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七星牌仿冒私菸一千九百包、峰牌仿冒私菸二百三十包、大衛杜夫牌私菸七百六十包、卡司特牌私菸一百五十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財」之人所販賣之七星牌、峰牌等私菸,係仿冒該等品牌商標且未貼專賣憑證之私菸類,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連續以較一般未貼專賣憑證私菸進價更低之價格,向綽號「阿財」之人買進該等私菸後,轉賣與屏東縣萬丹鄉各處檳榔站營利;嗣經警於同年六月廿九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其所駕駛之DL─七○二一號自小客車及屏東縣○○鄉○○路○○○巷卅三號住處查獲,扣得仿冒之七星牌私菸一千九百包、峰牌私菸二百三十包及大衛杜夫牌私菸七百六十包、卡司特牌私菸一百五十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被告當庭自行書寫之私菸進價比較資料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品牌數量之未貼專賣憑證私菸可佐,該查扣之七星牌及峰牌私菸,均係仿冒品等情,並經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一日JTZ000000000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屏府財務字第0910155016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之罪漏未論述,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有裁上一罪之相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私菸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按,本件雖觸犯刑章,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押之仿冒七星牌私菸一千九百包、峰牌私菸二百三十包及大衛杜夫牌私菸七百六十包、卡司特牌私菸一百五十包,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