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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潮州簡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將屏東縣○○鄉○○村○○路○○○號土地,出租於郭順發作漁塭使用,雙方約定租約到期後,郭順發在漁塭所使用之設備,甲○○有權予以買受。九十年間,郭順發因積欠債務,其漁塭之設備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予以查封,甲○○為保有自己之買受權利,郭順發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偽稱前開郭順發所查封之財產中,冷凍庫二座及玻璃纖維筒十個係甲○○所有,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案件審理後,判決甲○○敗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詐欺未遂,無非以所謂被告自白、證人陳光喜證詞及有租賃契約與相關案卷可憑等為其論據;然查:

1、被告與郭順發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告甲○○一方)坐○○○鄉○○○段內,甲○○等五兄弟名下土地,以現有漁塭為界共六口及設備,供乙方(指郭順發)養殖管理。第四條約定:漁塭現有設備:電錶、...、冷凍貨櫃、塑膠桶、...,租賃屆滿如乙方不願續約,上開一切設備應以可使用為原則,如有損壞乙方應負擔維修費用,並自押金中扣除費用。有契約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可稽(訂約日期九十年三月一日,租期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2、雖被告自稱其與郭順發間,僅口頭約定:郭順發經營五年後,所有設備(含本玻璃纖桶及冷凍庫)歸被告所有,且租約中亦未明白記載漁塭設備之所有權事項;然依前項租約條款,參酌郭順發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租的設備有馬達、發電機、水車、塑膠桶、電盤、冷凍庫,都是原告(指本件被告甲○○)的,放在漁塭那邊,租金二十萬元等語(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卷第五十九頁),應可認定兩方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續訂租約時,郭順發即有承認漁塭設備應歸屬被告一方所有,由其向被告承租之意思,租約到期後若不再續租,郭順發並有保持設備在可使用狀態下交付被告之義務,甚為灼然。

3、嗣因郭順發積欠債務,債權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聲請法院查封郭順發財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號),而被查封之物品中,又包括本件租約所稱之漁塭設備,故被告乃於同年五月廿八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查封物品中冷凍庫二座、玻璃纖維筒十個及液氣液態儲筒一個為被告所有;參之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執行法院於同年六月五日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告以被告就所異議之事項,應另向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六月六日並以九十年執字第五○○一號裁定,以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被告異議之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號執行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參照),被告才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九十度年訴字第五二六號);依被告本件對法院執行程序主張第三人權利所為之訴訟行為過程以觀,實難認其有向任何人行詐欺犯罪之故意。

4、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時,即主張:查封物品中冷凍庫二座、玻璃纖維筒十個及液氣液態儲筒一個為被告所有;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時,又主張:冷凍庫二座、玻璃纖維筒十個為被告所有,液氣液態儲筒一個為東聯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承租等語;比較其先後主張之內容,雖可認被告所辯:律師是郭順發請的,出庭之後才知道異議之訴的主張與我的意思不太一樣,我的本意是主張租約五年到期後,設備應該歸我所有,不是直接主張東西是我的云云,應非實在,且被告在聲明異議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分別所為之主張,有所差異,並非全然可信;然查,被告就本件一部分查封物品主張所有權,本非毫無根據,已如前述;其本於租賃契約,為保護自己權利,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冷凍庫及玻璃纖維筒所有權部分,雖經法院以「該租約前所載系爭標的,究為甲○○或其兄弟五人所共有或何人所有,該租賃契約書未明白記載清楚,且出租標的物不限於自己所有之物,此與常理亦屬無違,故尚難僅憑該租約即認定原告即為所有權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等理由,判決駁回;然提起訴訟,本為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案件起訴有無理由,仍須由法院依訴訟程序為實體上審理,加以認定並作成裁判,當事人一方受到不利判決時,亦可依上訴程序加以救濟,並非一經起訴即可達到特定之預期目的;被告提起訴訟,縱然就主張之私權無法舉證證明而獲敗訴判決,亦屬訴訟基本權之行使,顯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間。

5、被告甲○○起訴時,固以乙○○○為被告,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對象為執行債權人及否認權利之執行債務人,本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被告並無選擇之餘地,自難僅因其對執行債權人乙○○○起訴,即認被告詐欺;況該訴訟之聲明,僅係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一部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程序),亦難認被告有任何向乙○○○詐取財物之犯意;公訴人雖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除記載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等事實外,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均未載明,顯然無從確認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何在,更遑論是否構成詐欺罪。

6、雖被告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法院判決駁回,而認自己所為可能涉嫌詐欺;然查,犯罪是否成立,本應由法院斟酌所有事證加以判斷,並不受被告自身想法之拘束;另公訴人所提及之證人陳光喜,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我以前有聽甲○○、郭順發二人聊天在那裏講,郭順發所有東西在租賃到期後,可以搬走郭順發搬走,不可搬走的歸甲○○等語;惟該證言並不足為被告甲○○詐欺之證明,且陳光喜所證述之內容,與書面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是否真實可信,亦非無疑,公訴人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