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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Y第三四О?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緣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日前曾參與協調一件債務糾紛,而為被告所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得知甲○○在屏東市○○路○○○號之「萬里城檳榔攤」前,遂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至上址毆打甲○○之頭部及四肢,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復於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利用無線電呼叫計程車之服務,誘騙甲○○駕駛車號00—三四七號計程車至屏東市○○路「屏東高工」大門前,一見甲○○到場,遂夥同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欲毆打甲○○,甲○○以左手抵擋,造成左手腕腫脹及擦傷之傷害。甲○○見到被告,遂駕車離去,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與上開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持棍棒敲打ZJ—三四七號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造成該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下方處破裂、左前葉子板凹陷及左前門凹陷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