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明知其父丁○○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在屏東縣○○鄉○○○段一八0之一二八五、一八0之一二八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基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向陳漢煌買受竊佔之國有保安林地,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其父至大陸居住後,繼承該房屋,並打掉重新興建房屋、涼棚、步道磚及花圃,而繼續使用該基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該地是伊父親以前買的,伊不知道該沒有合法公有地,伊沒有收受贓物之意思等語。惟公訴人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收受被告父親丁○○讓渡部分上開土地耕作之人郭安德於審訊時證稱:據伊所知該處的土地都是由丁○○所佔有耕作等語甚詳,並與證人即介紹丁○○買受上開土地之人張漠安於審訊時證述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著有勘驗筆錄,復有屏東縣潮州政事務所函暨內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公有耕地開墾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暨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二)觀之該紙讓與契約書之項目及其內容,可見讓與人陳漢煌就該「公有」土地並未享有合法之占有權源,顯其個人所得之贓物,而丁○○斯時已成年,智慮成熟,對此衡情無不能認識,猶願予以買受,顯有故買贓物之意,而被告既對其父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向陳漢煌買受系爭土地一情知之甚詳,復由其於偵訊中提出上紙契約書影本為己辯護,足認其對其父丁○○故買贓物一情已有所認識,而其事後再予遷入居住,亦顯有收受贓物之意甚明為其論據。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贓物罪之本質,為妨害財產之回復請求權,而故買贓物罪於故買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單純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須有收受之行為,所謂收受贓物,乃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而收受取得持有。再占有為民法上的制度,而持有為刑法的概念,二者均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但持有須更著重對物的實力支配,而占有得分為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另有於特定的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為事的管領之占有輔助。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六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另占有輔助人管領某物,但非為物之占有人,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故對占有輔助人不得主張占有保護請求權,而應以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為請求還占有物之對象。是而自贓物罪之本質觀察,占有贓物並具贓物之認識者,並非即當然構成贓物罪,應以其對該贓物有收受之事實而取得直接或間接之占有,方能認其收受而持有贓物,致占有輔助人因非物之占有人,亦非請求返還占有物之對象,其對財產之回復請求權並無另一侵害法益之行為,應認其不該當贓物罪。
三、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始克相當,而我國刑事並不採事後幫助主義。
參、訊據被告甲○○於本院仍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自我父親買本案房地時就住這裡,但同時也另會住○○○鄉○○村○○路○○○號那裡,直到八十六年翻修後,才大部分住在新蓋處,我自七十九年起陸陸續續到廣東惠州做生意,我父親在那裡蓋工廠,作織衣廠,我到大陸是跟著我父親做生意,我父親並未到大陸定居,後來因為生病、摔斷腿,才未回來。我父親在大陸也有想回臺灣,因有一些事情例如我大媽勸他身體不好不要回來等,而未回來,直到八十六年改建房子前摔斷腿,才不方便回來。八十六年房子是我父親說要蓋的,蓋房子的錢是我父親出的至於他如何出的,相關改建房子的事情,如何改建我都不清楚。我父親八十一年離開臺灣後,本件土地上房子是我們家人在住,房子是我爸爸蓋的,我與我母親當然可以住在那裡等語。經查:
一、
(一)本案土地上現有之房屋確係於八十六年間所興建,業據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同前卷第五十三頁),核與證人戊○○即被告之妻、丙○○即被告之妹證述情節相符(同前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並有該房屋整修資料二紙在卷可按(九十一訴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公訴人認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整修,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案土地係被告甲○○之父丁○○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向陳漢煌買受竊佔之國有土地,其上並興建有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張漠安即介紹丁○○買受上開土地之人於本院被告竊佔案中證述(九十一訴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屬實,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著有勘驗筆錄,復有屏東縣潮州政事務所函暨內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公有耕地開墾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暨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堪認丁○○確有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買受本案土地之故買贓物事實,
(三)
1、丁○○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境,次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入境,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丁○○之入出境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頁),且卷內亦無甲○○已死亡之證據。
2、被告甲○○自七十九年起迄今即多次入出國境,其於國內停留之時間,多僅只約一個月左右等情,亦有甲○○之入出境資料表在卷可稽(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堪認被告所稱其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等情屬實。
(四)
1、證人戊○○即告之妻於本院證稱:「(你何時和被告結婚?八十六年間房子為何改建?)答:我們在七十年結婚,他在臺灣期間我們都是同住。房子改建是因為太舊,不能住才翻修,當時有我、我三個小孩、我婆婆在住,江柏亮回臺灣時也和我們同住」「(為何你公公去大陸後都未回?(提示入出境資料))答:我公公生病了,就沒有回來。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離開臺灣後,不久我就聽我先生說他生病,沒辦法回臺灣,時間應該在八十一年的事,他行動不便,有心臟病」「(八十六年房子翻修,是誰的提議的?)答:我公公打電話要我翻修的,說等他病好了,要回來,錢他會負責。我有和我先生說過要蓋房子的事,他說就順父親心意翻修,後來翻修的錢是我公公出的,我和我先生都沒有錢,是我公公託我先生陸陸續續帶現金回來翻修,我不清楚我公公為何在大陸有那麼多錢。後來我公公一直都未回來,因為他身體不好。我自七十年嫁給我先生後就一直住在那裡,直到八十六年才翻修。房子翻修花了二百萬元左右」「(你改建房子錢,如何付給承包商?)答:我從台東中小企銀內埔分行、華銀內埔分行付給廠商,錢是我公公要先生拿錢交給我。從我公公提議改建房子到我們改建房子約花七、八個月,錢我們是陸陸續續按工程進度付給廠商,都是我在處理,我先生只負責把我公公的錢轉交給我,我先生對改建之事不清楚,都是我在處理」等語。
2、證人乙○○○即被告之母、丁○○之妻於本院證稱:「(妳先生是否名叫丁○○?妳先生在八十一年離台後,為何未再回臺灣?)答:我先生叫丁○○,他離開臺灣後因為年紀很大又有病,所以沒有再回臺灣」「(房子在八十六年間改建成現在的樣子,是誰說要改建?)答:我先生說要改建的,我不記得是否他親自告訴我的」。
3、證人丙○○即被告之妹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搬去現在住處?)答:他在二五五號還有另一間房子,他們是兩邊住,我哥哥之前主要住二五五號,本件土地他只有在農忙時才去住,至於我父親大部分住本件土地上舊農舍」「「(你哥哥何時搬去新的地方住?)答:我哥哥有一段時間,向別人租房子。他們是把二五五號賣了,才離開二五五號另外向人租房子,等到本件土地上新房子建好,才搬去新房子住。他們先把二五五號賣掉,才建新房子」「(問你如何知道此事?)答:我都會去看我父、母,我父母都和他們一起住,我才知道這些事情」「(這間新房子是誰出錢建的?)答:我父親,因為我從小知道我父親有錢,我哥哥沒錢,一定是我父親出錢建的,沒有人告訴我,那是我因長年和他們相處下來自己認定的」「(你父親為何很久沒回臺灣? )答:我父親過去大陸時,已經七、八十歲,因為氣候不適,回去大陸不到半年,就病倒了,我去過大陸幾次,要接他回來,他也有意願要回來,且臺灣醫療較佳,後來因為身體不適才沒有回來」等語。
二、
(一)依前揭證人之供述,本案土地及其上改建前之房屋,自丁○○七十四年間故買而持有後,即係由丁○○所居住,而丁○○於八十一年間離開國內時,依前揭證人及被告之供述,係因病致未能返台,並未有離去國內住所之意思,故並無證據足認丁○○有何喪失對本案土地管領力之自然意思,再丁○○故買本案土地之故買贓物罪,於故買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其又尚未死亡,故公訴人逕認被告於其父至大陸居住後,繼承該房屋而收受等情,尚難認有何積極之證據。
(二)被告既常年未在國內,而客觀上長期居住於改建後房地上之人,實係乙○○○及戊○○及其子女等,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收受並持贓物之事實。
(三)被告或其妻縱因丁○○之指示,改建本案土地上之房屋並居住,惟其等既係受丁○○之指示,改建使用房屋並對於本案土地管領,然要亦僅為丁○○之輔助占有人,難認對財產之回復請求權有另一侵害法益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收受贓物罪。
(四)丁○○故買贓物行為既於七十四年間犯罪即已完成,被告甲○○縱於八十六年間為本案土地之占有輔助人,惟因我國刑事不採事後幫助主義,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公對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