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扳手壹支、鋸子壹支及裝鋸子之紅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乙○○經營之「大埔商號」時,見店內無人,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拔釘板手及鋸子各一支爬上該屋屋頂,以拔釘板手撬開屋頂鐵皮後,再以鋸子鋸壞鐵皮內木質板之方式,將屋頂挖出可容一人進出之洞口,而損壞該屋屋頂,欲入內行竊,致屋頂喪失防閒及避風雨之效用。惟其尚未進入屋內前,即為附近民眾發覺報警逮獲,並扣得拔釘扳手、鋸子各一支及裝鋸子之紅袋子一個。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劉智文、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拔釘扳手、鋸子各一支及裝鋸子之紅袋子一個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屋頂乃屬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於其上挖掘洞口,將使房屋居住效用喪失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拔釘扳手一支、鋸子一支及裝鋸子之紅袋子一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