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明賢」、「邱美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丙○○、乙○○共同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陳明賢」、「邱美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為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誼公司)董事長、丁○○為該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乙○○為該公司職員,負責行政業務,丙○○、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間,安誼公司在屏東縣佳冬鄉推出「明珠市場」預售屋建案,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下稱臺東企銀)辦理借貸,依據臺東企銀建築融資作業辦法規定,安誼公司需提出董事會承諾將來建築物完成所有權登記時,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臺東企銀之文件,丙○○、丁○○、乙○○三人為順利完成貸款,明知安誼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製作安誼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並不實記載「六、決議: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有關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事宜,在額度新臺幣伍千萬元內授權乙○○全權處理。七、本公司並承諾下列事項:㈠供出租及自用之房屋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即臺東企銀)。㈡供出售之建築物,應在貴行辦理房屋貸款。㈢貸款未還清前,興建中(或已完工)之建築物不得設定負擔予他人。」等事項,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丙○○、丁○○業務上作成之董監事會議記錄,丁○○並指示有偽造署名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安誼公司成年女性職員二人,先後在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偽造安誼公司董事「陳明賢」、「邱美惠」之署名各一枚,及持其保管之陳明賢、邱美惠之印章,先後在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盜蓋陳明賢、邱美惠印章各一枚,並使其他不知情之董監事庚○○及戊○○簽名於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陳明賢、邱美惠、庚○○及戊○○四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丁○○二人再簽名於其上,以完成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形式上之完整性,並由乙○○持以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事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賢、邱美惠與臺東企銀。
二、案經臺東企銀委由柯尊仁、甲○○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掛名董事長,在安誼公司只做些簡單的事,未參與公司重要事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公司職員,受丁○○之指示將董監事會議記錄及其他貸款文件送交臺東企銀云云。經查:
㈠於八十四年間,安誼公司在屏東縣佳冬鄉推出「明珠市場」預售屋建案,向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辦理借貸,依據臺東企銀建築融資作業辦法規定,安誼公司需提出董事會承諾將來建築物完成所有權登記時,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臺東企銀之文件,被告丁○○為順利完成貸款,明知安誼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製作安誼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並不實記載上開事項,被告丁○○並指示有偽造署名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安誼公司成年女性職員二人,先後在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偽造安誼公司董事「陳明賢」、「邱美惠」之署名各一枚,及持其保管之陳明賢、邱美惠之印章,先後在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盜蓋陳明賢、邱美惠印章各一枚,並使其他不知情之董監事庚○○及戊○○簽名於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以完成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並由被告乙○○持以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代理人柯尊仁、甲○○律師指訴、另案被告陳明賢、邱美惠、庚○○及戊○○四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明知安誼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製作上
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之目的係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之用,並親自在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上署名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本院卷㈠第二八至三十頁)。又安誼公司所推出之「明珠市場」預售屋建案,係與地主合建,且當時屏東地區並無類似之預售屋案,安誼公司為第一次推售者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㈠第三十至三一頁),且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被告丙○○與臺東企銀職員一同估價,並至臺東企銀洽談貸款事宜等情,亦據臺東企銀職員己○○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九十頁)。足認被告丙○○參與安誼公司業務之執行。再參以另案被告戊○○、被告乙○○於偵查中均供稱:安誼公司之業務均由丙○○、丁○○共同決定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卷第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足認被告丙○○、丁○○均為安誼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故被告丙○○辯稱伊指示掛名董事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擔任安誼公司董事長助理職務,負責安誼公司行政事務,對外向銀行
、行政機關、代書、地政事務所聯絡一節,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本院卷㈠第三一頁)。且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被告乙○○並至臺東企銀洽談貸款事宜等情,亦據臺東企銀職員己○○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九十頁)。再參以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亦記載貸款事宜授權乙○○全權處理。足認被告乙○○在安誼公司擔任重要職務,負責本件貸款事宜之執行,故對於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係屬不實登載之文書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以完成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等事實,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情,而免其應負之刑責。是被告乙○○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安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董監事會議紀錄,則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故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名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被告三人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安誼公司成年女性職員二人間就偽造署名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向臺東企銀提出之行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先後偽造「陳明賢」、「邱美惠」署名、盜用「陳明賢」、「邱美惠」之印章,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係連續犯,應均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完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而與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名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等偽造陳明賢、邱美惠署名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盜用印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等被訴犯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乙○○就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丙○○(董事長)、丁○○(董事)共同為本案之違法行為,其雖無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開會時,由製作權人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本件係由為製作權人之被告丙○○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均認係偽造私文書,法條卻誤記載為第二百十五條),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丙○○、丁○○、乙○○為達借貸之目的,一時失慮,未依法召開董監事會議,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陳明賢」、「邱美惠」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丙○○、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安誼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該公司董事兼任總
經理,被告乙○○為該公司職員,被告丙○○與丁○○二人自始無依董監事會議紀錄內容履行之意,竟仍共同意圖為安誼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不知情(指無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三人明知安誼公司未召開董監事會議,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董監事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董監事會議內容於乙○○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記載:同意供出租及自用之建築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應辦妥抵押權房屋亦應向臺東中小企銀辦理房屋貸以向臺東中小企銀貸款等內容,再由被告丁○○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簽「陳明賢」「邱美惠」之署名,並使其他不知情之股東庚○○及戊○○簽名於會議紀錄上,被告丙○○、丁○○二人再簽名於其上。接著由被告丙○○及丁○○於同年三月間,提供安誼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合併前包括八○、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
五六、一六○、一六四號八筆土地,後變更所有權人為丁○○),以興建「明珠市場」個案為由,由被告乙○○持不實之安誼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致臺東中小企銀因而陷於錯誤,認為安誼公司會依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履行,遂同意核貸。之後被告丙○○及丁○○再以相同之方式,與被告乙○○以同樣之手法共同製作不實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再由被告丙○○、丁○○二人於同年四月間指派被告乙○○持以向臺東企銀貸款,使臺東企銀再次陷於錯誤,而貸予三千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東企銀。惟前開建築完工後,被告丙○○及丁○○等即將房屋分別移轉予鄭坤明、鄭克風、賴超武、陳威佑、賴秀吉、戊○○、謝東秀、丙○○、葉亮仁、葉良正、建藝企業有限公司、林許阿春、黃顯群、丁○○、陳素月、張秀鑾、丙○○、陳旭新、羅三洋、楊紹立、林左金妹、林進安、陳旭庭、楊林盛妹、潘秀蓮、陳志從、陳麗華等二十七戶。後經臺東企銀催促依約協同各分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手續,被告丁○○等乃表示陳旭新以下十戶係地主合建戶,必須分給地主,無法配合辦理核撥,辦理抵押手續,經臺東企銀同意以其餘十七戶辦理,卻僅有周麗香及鄭坤明二戶完成登記,臺東企銀始知遭詐欺。因認被告丙○○、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丁○○、乙○○之後再以相同之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再由被告丙○○、丁○○二人於同年四月間指派被告乙○○持以向臺東中小企銀貸款,被告丙○○、丁○○、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可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遽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亦有判例足資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丁○
○於貸款時原表明欲將所有完成之建物設定抵押於臺東中小企銀,然二十七戶中有十戶係地主合建戶,其與地主洽談合建及簽訂契約時,均未記載提供臺東中小企銀抵押事宜,此有證人即合建地主林左金妹、楊林盛妹、羅芳嶽、楊揖衍又陳貴祥等人之證詞及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丁○○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縱被告丁○○辯稱十七戶之價值已足以供擔保,然此涉及建築信用融資之風險評估,此舉將使臺東中小企銀為錯誤之估算,所辯不足為憑。又被告丁○○雖稱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已提供十七間房屋貸款,然被告丙○○、丁○○先將房屋過戶於人頭戶後再送件,致使臺東中小企銀在行使權利上產生困難,且其俊魁證稱:伊手中還有丁○○所寄放之六、七份所有權狀等語。足見被告丙○○、丁○○亦無辦理抵押之真意,自始即有未依約履行之詐欺犯意等為其論據。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三人之後再以相同之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再由被告丙○○、丁○○二人於同年四月間指派被告乙○○持以向臺東中小企銀貸款,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這個案子很難做,伊已經盡力去銷售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提出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係為配合銀行之貸款作業規定,嗣因向民間借貸利息過重,無力負擔以致公司週轉不靈等語。經查:
1、安誼公司向臺東企銀提出借貸申請時,所提供擔保之屏東縣○○鄉○○段第八○、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六○、一六四地號等八筆土地,其中八○地號土地為羅芳嶽所有,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為楊揖衍所有,一五四、一六四地號土地為陳貴祥所有,一五五地號土地為楊喜恩所有,
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始為安誼公司所有,業經臺東企銀徵信人員調查甚詳,有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一二一頁),臺東企銀徵信人員既知安誼公司係貸款興建房屋銷售,而座落基地則分屬不同之人,以臺東企銀徵信放款人員之專業知識,衡情應已知本件安誼公司係屬與地主之合建銷售案。再參以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是銀行承辦人員告訴伊,董監事會議記錄是形式上的文件,沒有關係,所以伊才會在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上簽名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卷第四頁背面),故被告丁○○辯稱:伊提出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係為配合銀行之貸款作業規定等語,即堪採信。臺東企銀核准本件貸款時,既已知為安誼公司與地主之合建銷售案,自知地主分得之建築物,被告丙○○、丁○○無權決定是否設定抵押權予臺東企銀,是尚難以被告丙○○、丁○○嗣後為將全部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予臺東企銀,即推論被告二人於借貸時,有意圖為安誼公司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2、又安誼公司上開興建之「明珠市場」預售屋,於建築物完成保存登記後,除周麗香及鄭坤明二戶完成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臺東企銀外,並有建號二○四(鄭坤明)、二二○(建藝企業有限公司)、二二九(陳素月)、二二二(林許阿春)、二三○(林許阿春)等五戶亦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東企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五份足憑。苟被告二人於貸款時即意圖為安誼公司不法所有而對臺東企銀施用詐術,以取得貸款,又何需於建築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將部分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予臺東企銀?準此,尚難爰引被告二人未依約將全部建築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臺東企銀,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回溯推認被告二人於貸款之初,即存有詐騙臺東企銀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3、再安誼公司向臺東企銀申貸時,該公司及主要幹部票信正常,金融機構負債均低,整體財務結構處於尚佳狀態等情,有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二份可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頁)。而當時安誼公司提供擔保之屏東縣○○鄉○○段第八○、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
一五五、一五六、一六○、一六四地號等八筆土地,時價每坪約為十九萬元,總價合計一億零八百六十萬元,有臺東企銀建築融資個案開發分析報告、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各一份附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安誼公司以該八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東企銀後,向臺東企銀實際借得五千萬元,嗣再以上開八筆土地為擔保,並另提供屏東縣○○鄉○○段第七九地號土地為擔保(該八筆土地後合併於七九地號內),增貸三千八百萬元,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則變更為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經臺東企銀評估後同意,而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三日核撥三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總計貸得八千八百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復有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六三至一○○頁)。是當時土地經臺東企銀鑑價結果既價值一億零八百六十萬元,安誼公司以之向臺東企銀借款八千八百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東企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則為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增貸時又提供另一筆土地為擔保,實難認被告丙○○、丁○○二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4、綜上所述,安誼公司既於借貸之初已提供足額抵押物予債權人即臺東企銀以確保其債務之履行外,另於建築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將部分建築物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東企銀,凡此顯見安誼公司於借貸之初,其主觀上並無詐取臺東企銀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因安誼公司嗣後未將全部建築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東企銀,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反推其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有意詐騙臺東企銀之不法意圖。從而,本件應純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本應由告訴人臺東企銀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5、本件安誼公司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三日,向臺東企銀各貸得五千萬元、三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合計貸得八千八百萬元,惟被告等僅於第一次申貸時,提出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其他二次被告等並未再提出董監事會議記錄,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三次借貸文件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四五頁至六六頁)。故公訴人認被告等之後再提出不實之董監事會議記錄,據以辦理借貸,即屬無據。被告丙○○、丁○○二人所涉詐欺部分,被告丙○○、丁○○、乙○○三人另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被告等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