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恆測法字第○四八五○○至○四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台灣海棗種植區內之台灣海棗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七六二、一五二九號(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段第一一五三、一一五三之二(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局)、同段第一六四一號(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筆土地,皆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且均屬墾丁國家公園「特二十」特別景觀區範圍,原為短草滋生,面積廣闊,可眺望太平洋、巴士海峽及台灣海峽之優美景緻草原,不得為土地開墾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擅自僱工在前開土地上埋設水管並種植臺灣海棗,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零點九零三公頃(實際位置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恆測法字第○四八五○○至○四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嚴重損害原有景觀。
二、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上開時、地僱工於上揭土地開挖、埋設水管,並種植臺灣海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公園法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意圖竊佔國有土地,種植台灣海棗僅係為了防風、保護草原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理人徐茂敬、陳逸遑指述綦詳,且有屏東縣○○鎮○○○段七六二、一五二九、一一五三、一一五三之
二、第一六四一號等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營墾企字第二八六九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營墾企字第三一五四號函、飛航服務總台高雄裝修區台恆春助航台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恆助秘字第0三八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屏恆地二字第0九一000四五三九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移送照片三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照片十九幀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種植之初,即遭墾丁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予以告發,並限期回復原狀,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期命其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藉詞推諉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營墾企字第二八六九號函、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罰緩處分書及偵查筆錄足憑,顯見被告於僱工開挖之初,即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國家公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案件,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一再故犯,益見被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再被告所種植台灣海棗,均係位於道路兩旁,所圍而成之土地,主要係屏東縣○○鎮○○○段第一六四一、
八四四、八四五、八五一等,此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會勘位置圖在卷可按,參酌被告主張伊有使用權之土地亦包含上揭土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提出之劉顧祝怡讓與甲○○土地上使用權其土地明細表參照),而台灣海棗其成株可高達數公尺,顯見被告種植台灣海棗之目的係為標示前揭土地表示其使用權之範圍(原係短草),排除他人使用,而彰顯自己占有權限之物,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至臻明確。
(三)被告所竊佔之之土地均屬均屬墾丁國家公園「特二十」特別景觀區範圍,原為短草滋生,面積廣闊,可眺望太平洋、巴士海峽及台灣海峽之優美景緻草原,於此區種稙人工樹種,將破壞綠草如茵及眺望海洋之優美景緻等情,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營墾企字第○九一○○○七八六二號函在卷可按,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經檢察官於實地履勘結果,被告擅自於上開土地種植臺灣海棗及埋設水管,所圈圍之面積廣大,嚴重破壞該地之原有景觀,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九幀在卷足憑,被告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為土地之開墾,其情節重大引起嚴重損害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公園法第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前段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為土地開墾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因違反國家公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號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此事件後,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所破壞景觀之範圍較前次廣,又於偵查中,經限期命其回復原狀,一再藉故拖延,於本院審理中仍佯稱已全部恢復原狀,惟被告僅只將部分台灣海棗挖除,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營墾企字第○九一○○○七八六二號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佔土地之面積、期間,惟認被告係以植物竊佔,其犯罪手段較輕,且確已移除部分台灣海棗,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六月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屏恆地二字第0九一000四五三九號函覆之恆測法字第○四八五○○至○四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海棗種植區內所示被告種植之台灣海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緩刑與否自應詳予認定,而依被告犯罪之動機難予輕縱,又被告迭經偵審程序仍執陳詞妄稱係為防風及美觀等語,且本院斟酌被告非係初犯,迭經勸諭仍未能移除所種植之物,斟酌其性格及犯後態度,顯難收緩刑之效,且苟對如被告之人率以緩刑之諭知,不足導正濫墾竊佔惡風,對被告亦不足資警惕教訓,自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後段: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