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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不詳洗車場,因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金毛」之友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千多元,迄未償還,乃交付本田廠牌四○○CC藍白色重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為:NCNC二三E─0000000、車身號碼NC二九─0000000、無車牌,車主係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停放在臺南市東區長榮世界KTV店門口被竊)暫作抵押,言明將儘速還錢取車。詎「金毛」離開後即未再出現,乙○○見該機車價值不菲,市價顯逾五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車侵吞入己,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騎至高雄市○○區○○路銘國機車行,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車行員工蔡來有(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蔡來有復以六萬五千元出售予李誠忠(另予不起訴處分),同年十一月四日李誠忠將該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適為甲○○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三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末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坦承該車為其出售;證人甲○○、蔡來有、李誠忠之證述;及卷附贓物領據、車況照片數幀、買賣讓渡證書二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車是「金毛」來伊工作之洗車廠跟伊借五千元時,押給伊的,他有給伊鑰匙,說好很快會來還錢取車,但是後來都沒有來,因為後來伊要當兵,且洗車廠也停業了,不能把車放在那裡,伊沒辦法再等他,才把車以二萬八千元賣給蔡來有,如果他有來要錢,伊會把多的錢還他,伊有保留讓渡書來證明伊賣了多少錢等語。

四、經查:上開機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人於被告工作之洗車場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之五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詠誼於偵訊結證:該機車是0個叫「金毛」的人在被告以前工作的洗車廠交給他的,因為他欠被告五、六千元,當時「金毛」剛好騎機車去洗車廠那裡,就留下機車,伊有在場看到,被告叫他一、二個星期來還錢取車,他說好,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情相符,足見該車確係他人出質予被告之物,被告係為質權人無訛。另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屆滿二十歲而應入伍服義務兵役,是其所稱:後來要當兵,洗車廠也停業,沒辦法再等「金毛」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行使質權出賣該機車予蔡來有時,簽有讓渡書並詳載身份資料及附身份證影本,此據證人蔡來有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不畏他人質詢該車之來源,顯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被告出賣該車,係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久候出質人「金毛」不至,且被告已無法再保管該車,始以出賣該車取得價金受償之方式,合法處分該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立於質權人之地位出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法所允許。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余德正法 官翁世容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