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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四、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嗣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丙○○復聲請延長之,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十七之一號之卡拉OK店內,因向丙○○索取錢財未果,遂憤而以砸毀該店內之冰箱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來騷擾丙○○,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欲至上開卡拉OK店向丙○○買酒飲用,為丙○○所拒絕,又憤而出手毆打丙○○一耳光(未成傷),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光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砸毀冰箱玻璃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辯稱:我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到丙○○那裡買酒,結果丙○○檔在門口不讓我進屋內,我並沒有打丙○○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人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當天被告叫我拿酒給他,我不拿酒給他喝,他就到廚房打壞冷凍櫃玻璃,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被告來找我,要向我買酒喝,我檔在門口,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場之甲○○證述:被告要去店裡,丙○○不讓他去,所以被告才打丙○○等情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嗣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丙○○復聲請延長之,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此有上開民是通常保護令二紙在卷可參,而該保護令確已送達被告,亦據被告自承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惟未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及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犯後態度尚佳、已獲得被害人丙○○之原諒,有撤回狀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