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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九月二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其因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犯竊盜罪部分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0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完畢,旋自次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依同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續行執行,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猶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蕭宏文(另案通緝中)所持有,所有人甲○○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建國路口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市○○街三山國王廟前向蕭宏文收受後供騎乘代步之用,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用該車行經屏東市○○路、自由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坦承:蕭宏文另外還有一部機車在修理,他叫伊載他去牽車後,就叫伊騎這部機車等語。經查,上開輕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失竊車籍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保領結各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九月二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其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0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紙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其甫因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犯竊盜罪部分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0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完畢,旋自次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依同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續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猶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