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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甲○○為丙○○之妻弟,丙○○因與其妻有感情糾紛,其妻乃將二人所生之子女帶回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巴士巷九號娘家。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某時許,丙○○偕同友人洪志傑至上址欲探視子女,遭岳母乙○○拒絕,雙方並起爭執,甲○○與田啟盛(另移送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見狀,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腦挫傷、鼻樑挫傷併血腫、頸部及前胸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丙○○到我家鬧事,我叫他回家,並沒有出手打他,他傷勢何來我不知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與其弟田啟盛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丙○○吐我媽媽口水,被我媽媽打一巴掌,他要打我媽媽,我們要上前阻止,就與他發生拉扯等語,顯見事發當時,被告及其胞弟確有與丙○○發生拉扯等肢體接觸,被告辯稱:當日未出手云云,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田啟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善,且年紀尚淺,智慮未臻成熟,見告訴人與其母親發生衝突,一時失慮,即犯本罪,惟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某時,至乙○○住處,欲探望子女,因遭乙○○拒絕,雙方並發生爭執,丙○○即對乙○○吐口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臉部二巴掌,致丙○○受有腦挫傷、鼻樑挫傷併血腫、頸部及前胸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洪志傑之證詞及卷附驗傷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曾打丙○○二巴掌,且證人洪志傑亦指證,被告乙○○上開暴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臉部所受之傷害係鼻樑挫傷併血腫,其餘臉頰部位並未有任何傷痕,則被告乙○○當時之行為,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顯有疑義,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指訴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僅有打二巴掌,並未碰觸到臉部其他部位等語,益證告訴人鼻樑所受之傷害,非被告乙○○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有傷害結果之發生,依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