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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第四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所承租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恆春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地,依約僅得供作造林所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因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祺」之成年男子有金錢糾葛,無力償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坤福」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利用由「黃坤福」在報紙廣告欄中刊登載有「墾丁休閒林地,自用增值投資穩賺,地點:恆春七孔瀑布邊,地型漂亮交通便利,原濫墾清理地可開發且成本低,全部十八甲,已分割可分售,每甲僅售一二0萬,機會所剩不多‧‧‧‧週休二日遠景看好、增值無限」內容之廣告對不特定人招攬生意之方式,趁有人來電洽詢之機會伺機詐取財物,適甲○○為覓退休養老之所,見報後即去電洽詢,並由「黃坤福」先行陪同至上址查看地形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由「黃坤福」陪同至乙○○位於同縣○○鎮○○路○號住所內,由乙○○向甲○○佯稱前開土地已分割為十八塊,可以整地、築路、做排水溝、可集體申請蓋渡假小木屋並申請變更名義人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與乙○○簽訂「國有承租土地權讓渡書」一份,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中編號「八」之土地,且當場給付乙○○面額二十四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票號NG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以為頭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另行給付三十六萬元予「黃坤福」以為第二期分期款。嗣因乙○○遲不交付土地,甲○○乃覺有異,經向屏東林管處函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略以:伊無詐欺故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不諱部分相符,並有國有承租土地權讓渡書、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屏政字第一一一一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政字第0八四六一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前述土地,依約僅得為造林之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有前揭農業委員會函文在卷可證,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應知之甚詳,其向告訴人甲○○佯稱該等土地可整地、築路、蓋小木屋等不實內容,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六十萬元予其等,自難謂無詐欺之犯意,其上詞所辯,衡係事後推諉之詞,委無可取,不可相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坤福」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償債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額非鉅,且事後已返還告訴人甲○○九萬元,有匯款收據二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緣向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下稱向榮公司),前向被告乙○○購買坐落同縣○○鄉○○○段第四七之六號土地(地目旱),欲開發從事休閒事業,惟因面積不足,不利整體開發,遂透過該公司董事長蔡文詩之引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某日,向被告表明欲收購附近零星土地,詎被告得知此一機會後,除一方面與上揭土地西北方向之同地段第四七之八、第四七之九、第四七六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佔耕人尤嘉男協商上開土地之讓渡事宜外,另一方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佔耕其餘同地段之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第四七之五號及第四六九號等數筆國有土地(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國有土地於當時為無人承租之土地;第四七之五號國有土地迄今為無人使用之土地、第四六九號則為案外人林明安於屏東縣政府代管時期,即已承租),向向榮公司佯稱其已佔耕上開各筆土地,使向榮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委由蔡文詩、林志成以及黃建逞等人與乙○○一同簽訂右揭土地之讓渡書,約定總價金一千七百萬元,且向榮公司旋自同年月十六日起,陸續以票據分期支付被告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然被告得款後除將部分價金給付予尤嘉男外,其餘即做不明用途之花用。嗣因被告未完全清償讓渡價金與尤嘉男,致尤嘉男不願將土地交由向榮公司開發,而在向榮公司之催逼壓力下,被告乃改採虛與委蛇之方式,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向榮公司另外簽訂前揭讓渡書之「補註說明」及「承諾書」,保證向榮公司可以開始整地開發,並保證為向榮公司取得各該土地之耕作權,企圖安撫,但最終仍為向榮公司視破為騙局,案經立榮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是以,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林志成之指述、證人黃建逞、尤嘉男、林明安之證述,及有讓渡書、承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字第○九○○○二五五○○號函、台財南改字第○九一○○○四○六一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略以:上開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第四七之五號及第四六九號土地,伊於訂約後即測量、點交予告訴人立榮公司使用,係因伊前向尤嘉男買受取得部分,尤嘉男事後反悔不讓告訴人立榮公司使用,告訴人立榮公司才無法整體開發,伊已設法解決,並與告訴人立榮公司達成和解,伊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前開全部土地均屬國有,為被告及告訴人立榮公司所分述在卷,並為公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立榮公司明知此情,猶願以高價向被告買受所謂「占耕」權利,核其目的即非在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乃意在取得該等土地之占有而已,而「占有」並非權利,僅係一事實狀態,且所謂「占耕」依其字面文義固指「占有耕作」,然其真意乃指「無權占有」(否則被告應以租賃權或永佃權之名義為轉讓標的),是本件告訴人立榮公司就前開土地,乃著重在能取得該等土地之占有狀態,以便連同其先前向被告所買受取得之同段第四七之六號土地,為整體開發,以達最大之經濟效益,初不論此項占有究係有權或無權,此觀卷附讓渡書之內容自明,因而被告只須占有該等土地,並能依約使告訴人立榮公司繼受其占有狀態,告訴人立榮公司既無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果有「耕作」該等土地之事實,對於告訴人立榮公司自無影響,被告縱以不實之「占耕權」為名義讓售該等土地之占有予告訴人立榮公司,對於告訴人立榮公司亦難謂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查,被告於訂約後已依約將前開土地移轉占有予告訴人立榮公司使用,係因證人尤嘉男拒讓告訴人立榮公司使用其原讓渡占有予被告之部分土地,致告訴人立榮公司未能依原訂目的,就該等土地為整體開發,告訴人立榮公司始就此提出告訴一情,業據告訴人立榮公司之代理人林志成所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尤嘉男於偵訊時證述因被告未清償買賣價金而拒讓被告使用其所出賣部分之土地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五三一號第

六十六、六十七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相信,是被告既已依約將前開土地之占有移轉予告訴人立榮公司,觀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已非施用詐術者,雖告訴人立榮公司嗣因被告與證人尤嘉男間之債務糾紛,致證人尤嘉男拒讓告訴人立榮公司使用其出賣予被告之部分土地,然此乃屬類如民事事件中所稱權利瑕疵擔保之範疇,自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有所詐欺情事,此外,被告就與告訴人立榮公司間之債務糾紛,業已與告訴人立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第以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訴訟告訴之最終目的無非在於能藉此獲得債權之滿足清償,因之,債務人如事後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適足以資為其於債務成立之初並無詐欺之意之佐證之一。被告與告訴人立榮公司間之債務既已理楚,且查此部分依卷證資料所示,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心存詐欺之意,被告事後又與告訴人立榮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