉被告B○○等送煙的意思,就是以後要選理事,要支持他們推出的候選人等語,惟此僅係收受財物者主觀之認知,無從逕認交付者有此意思,再亦無證據足證被告B○○等已具體告知被告玄○○於選舉理事時投票予何一理事侯選人,是亦不足為被告B○○等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就起訴事實一部分,如被告黃○○等部分被告並非有選舉、聘任理事長、總幹事權之人,且被告申○○、B○○等所交付之財物,難認與約定選舉、聘任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監事間有對價關係,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B○○等犯罪,公對人所指被告B○○等就起訴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B○○、申○○、卯○○、戌○○、甲○○、寅○○、E○○、宙○○、黃○○、亥○○、乙○、壬○○、酉○○、玄○○、丙○○、A○○、天○○、I○○、辛○○、庚○、C○、午○○、庚○敏、地○○、戊○○、己○○、癸○○、巳○○、H○○、K○○、丁○○○、子○○等關於起訴事實一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起訴事實二部分
壹、訊據被告巳○○、癸○○、F○○○、D○○均堅決否認有起訴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巳○○、癸○○、F○○○、D○○均辯稱:未交付或收受金錢等語。經查:
一、
(一)被告D○○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屏府社工字第○九二○○三四一五五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三頁)。
(二)本院就被告D○○精神狀態、偵訊時是否有能力為有效之陳述、起訴事實二所載犯罪時間精神狀況等情形,將被告D○○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鑑定認:被告D○○自小智能較差,有癲癇病史,十九歲左右出現自言自語,胡言亂語、大聲亂叫的干擾行為,亦出現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平時生活懶散、退縮、沉默寡言、功能退化,無法操家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屏東醫院初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住院治療,經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表情淡漠、沉默寡言、常答非所問、行為怪異、常自言自語、有被害妄想和明顯聽幻覺、病識感不佳、認知功能受損,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根據病史推斷,其犯罪行為時和偵訊時亦達精神弱之程度等情,有屏東醫院屏醫病歷字第○九二○○○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四頁)。
(三)再經實質審查前揭鑑定意見,證人林懷道即屏東醫院鑑定、診療被告D○○之醫師於本院提出鑑定意見稱:「(本件鑑定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答:被告有精神分裂病,判斷有精神耗弱的程度」「(判斷依據為何?)答:如回函被告自十九歲起有自言自語、傻笑聽幻覺的情形,被害妄想,思考鬆散,功能逐漸退化的病史,而心理測驗綜合判斷病人有達到精神分裂症」「(如何認定被告自十九歲起有自言自語傻笑等認定?)答:鑑定人由當天陪同被告到院鑑定的F○○○,他告訴我的」「(如何由心理測驗等判定病人有精神分裂症?)答:被告從今年三月十七日到五月一日到我們醫院住院,在住院期間,我們對他做心理測驗及觀察,所作的判斷」「(精神分裂病患者,具體病症為何?)答:主要有自言自語、傻笑等前述回函上症狀,且認知功能會逐漸退化」「(何謂被害妄想?)答:病患認為有特定人會加害於他」「(住院和就診期間,有何前述症狀?)答:他的聽幻覺症狀不見得會持續存在,但功能退化、表情淡默等會持續。他入院之初,有明顯聽幻覺情形,經藥物治療才有改善」「(聽幻覺和被害妄想是如何產生?)答:聽幻覺和被害妄想的對象並未特定,不需要有特定的刺激,甚至於一個陌生的路人,他都會覺得要加害於他」「(本件如何判斷行為時,即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亦屬於精神耗弱?)答:我們只能就鑑定當時狀況瞭解,依照他的功能退化狀況來推斷,他的症狀,不是短期內造成,一般來說,如果是最近一兩年才發病,其退化程度,應該不至於如被告的情形。被告除其家屬說他在十九歲發病外,我們在綜合他所顯現病症,可以判斷他是長期的精神病患。在精神醫學上,並未有外科的儀器,所以需要綜合病患及其家屬關於病史的陳述以及他住院就診的情形,來綜合判斷他的情形」「(何謂認知能力退化?)包含判斷力、記憶力、定向感、精神集中度、抽象思考能力等的退化情形」「(本件依其偵訊筆錄,有無辦法判斷其訊問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當庭勘驗楊鈴英偵訊錄音帶即屏東地檢署九十年度選偵十七號卷第十五頁)勘驗結果:被告楊鈴英無法立刻回答檢察官的訊問,問答過程不流暢」答:從他回答錄音帶方式,與住院期間的應答方式是一樣的,即反應較慢、思考片斷,無法馬上依問題作回答,有輕微思考鬆散情形。這與他住院期間情形大致一致,其精神病變,常出現思考障礙情形」「(以楊鈴英的精神狀況,是否會將沒有的事情說成有嗎?)答:我們無法判斷他說的話是否真實,或不曉得在說謊。但以被告精神狀況來說,確實有可能他主觀認知所講出來,與客觀事實有不一致情形」「(是否可以判斷精神病患刻意裝瘋賣傻?)答:
本件以被告住院期間觀察,並未發現他有詐病、偽病情形」等語。則被告D○○於本案案發前固無相關精神病就診紀錄,惟鑑定人既已綜合被告D○○所顯現病症及住院之觀察情形,綜合判斷被當D○○係屬長期的精神病患,且被告D○○於偵訊時確有鑑定人所述情形,堪認被告D○○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前揭鑑定報告所指情形,則被告D○○於偵訊時是否有能力為有效之陳述顯屬有疑。
二、被告D○○於偵訊時是否有能力為有效之陳述既顯有所疑,則被告D○○於同一時期向證人吳玉娟所述之有收到漁會選舉買票錢等語,自亦無足為前揭被告D○○供述之佐證屬實之證明。
貳、綜上所述,就起訴事實二部分,證明被告D○○等犯罪之主要證據,即被告D○○於偵查中之供述既難逕認屬實,而證人吳玉娟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D○○等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D○○等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巳○○、癸○○、F○○○、D○○就起訴事實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丁、起訴事實三部分
壹、訊據被告G○○、辰○○均堅決否認有起訴事實三部分犯行,被告G○○辯稱:我要去投票時,有遇到辰○○,我沒有和他說到話,因為我叔叔癸○○要參選,所以我會投給他,我之前於偵查中坦承收受金錢等語是隨便說的等語,被告G○○辯稱:我沒有和G○○講話,也沒有拿錢給他,叫他投給巳○○等語。經查:
一、被告G○○於偵查中供稱:「辰○○去載我是為了選舉投票的事情,說:「拜託一下,投給我爸爸巳○○一票,而拿了二千元給我,辰○○是載我到楓港投票所前馬路,下車時拿給我的」「辰○○給我的二千元我喝酒花光了」(警卷第二三
八、二三九頁)。「辰○○的父親巳○○有參選,他是為了他父親叫我投一票,辰○○在楓港投票所旁拿了二千元給我,是舊版的千元大鈔」「二仟元我花掉了,我當天喝酒喝完了」等語(九十選偵十二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次經細查被告G○○於偵查中之相關交付金錢地點、時間、在場之人等相關供述,亦未有何明顯矛盾瑕疵之處。
二、惟按收受賄選財物者所稱其向某人收受財物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G○○、辰○○起訴事實三部分之證據,無非僅以九十年四月六日被告G○○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為據,而被告G○○該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紙在卷可按(九十選偵字第十二號卷第一六五頁),再細查公訴人所提起訴事實三部分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前偵查中,並未有提及關於被告G○○之相關供述,而被告辰○○於偵查中則始終未經傳喚,是而依公訴人所提卷證,顯無從得知傳喚被告G○○之緣由,而公訴人負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此部分公訴人既無相關證據,或係認與本案無關而未提出,本院自無從以起訴事實三查獲被告G○○部分之獲案經過,據以為認定G○○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屬實之佐證。
(二)被告辰○○於偵查中始終未經傳喚,自亦無從以被告辰○○之相關供述為認定G○○前揭供述屬實之佐證。
(三)此外,亦無其它物證足為被告G○○前揭供述屬實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G○○於本院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被告G○○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佐其確屬真實,公訴人證明起訴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G○○、辰○○犯罪之主要證據,即被告G○○於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G○○、辰○○有起訴事實三所指犯行,公對人所指被告G○○、辰○○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G○○、辰○○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