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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代李沛潔之養父李廣雄 (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五五號原屬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李廣雄又與李永興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李永興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李廣雄之姨母陳春桂認上開土地乃祖產,不能變賣,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自李廣雄之存款中提領二十萬元予甲○○,委託其代為退還予李永興,詎甲○○收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未依約退還予李永興,並在屏東縣某處將之侵占入己。

二、又李廣雄之繼承人李沛潔遲未履行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遭李永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李沛潔為支付該民事訴訟之律師費,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乙○○各匯款二萬元予甲○○,以代為轉交予受任律師,甲○○復承前揭犯意,於收受匯款後,竟在屏東縣某處擅自予以侵占花用而未依約如數給付。

三、案經乙○○告發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情事,辯稱:李永興與李沛潔間之民事訴訟,在屏東潮州簡易庭開庭時,我曾與李永興談過,是否能退款作廢買賣,或是提高買賣價金,但李永興均不同意,而陳春桂當時交付二十萬予我時,曾要我保管至訴訟終結,後來在上開民事訴訟敗訴後,我要將二十萬元返還乙○○時,乙○○要求我要至律師處點交,並書立切結書,保證要負責代理上開民事訴訟上訴審之開庭,因我認為不合理,而未答應,現我是有要返還二十萬元之意,但我不知要還給何人,另外乙○○交付予我之律師費,我曾請求孔福平律師讓我分期付款,且我在受託委任孔律師時,即有當面交付一萬元之律師費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如何於收受二十萬元後,並未退還給李永興而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據證人乙○○指證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七八號自訴案件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理筆錄),而被告確曾自陳春桂及乙○○處收受二十萬元及四萬元等情,亦有被害人李沛潔提出之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二紙附卷為憑。另證人李永興證稱:「(在訴訟期間甲○○有無說要退還二十萬元予你?)沒有,我完全不知道」,再者,由依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五號李沛潔與李永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李永興亦明確表示「我不知道退二十萬元之事,但甲○○有跟我提過要提高價錢」,顯見被告甲○○於收受上開二十萬元後,並未依約向李永興表達退款之意,是其所辯已有可疑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七八號自訴案件審理中先曾屢屢表示願將二十萬元返還予自訴人,嗣又改稱不知應將款項還予何人,何況收受上述律師費用共四萬元後竟加以挪用,且向律師表示有困難,經一再催促係,始分數交付(詳後述),被告對小額之四萬元尚且如此,何能返還該二十萬元,被告辯稱當時係不知道要還給誰云云,顯非實在。(二)、依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收受乙○○所匯之二萬元後,即於當日悉數將匯款提領出來,嗣於代被害人李沛潔委任律師後,並未如數將款項交予受任之孔福平律師等情,亦經證人孔福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答應甲○○說律師費可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他事先亦未與我約定,但他確實是分期支付律師費,他於三月八日給我一萬元,五月間又給我一萬元,其餘金額在七月二十六日訴訟終結後又匯給我二萬元,被告是有跟我說李沛潔將律師費委託他交給我,但經過我再三催討,才給我的,我不知他是否有困難等語明確,益證被告確於收受上開四萬元後,未經被害人李沛潔同意,即擅自予以挪用,嗣迭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曾華妹女及證人孔福平再三催討,並決定訴諸刑事訴訟程序後,被告始願交付出前予挪用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其持有為其侵占之犯行已昭然甚明。(三)、又刑法之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只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其持有為其侵占之行為,犯罪即屬成立,被告雖然事後均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害人,仍無礙本件侵占罪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另有他案仍在審理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將侵占金款項返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黃 國 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