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共 同 楊昌禧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三萬元向丁○○(另案繫屬於高院)購買車號000-000號(舊車號為000-0000號)、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發照之重型機車。嗣因機車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引擎號碼FG三二0四八二號之機車引擎一具,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所拆卸(該機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路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其引擎號碼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磨損,重新打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買受,供其前開機車內使用,嗣因警查獲丁○○涉有常業贓物罪,並經由電解法解析丙○所持有前揭機車上之引擎係失竊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上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向丁○○買來就這樣,沒有改裝過,當時車子是黑色,僅有換過一次電瓶云云。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輛車是000年我向乙○○買的,我買了二個星期,我就賣給被告,車是藍色,賣時牌照是舊的,全部是阿拉伯數字(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證人乙○○證稱: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間我有賣一二五的機車給丁○○,機車是舊牌照,外殼我換過,跟行照顏色一樣(參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各等語,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其行照上所載機車顏色既為紅白(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被告卻供稱係黑色,縱證人丁○○係因所涉犯贓車數量多而記憶不清稱係藍色,若果被告確未有改裝機車之情,而機車之外殼顏色何以有黑色,抑或紅白相間之差距,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況該機車係被告持有中而更換失竊之引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丁○○在高院之卷宗及引擎電解照片,本院審酌各情,並向查獲警局函詢,其謂「PRK-一三三號機車在老舊不堪使用之情況下,竊取XIW─五二二號機車,並將其引擎號碼磨掉,再將PRK-一三三號機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造在XIW─五二二號機車引擎上(俗稱借屍還魂),故在PRK-一三三號機車之引擎內會解析出XIW─五二二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其所使用之電解法其誤差率不超過百分之五」,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東警分刑字第0九一000二五四五號函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上開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