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丙○○○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因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告訴人乙○○、甲○○等四人係兄弟,被告丙○○○、戊○○○分別為被告己○○、丁○○之妻。被告己○○、丁○○、丙○○○、戊○○○因渠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飽受下雨淹水之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乙○○、甲○○同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竊佔告訴人乙○○所有○○○鄉○○段一0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一0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雇工在上開土地豎立鐵柱、搭建鐵皮屋頂用以遮蔽雨水,經測量發現甲、乙地遭竊佔面積分別為一六平方公尺、二七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己○○、丁○○、李桂英、戊○○○涉犯刑法竊佔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丁○○、丙○○○、戊○○○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己○○、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卷附照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被告丙○○○、戊○○○到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僱工搭蓋鐵皮屋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竊佔犯行,而以:因為那是共有的祖產舊屋,告訴人等一直不維修,以致雨水灌入在兩側伊等的房子,伊等替告訴人維修卻被告竊佔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略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佔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甲○○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刑事竊佔告訴,被告為己○○、丁○○二人而已,並未向被告丙○○○、戊○○○二人提出告訴,公訴人自行簽分將被告丙○○○、戊○○○二人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其程序有嚴重瑕疵;㈡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己○○、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在前揭祖厝遭破壞之範圍內搭建鐵架、鐵皮屋頂、埋設水管及建築圍牆,若有竊佔行為,其九十年七月十日僱工搭蓋後半段之鐵皮屋頂,僅是占用系爭土地之後續作為,未構成一新的竊佔行為,告訴人二人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權時效;㈢被告丙○○○、戊○○○雖分別為被告己○○、丁○○之配偶,然有關搭建鐵皮屋頂、豎立鐵柱之事,均非由二人所處理;㈣告訴人所指遭竊佔之祖厝土地,原有各兄弟公同共有之祖厝存在,告訴人曾以修繕及保存為名,將共有祖厝屋瓦及建築主體拆除,經被告己○○、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後,即不願盡其先前同意之祖厝保存及修繕行為,乃被告己○○、丁○○協力共同將共有物予以回復、修繕、保存,此舉乃告訴人等於刑事案件中同意所為,且被告己○○、丁○○見祖厝基礎漸受雨水侵蝕,若不加以修繕保存,將發生傾圯倒塌,乃僱工修繕,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為被告等提出辯護。

三、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著有規定。

四、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被告丙○○○、戊○○○分別為被告己○○、丁○○之妻,被告己○○、丁○○復與告訴人乙○○、甲○○為兄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查註紀錄表四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戊○○○與告訴人甲○○、乙○○具有嫂叔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第九百七十條規定,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揆諸前開說明,其間之竊佔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即學理上所稱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原僅就與不具特定關係之人共犯時,須具備告訴要件始能進行訴追有其區別之實益,若與具特定關係之人共犯時,其本質既不失為告訴乃論之罪,自仍有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今告訴人甲○○、乙○○雖僅對被告己○○、丁○○二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對同具特定關係之共犯即發生效力,苟本件告訴人甲○○、乙○○對被告己○○、丁○○果已提出合法告訴,而公訴人依其偵查結果,復認為被告丙○○○、戊○○○與被告己○○、丁○○共同涉犯前揭罪嫌而簽分偵辦,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即無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之可言,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佔土地,即告訴人乙○○、甲○○所有屏東縣○○鄉○○

段(下同)第一0四八之一五號、第一0四八之一六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第一0四八之一四號、被告己○○所有第一0四八之一七號土地,均係七十九年間自四人之父鍾阿華所有原第一0四八之一四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各以約等大小之長條狀按地號,即所有人次第為:被告丁○○、告訴人乙○○、甲○○、被告己○○之順序,自東北向西南依序排列,其上並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坐東南朝西北走向,由中間及兩側共三棟平房組成,呈「凹」字形建築之三合院(詳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照片),兩側各約坐落在被告丁○○所有第一0四八之一四號土地、被告己○○所有第一0四八之一七號土地之平房,現各由被告丁○○、己○○依七十九年間與告訴人乙○○、甲○○分產時之約定占有使用;其正中坐落在告訴人乙○○、甲○○所有前揭土地上,內有中、左、右一字橫列共三廳室,後方並與上開被告丁○○使用之左側平房內廚房間有內門相連之平房(詳參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七七頁照片),依上開七十九年間約定雖由告訴人乙○○、甲○○及被告己○○所分管,然嗣後除中間原安置祖先牌位之正廳仍供共同祭祀使用外,分家前原分別供被告丁○○、戊○○○,及被告己○○、丙○○○夫妻做臥房使用之左、右二房間亦均未曾點交予告訴人,被告等人亦不曾自行將放置在該臥房內家具搬離(詳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以下勘驗筆錄)。嗣該中棟坐落在告訴人甲○○、乙○○分得土地上平房,於八十四年間經告訴人甲○○、乙○○以修繕名義施工而甫將屋頂瓦片拆下,即因被告己○○以毀損共有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件告訴人甲○○提出告訴而停工,八十五年間又因賀伯颱風侵襲而嚴重受損,乃被告等於八十七年間第一次僱工配合該平房前立面之造形,以鐵支架、鐵皮等材料為該屋牆垣範圍內之前半部架設頂蓋,並於後方設置排水管,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為審理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三號,本件告訴人甲○○、乙○○另案對被告己○○、丁○○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之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後,被告等始於九十年間僱工仍以鐵支架、鐵皮等材料,啣接上開八十七年間施作部分,於該平房範圍後半部搭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鐵皮頂蓋。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時,該中棟平房前立面雖仍完整,

並與上方搭蓋之鐵皮屋頂連為一體(詳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照片),然其內部除已經倒塌、傾圮之內、外牆殘垣尚可看出原本房屋之構造與範圍,並經以簡單金屬支架支撐遮蓋原房屋範圍之鐵皮屋頂外,其內部空間因堆積大量倒塌所遺留之土石、廢料及其他廢棄物外,顯不堪做任何用途之建物使用(詳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照片)等情,除據被告丙○○○、戊○○○、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以下勘驗筆錄)、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三號民事排除侵害事件中具狀自承:「座落於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一字平房,分為三個房間,中為廳,共用一個房頂,並分配予己○○、甲○○及乙○○三人所有」(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卷第六八頁反面)、「上開未保存登記之一字平房雖屬兩造(四人)繼承而來,並因未經所有權登記而無從為繼承登記,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 顯然雙方早已默示訂立分管契約」(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卷第六九頁)等語,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告訴人甲○○、乙○○、被告己○○、丁○○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署之「房屋、土地位置分配抽籤決定書」暨附圖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卷第四頁)、複丈成果圖(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卷第八七頁)、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及照片四十八幀在卷,並有本院調得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可參。

㈢前揭中棟部分平房於八十四年間雖經告訴人甲○○、乙○○以修繕名義,僱工就

屋頂部分施工,而經被告己○○、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毀損罪嫌提起公訴,然依卷附被告己○○所提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拍攝照片顯示,當時施作之程度確僅止於將屋瓦取下,就樑、柱等主結構及供瓦片安置之細樑等木做支架均仍保存(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卷第六三頁照片),依其情形,堪認為房屋暫時之修繕,並不因其拆卸部分材料,暫時減損房屋依一般社會觀念所具備之經濟價值而影響其獨立不動產之性質。然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附八十六年間拍攝照片(已重新印製附本院卷),該中棟房屋除前立面尚完整外,其屋頂已經全部坍塌,牆垣、樑柱及周邊各部分結構亦均損毀不堪使用,全無遮避風雨之功能,顯已不能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喪失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著物」之性質,是客觀上該中棟部分平房之不動產物權,業於八十五年間已經消滅,堪予認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對此採相同認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堪贊同。惟上開中棟部分平房於八十五年間滅失前,既均未曾經辦理保存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為告訴人甲○○、乙○○及被告己○○、丁○○等鍾阿華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其坍塌後,本院潮州簡易庭為審理上開八十九年潮簡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訴訟事件,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時做成上開認定,然以被告等未經法律專業訓練之人於收受判決前,是否能正確判斷該屋尚完整之前立面及其他殘存之部分在物權法上之性質,已非無疑。今依卷附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被告等於該中棟房屋於八十五年間因颱風而屋頂倒塌,第一次僱工搭建前半部鐵皮屋頂,並在後方設置排水管後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卷第六四頁),其搭設屋頂等作為之範圍、外觀均配合原有立面所為,足徵其施工之動機確在修繕原有之祖厝,其主觀上所支配之空間,亦堪認係針對原中棟祖厝坐落範圍所為。嗣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其九十年間第二次搭建後半部鐵皮屋頂之範圍,不僅施做工法、設計功能均延續第一次搭建而為,其範圍亦仍在原祖厝坐落位置內,其兩次施做均係本於修繕原坐落該址祖厝之主觀意思所為,所支配之範圍亦同為原祖厝坐落區域,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足堪信實。衡情,被告等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間作成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祖厝已於八十五年間因颱風喪失其土地上定著物之法律上地位前,仍出於保存、修繕共有祖厝之動機而有上開作為,復未以其行為排除告訴人等原祖厝其他公同共有人對該空間之支配而建立自己專屬排他之占有支配關係,不僅難認為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其九十年間之作為,顯可認為係對先前同一範圍內占有支配狀態之延續,尚無另一新的占有事實,則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權顯已罹於六個月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己○○、丁○○、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就其三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