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向告訴人丙○○提議在告訴人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共同設立麟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麟洛養護中心),告訴人應允後,乃委由被告全權辦理籌設事宜,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五紙金額共計六十五萬元予被告,作為資金。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將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2、3、4之支票移作他用,或用以償付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告訴人發現安養中心不易辦成而表達退出之意,並要求被告提出費用明細報告及交還先前交付之支票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故意違背任務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均不得背信罪論處,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表示要退出籌設安養中心時,發現其交付被告之現金五萬元及已兌現之附表1支票共達二十萬元,但被告無法提出已支出該金額款項,而附表2、3、5又遭被告挪為他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八十七年三、四月即開始進行麟洛養護中心之籌設計畫,後來告訴人加入後,原要求以現金出資,但因告訴人要求而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交付現金五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作為籌設資金,其後籌設過程需要資金曾以附表3支票調現,其餘部分亦均用於養護中心籌設之用,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麟洛養護中心立案申請,但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行向屏東縣政府撤回申請,但其已投入資金籌設,並不贊同撤回,其無背信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開始進行麟洛養護中心之籌設,告訴人則於八十七

年八月底與被告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合資設立麟洛養護中心事宜,達成協議,告訴人提供土地及出資,被告則全權辦理籌設事務,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交付現金五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共計六十五萬元與被告,作為籌設資金;其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麟洛養護中心設立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提出立案申請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支票存根聯均記載「林」、金融機構回覆之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記錄函文各五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卷第二十至三十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八、五八、六○、六一、一一九頁),又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閱麟洛養護中心設立申請書、立案申請書查核無誤,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籌設麟洛養護中心一節,全然非虛,同年八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亦實際進行籌設業務,亦屬無疑。

㈡而自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五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作為籌設麟洛養護中心後

,前開資金與其他人之出資即混同,均成為麟洛養護中心得運用之資金,故關於其是否運用於籌設麟洛養護中心,分敘如下:

⒈附表所示4支票係由陳怡成提示付款遭退票,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九十)農屏營字第○一號函附退票理由單、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仁鄉農信字第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八至四三、一一九頁)。

⑴證人即陳怡成之女陳亭穎證稱:附表4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作為麟洛養護中心水

電工程款款,如果兌現即進行,跳票則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⑵審諸八十七年十月間麟洛養護中心初始提出申請,尚未經核准,即使尚未進行硬

體工程,但被告基於籌設規劃之需,預定水電工程廠商且以支票給付價款,尚難認非屬籌設麟洛養護中心之用。

⒉附表所示2支票係由李明新提示付款遭退票,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九十)農屏營字第○一號函附退票理由單、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鳳市農信字第一八一三號函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八至四三、五八頁)。

⑴證人李明新證稱:附表2支票係被告弟弟高明洲所交付調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六四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弟弟高明洲證稱:附表2支票係被告所交付,其有從事文具影印工作,被告辦公處所文具用品均向其購買,以記帳方式,一段時間再結帳,因與被告時有支票往來,且時間已久不記得該紙支票係何原因交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足見附表2支票確係被告交付高明洲,高明洲再交付李明新而提示付款無誤。

⑵參酌被告交付附表2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九月至十一月間,距證人高明洲

到庭證述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已時隔長達一年半,若其與被告間時有支票往來,則附表2該紙支票究係給付辦公用品價款,抑或支票往來調現之用,確有不復記憶之可能,故由證人高明洲證言,無足確知被告交付該紙支票之緣由,自亦無從遽予認定確非用為辦公用品之費用。

⒊附表所示5支票係由王長東提示付款遭退票,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九十)農屏營字第○一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東高字第○三五七四號函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八至四三、六一頁)。

⑴被告供稱:附表5支票係交付從事土地開發之代書申德貴,係累積一陣子的費用

而交付,不認識提示該紙支票之王長東(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一一三頁背面);證人王長東證稱:附表5支票係向客戶收取之消費款,申德貴係客戶,常消費,但不確定是否其所交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證人申德貴證稱:不記得附表5支票是否被告所交付,但被告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委其辦理土地相關事務,如麟洛、大樹、旗山等及其他地區土地之事,麟洛地區部分係關於土地過戶賦稅、另新貸款是否足以清償舊貸款等,費用約幾千元,但關於累計費用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則由被告、證人王長東及申德貴之證言互核以觀,附表5支票足認係被告交付證人申德貴,證人申德貴再交付證人王長東提示付款無誤。

⑵再觀諸麟洛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中所附之財產清冊,預定設置地點為告訴人所有

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而該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此有告訴人土地捐贈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且告訴人亦自承:其該筆土地有貸款,縣政府表示必須還清始可通過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五八、七一頁),顯示告訴人所有之該筆預定設置之土地確有貸款清償之問題存在。再者,土地由私人捐贈作養護中心之用,自有所有權移轉、賦稅等相關手續需辦理。基此,被告在籌設麟洛養護中心過程中,有委請申德貴調查、評估數筆土地之相關資料,及針對告訴人所有之該筆土地詳加調查,故就麟洛養護中心籌設之土地相關事務而言,未能僅計算告訴人該筆土地之費用,其他土地相關調查費用,亦應屬之。惟證人申德貴僅受託就被告委請之土地進行調查,並未能明確證述哪些土地係為麟洛養護中心而調查;況自被告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進行籌設陸續委請調查等,時至證人申德貴證述時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已近二年,其對於此記憶模糊,在所難免,故尚無以據此審認被告究為麟洛養護中心籌設之土地事宜支出若干費用,自亦無得確認此筆相關費用未達十五萬元之多。

⒋附表所示3支票係由竟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倫公司)提示付款遭退票,

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農屏營字第○一號函附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楠梓字第二七九號函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八至四三、六○至六一頁)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竟倫公司負責人王黃淑美之夫甲○○證稱:附表3支票係被告在票載發票

日前持之調現而交付,票載受款人為竟倫公司,因認識被告而同意調現,取得票之後確曾見過告訴人,雖曾在寶建醫院與縣政府見過告訴人一次,但係在取得票前或後,已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⑵而被告、告訴人均否認該紙支票上受款人竟倫公司之記載係其所為,均稱係對方

所為,則該記載究係何人所為,確有可疑。徵諸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存根聯均記載「林」字樣,則此為被告之姓氏,其又係交付被告,則堪信告訴人係以記載「林」字樣以資辨識係交付被告,而足認該紙支票確係告訴人交付被告無誤,且未於票上載明被告為受款人。繼者,由該紙支票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麟洛養護中心之出資,且受款人欄為空白以觀,則告訴人之意是否不反對被告持之向他人調現,不無可能,或者於有需要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得持之向他人調現。若否如此,告訴人得於票上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但其何以捨此而不為,顯示告訴人可能不反對持支票向他人調現之舉。

⑶若票載受款人係告訴人所填載,則由證人甲○○所證,其與告訴人不熟識,係因

與被告熟識而接受被告持之調現之支票,亦應係被告告知而為,若此,則告訴人即應知情被告將交付該紙支票與何人,衡情亦應詢及交付何用等,是其知情此支票去向及用途,大有可能。

⑷即使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而自行填載受款人為竟倫公司而持之調現。但查,被告陳

稱:原要求告訴人現金出資,但其有困難而開票,曾告知告訴人要持票調現等語。且經證人廖能桐證稱:其介紹告訴人加入麟洛養護中心之籌設,記得原約定要現金出資,後來改用票,細節為何及實際交付者為何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惟此固為告訴人所否認,但審諸養護中心之籌設過程,勢需資金挹注及調度,自以現金出資最為便利易行,若謂被告原要求現金出資,尚屬合理,而既然被告接受告訴人以簽發支票方式出資,則於籌設過程中自須變現使用,故其持之調現,是所必然。再由告訴人以簽發支票方式出資,又支票係流通證券觀之,被告持之向他人調現而未向告訴人提示付款,並無不可,故僅以被告持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向他人調現,即謂被告違背籌設麟洛養護中心之任務,恐嫌速斷。

⒌附表所示1支票,係由被告提示付款,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十)農屏營字第○一號函附支票一紙(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八至四三頁)可資佐證。再加計被告收受自告訴人之現金五萬元,金額共為二十萬元

。若果前開支票亦有被告持之向他人調現者,如附表2、3、5支票等,則金額可能高達數十萬元。為此,被告供陳:為籌設麟洛養護中心有委託張瑞麟設計、規劃,及其他辦理相關事務之開支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八十七年五、六、七月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籌備支出明細表等為據(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二七至三五頁)。

⑴證人張瑞霖亦證稱:有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至少有五件規劃案以上,其中有收

到麟洛之工程設計費用,亦有收到被告給付之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足認被告確有委託證人張瑞霖辦理麟洛養護中心之設計、規劃。然如前所述,被告在籌設麟洛養護中心過程中,可能為此委請張瑞霖調查、評估其他地點之相關資料,及針對最後定案之地點詳加調查,故就麟洛養護中心籌設之土地相關事務而言,未能僅計算該定案地點之設計、規劃費用,其他為此之相關評估費用,亦應屬之。惟證人張瑞霖並未能就哪些委託案係為麟洛養護中心而評估明確證述;況自被告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進行籌設陸續委請調查等,時至證人張瑞霖證述時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已約二年,其對於此記

憶模糊,在所難免,故尚無以據此審認被告究為麟洛養護中心籌設之規劃事宜支出若干費用,自亦無得確認此筆相關費用未達十萬元之多。

⑵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始邀集告訴人加入麟洛養護中心之籌設,惟其前已於

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進行相關事宜,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月間先後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麟洛老人養護中心之設立、立案申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卷第二十至三十頁),觀諸申請內容設立申請書內容包含業務計畫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土地清冊等;立案申請書則包含機構設立計畫書、年度業務計畫書、機構管理辦法、收費標準表、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辦理土地變更所需各項資料、財產清冊及有關文件等。其中固然有單純申請文件資料檢附即可之部分,但亦有需實際測量、規劃、精算等,始可完備其資料之部分,而不論何者,均需投入人力、資金始可得,故被告自須為此支出人事、辦公費用等。

⑶核諸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五、六、七月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籌備支出細表。參諸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始加入麟洛養護中心之籌設,但被告係

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已開始進行,而告訴人既係加入後麟洛安養中心之籌設,衡情其出資範圍自包含麟洛安養中心之全部籌設費用,尚無加入前之費用與其出資無涉之理,故未能謂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份之支出與告訴人之出資無關。另被告陳稱:麟洛養護中心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自行間向屏東縣政府撤回申請,但其並不同意一節,為告訴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七二頁),顯然被告並不同意終止此項申請,故其仍然繼續進行中致支出相關費用,自有可能;至於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表達退出之意,但此係辦理退股及如何返還股金之問題,並不表示被告即未得再從事養護中心之籌設,故非得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後之支出與養護中心之籌設無涉。是以,被告提出之前開籌備支出費用,尚未能以其時間在八十七年八月之前、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後,遽予率論與麟洛養護中心籌設無關。

⑷惟被告提出之前開籌備支出費用,並無其他佐證足資審認詳實與否,甚且其中尚

有載為「松泰」者(被告設立之另一安養中心)。但參酌麟洛養護中心仍在籌設階段,尚且未經核准設立,顯然其未成立獨立之辦公廳舍、人員、編制及會計制度等,而便宜運用被告已設立之松泰安養中心之辦公廳舍、人員、物品等,而無明確之帳目可供查詢。復審酌被告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籌設麟洛養護中心時起,確有必要支出諸多費用,已於前述,故縱使被告有上開所述籌設方式不健全之缺失,但尚難執此逕論被告故意違背籌設麟洛養護中心之任務。

㈢基上,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故意違背籌設麟洛養護中心之任務而支出資金,自

難遽認被告有故意違背籌設麟洛養護中心任務之犯意,是縱令告訴人意欲退股,而被告未即時返還退股金,甚至迄於訴訟中亦尚未返還告訴人全部退股金,亦係其關於退股事宜之民事糾葛,而未能遽以背信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麟洛養護中心確有正式向政府申請設立,籌設過程中被告亦確須支付諸多款項,故被告有設立麟洛療養中心之真意應無庸置疑。再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故意違背籌設麟洛養護中心之任務,將告訴人交付之籌設資金非用於籌設之用,而有背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