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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其友人丙○○意欲購買裕隆牌新車之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負責實際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世偉體育用品商行」(掛名負責人為其夫乙○○,為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恆春分店,以下稱世偉公司)內,與無犯意聯絡之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丙○○謊稱:可託伊以世偉公司之名義,聯合其他同業向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團購新車,可便宜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事成後,再將車輛過戶予其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委託乙○○、甲○○夫婦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且即陸續透過乙○○交付計一百三十萬元予甲○○,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委託書一紙交乙○○、甲○○共同收執,以為憑證。嗣因甲○○得款後,矢口否認前言,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世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未告訴丙○○說可以幫她買車,本件純係丙○○與其夫乙○○相互勾串意圖陷害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丙○○謊稱:可託伊以世偉公司名義,結合其他同業公司團購新車,可以便宜十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乙○○陸續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等情,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法官問:告訴丙○○說要結合五家同業幫她買車子的人是何人?)是我太太(指被告,下同)告訴丙○○,當時我也有在場,時間就如同我前述(指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我太太告訴她說結合五家同業購買車子可以便宜十萬元。」、「(法官問:你與丙○○簽立委託書時,你太太知情否?)當時我太太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告訴她,我收到錢後,我也都將錢轉交給我太太,我轉交錢時,我也有告訴我太太說這是丙○○要委託我們買車的錢,我太太她還很仔細的打電話向丙○○求證,這筆錢是否丙○○所支付出來,她們兩人在談電話時,我在旁邊我都有聽到,我一共將一百三十萬元都交給我太太‧‧‧」等語相符,並有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復查無告訴人與證人相互勾串,虛偽指述或證言之情形,應認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本案民事爭執時,亦陳稱願將世偉公司所購同型新車移轉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更可確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情,否則當無賠錢和解之事,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不可相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爰審酌被告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及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心理、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