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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鄭國禎(通緝中,另行偵結)之父,為協助鄭國禎、黃玉珠夫妻躲避積欠甲○等人之互助會會款債務,避免遭甲○等債權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鄭國禎所有土地以清償債務,明知其與鄭國禎之間並無買賣行為之意思,竟與鄭國禎共同基於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訴書誤為五月三十日),推由鄭國禎備妥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柯森東,將鄭國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十二之二十七號、同段第十二之三十號、同段第十五之五號(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之三筆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乙○○,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甲○等債權人之求償。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七十年退休時領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左右之退休金,存在台灣銀行的有七十萬元,鄭國禎自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間陸續向我借錢,第一次借十萬,第二次也借十萬,第三次借了四十萬,都是口頭上說,到銀行提現金給他的,我沒錢了,所以向鄭國禎要錢,他無法償還,才將三筆土地過戶至我名下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屏枋地一字第五八一八號函暨所附所有權買賣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先供稱:我退休時鄭國禎向我借了三十萬,另在七十五年間還向我借二十萬元要買房子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七十二年到七十六年左右借的,第一次借了十萬,第二次借了十萬,第三次借了四十萬,共借了六十多萬云云,顯見被告對借予鄭國禎之詳細金額,不能確定,其有無借款予鄭國禎,即非無疑。況被告與其子鄭國禎若係以七十年間之借款金額充作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當會就借款金額之多寡詳細結算,豈有買賣價金如此不明確之理?難認其有買賣之事實。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遞狀告訴鄭國禎詐欺,並將所持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告訴狀及本票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與鄭國禎為父子至親,就上述七十年間之借款,何以多年間均未見催討,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其子鄭國禎為告訴人甲○等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有財務困難之時,始向鄭國禎催討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倘非需錢孔急,當不致於其子鄭國禎之財產有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危險時,增加鄭國禎之負擔。惟被告於偵訊自承:平時生活開銷係由另外二位兒子供給,我向鄭國禎要錢是要存銀行,我沒錢可用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另外二個兒子沒有給我錢,我一個月的生活費約

三、四千元,如果我沒有錢會跟另外二個兒子拿現金等詞,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就何以需要用錢一節有所說明,僅稱錢要存銀行,其一個月之生活費又僅需

三、四千元,足證被告並非有特殊事由需要大筆金錢,況倘若需錢孔急,應係需要「現金」,而非「土地」,何以僅係將上開土地過戶於名下,而未將土地再予出賣變換現金?益見被告並無所謂需要用錢一事。遑論被告若有借款予鄭國禎之事實,該債權歷經十五年,亦有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可能,鄭國禎於財務困難之際,應會以請求權已罹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以借款充作買賣土地價金,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與其子鄭國禎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

(四)又被告於偵訊時稱:土地價值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多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三筆土地在八十九年市價只有二、三十萬等詞,惟被告就土地之價值供詞反覆,果係有買賣土地之事實,被告身為買受人豈有對土地價值記憶不清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與其子鄭國禎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柯森東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護子心切,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事已高,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