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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彭平和住處,對彭平和遊說鶴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鶴山公司)即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之工地興建五棟二層樓房,彭平和可入股合建,並帶彭平和至工地查看及出示合建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致彭平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詎乙○○取得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彭平和幾經查訪,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彭平和之指訴、證人甲○○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投資之事,告訴人找我時神情很氣憤,說他有出資,為何沒股份等語,及合建契約書、本票五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一年間我向告訴人拿八十五萬元時,大家有說好要投資八德里之工地興建五棟二層樓房,這是入暗股的,知道這件事的人我哥哥丙○○已經去世,我是用我哥哥的名義投資的,在投資以後告訴人覺得該處位置不好,不想投資想收回八十五萬,所以我們三個人協調,等中華路田單街工地完成後才要把八十五萬還他,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並未訂立書面,八德里工地是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完成,田單街是八十八年左右完成,因為我哥哥八十七年去世,我大嫂不清楚這件事,又不承認,所以才沒辦法還錢,告訴人確實有來協調,否則怎會現在才告,丙○○所佔股份有一半是我的,我大約出資一百萬元,其中八十五萬元是告訴人的,我們都是好朋友,告訴人有說如果有投資機會要找他,所以我才介紹他八德里工地的案子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被告有先帶我去看工地,他說昨天已經簽約了,要我趕快拿錢出來,我不認識甲○○,沒有辦法去查證,就把錢拿給被告,時間大約是八十一、二年左右,我不是入暗股,約經過半個月,我去問甲○○,他說我沒有股份,被告先跟我說八德里工地完成後還我錢,但是沒有,後來又說田單街工地完成後還我錢,也沒有還,後來才開票給我,第二次協調時被告哥哥丙○○有在場,把錢拿給被告時並沒有說我可以佔幾股,因為我和被告是好朋友,所以才信任他,還對被告說以後如果還有這種機會要提早說等語,顯見本件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介紹投資案,而告訴人於勘查過工地後,始於

八十一、二年間交付八十五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因此,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時,是否即有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不無疑義。況告訴人如認該項投資並非暗股,何以當時未對自己所持股份及股東權利證明有所主張,是尚難以證人甲○○稱告訴人沒有股份及被告事後未依約定還錢等情驟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二)又參以證人即鶴山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證稱:當初被告所投資部分,亦未出具名義,都以被告哥哥丙○○名義,他哥哥是建築師,告訴人找我時,我稱我只對出具名義的股東負責,告訴人與被告由他們自行解決,另一處田

單街工地告訴人有出資百分之十,是出名股東,丙○○投資百分之三十,被告亦以他哥哥名義入股,八德里工地是二層七的五棟,我不了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事,協調我也不清楚等詞,足證被告當時確有投資八德里工地,僅係未出具自己名義,而以其兄丙○○之名義投資。另證人甲○○僅與丙○○接洽,其就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八德里工地之投資是否為暗股,一無所知,已如上述,如告訴人之投資係為暗股,則證人甲○○不知告訴人有投資一事,即屬當然,尚難以證人甲○○之不知情而認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投資八德里工地。

(三)本件八德里工地係興建五棟二層七之房屋,業據告訴人、被告、證人甲○○供述明確;投資時間為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亦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屬實,對照告訴人所提之合建契約書,其上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並載有「此建號規劃為B1、B2共二間二樓七樓房,甲方分得B2,乙方分得B1之房屋」之文句,此合建契約書之日期與所興建房屋之數目,均與告訴人、被告、證人甲○○上開所述不合,故該契約是否為本件八德里工地之契約,即非無疑,亦難以此為據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另若被告於八十一、二年間投資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何以數度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並簽發卷附本票五張,而告訴人又何以延宕近十年始提出告訴,此均益徵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依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告訴人以被告避不見面延不履行還款協議,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嫌,實有誤會。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間雖對投資工地款項是否為暗股有所爭議,然告訴人既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為金錢之給付,被告亦確有投資之事實,則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形發生。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詐欺之意思及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作投資,是難單憑被告事後協調時所簽發之本票五張未為兌現,驟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包梅真法 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