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請欲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搭建農舍,被告且出具切結書表明未越界建築,嗣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審核後即發給建造執照,該農舍完工後並發給使用執照,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妥保存登記(該農舍門牌號碼○○○鄉○○村○○路○○號)。詎事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越界竊佔鄰地即國有○○○鄉○○段○○○○○號土地(地目:道,屬於交通用地,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雇工擴建該農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刑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需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相當。若行為人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自認並無越界建築房屋,即為竊佔之要件不符,自難令負竊佔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竊佔犯行,係以告發人乙○○指訴,證人即佳冬鄉公所職員庚○○證稱:丙○○申請建造執照後,前往查看發現該農舍已動工,但尚未完工。因鄉公所不負責鑑界,故會要求申請人出具切結書表明未越界建築,丙○○當時有出具切結書及相關必備文件,依規定予以審核通過等語。並有卷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又申請建物保存登記須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農舍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順利辦妥保存登記,衡情,被告竊佔前開土地並擴建該農舍之時間,應係在保存登記辦妥之後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房子原是我父親林清豐所建,我父親過世後,房地由我繼承,乃於八十一年間以原有基地興建二、三樓,八十六年間辦理建物登記,且申請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並未越界,之後亦未擴建,並不知佔用國有土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供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嗣經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繪圖後,檢據相關資料,申請建物登記等情,核與證人庚○○、受被告委託申請建物登記之代書甲○○、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佳鄉建設字第二七一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相片、建造執照申請書、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八十六年間申請時之勘測圖)、建物登記申請書、地籍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應堪採信。
(二)被告申請建物登記時,經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丁○○實地勘測結果,該建物全部落在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建築一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二十六頁)。惟本件經人告發
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己○○,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場實地勘測發現,上述房屋部份土地越界建在同段二八六八地號及二八五四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另紙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偵查卷第九頁)。上述勘測結果岐異甚大,經丁○○會同己○○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再次到場勘測後發現:先後二次勘測之房屋外觀並無不同。惟八十六年間丁○○勘測時,係依被告聲請房屋坐落之地號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為依據,繪製測量成果圖;己○○則係就附近界址全面檢測測得上述結果,應是己○○測繪之結果較為正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本院比較上述二測量成果圖,八十六年間測繪房屋坐落較九十年間偏南,二紙繪製房屋形狀相同。參照被告八十六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附具之相片,前後二屋實無不同(見偵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則證人己○○、丁○○供述因測繪之界址點不同,而造成上述歧異之結果,尚可採信,被告辯稱建屋時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無越界,嗣且未有擴建行為等語,即非無據。
(三)上述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各憑專業之技術及儀器測量結果尚有如上錯誤發生,不能期待被告能較專業之測量人員更能確知是否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因此,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據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自認無何越界建築之情事,實符事理之常,被告辯稱不知竊佔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