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結婚後,即常因細故發生爭吵,甲○○並因此搬離二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而在外居住。嗣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返回其上開原住處探視子女而為乙○○及其父母所拒,雙方爭執拉扯中,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左下巴及左頷顳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當時僅以手將告訴人甲○○撥開而已,並未打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提出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被告乙○○雖執前詞圖辯,然依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她要搶我母親手上的小孩,伊僅將告訴人拉開而已云云,竟與前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互矛盾,足見其所言不實,應屬卸責之詞,本件當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則被告犯行既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其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此次因與告訴人為子女之事而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