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積欠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遂與其配偶陳邱勝妹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票號三三一八三五號、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告訴人甲○○,被告乙○○於上開本票到期後未清償借款,告訴人甲○○遂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訴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二七號),經本院裁定被告乙○○與陳邱勝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乙○○收受上揭裁定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未料被告乙○○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四二六─000一地號(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同段0四二六─000二地號(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不知情之楊志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債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稱:伊是在九十年十月間去申請被告的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被告賣土地云云,及卷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二七號民事裁定、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楊志忠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以:伊沒有要損害債權之意,伊先前有還過錢給告訴人,都沒有拿收據,伊最初是向告訴人借三十萬元,慢慢有還六萬元才換成二十四萬元的本票,嗣後伊有繼續又還了八萬元,僅因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故沒有拿收據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被告乙○○前積欠告訴人甲○○三十萬元,嗣因清償其中六萬元而尚餘債務二十四萬元(公訴意旨誤為仍欠三十萬元),始與其前妻陳邱勝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告訴人甲○○以為擔保,惟被告乙○○於該本票屆期後仍未清償,乃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即被告乙○○及其前妻陳邱勝妹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旋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第三二五號、第三二六號土地○○○鄉○○○段第四二六-一號、第四二六-二號土地出售他人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外,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復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四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告訴人甲○○固指稱被告乙○○陸續出售上開土地,分別得款六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後,旋以其女丙○○名義出借六十萬元予第三人曾清榮,並購買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地,嗣告訴人甲○○欲查封拍賣被告乙○○所有上開不動產時,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有故意脫產之行為云云(詳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補充理由狀),就此,被告乙○○則辯稱:伊出售上開土地得款,大部分均用於清償銀行及二胎之貸款及會錢(詳偵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土地謄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等物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告乙○○之女丙○○到庭證稱:伊確有出借六十萬元予曾清榮,款項來源係因伊父親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與伊母親陳邱勝妹離婚時所允諾於出售不動產時,須分給陳邱勝妹三分之一,及清償先前積欠伊外婆即陳邱勝妹之母的欠款,伊為求弟妹
求學及安身之需,乃向伊母即陳邱勝妹請求支用上開分得款項,並以借款方式為曾清榮清償房屋貸款塗銷其上抵押權,進而更向銀行貸款購置該房屋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七
百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足當之。申言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充其量僅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原非當然剝奪或凍結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是除有積極證據足資肯認債務人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自不得僅因債務人處分不動產係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即當然認為構成毀損債權之罪。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初既已取得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原可依法對被告乙○○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上開屏東縣○○鄉○○段第三二五號、第三二六號土地出售他人,然依告訴人甲○○前開陳述,被告乙○○當時既○○○鄉○○○段第四二六-一號、第四二六-二號土地,而該等土地經嗣後出售驗證結果,尚有七百五十萬元之價值,遠逾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所有前開二十四萬元債權額,足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雖有處分上開屏東縣○○鄉○○段第三二五號、第三二六號土地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應無藉以加損害於告訴人甲○○前開二十四萬元債權之意圖,否則其為避免告訴人甲○○就其財產強制執行,自應一併脫產以逃避執行,方符常理。
㈢其次,告訴人甲○○既指稱被告乙○○係以願於土地賣掉後還錢等語藉故拖延,
復否認被告乙○○曾就該二十四萬元債務清償分文,甚至表示被告乙○○於出售土地後即避不見面云云(詳偵卷第二頁告訴狀)。惟依常理,苟被告乙○○果曾表示願於土地出售後即為清償,則告訴人甲○○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第一次出售土地後即分文未還,食言而肥,則何以二年間均未就剩餘之二筆土地執行,顯有可議。今姑不論告訴人甲○○空言被告乙○○於其取得執行名義後,數年來均推稱土地賣掉後會還錢等語以拖延執行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縱令被告乙○○確曾有此承諾而嗣後於清償抵押債務之餘,仍選擇先償還對其岳母
即證人丙○○外婆之債務,甚至因其前妻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清求權所生之債務,而終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甲○○之承諾,要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當然可認其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本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所為,況被告乙○○果有規避告訴人甲○○前開強制執行名義之犯意,以告訴人甲○○上開取得本票執行名義之相對人既包括被告乙○○之前妻陳邱勝妹,被告乙○○自應避免將賣地所得支付陳邱勝妹,方能達到規避之目的。
㈣此外,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乙○○確係有加損害於告訴人債權
之意圖,自難僅因其於告訴人擁有執行名義而仍處分自己財產即當然成立公訴意旨指訴之罪名,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