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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擔保,向遠東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債權人遠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七千一百十二元,並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約定該車輛

存放處所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非經債權人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不得任意變更前開車輛之處所,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將前開抵押標的物遷移離開約定之存放處所,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擔保,向原債權人遠東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原債權人遠東銀行借款十四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七千一百十二元,則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惟其自第二期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將前開車輛遷移離開約定之存放處所時,並未告知告訴人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訴人所發高雄青年郵局第二五六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符,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底因修車將前開車輛送到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龍辰保養廠,因無力給付修車費,故迄未將前開車輛取回云云。經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辦理動產擔保之動產抵押設定及登記後,自第二期即九十年十二月起未再繳納分期款,且未與告訴人聯絡,而明知標的物必須存放在約定之處所,然卻將之遷移離開約定之處所,致告訴人不知標的物所在,又被告於偵查中迄未到庭,嗣雖經拘提亦因行方不明而未獲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復據告訴代理人白豐瑞在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內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一日點名單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函在卷可稽。則由上開所述,被告既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清償事宜,其後經告訴人催促其依約履行亦未據其回應,甚至於偵查中均未到庭表達清償意願,則其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明知依約不能將車輛遷移,縱使如其所辯係因修車才不得已將車遷移,惟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今未積極處理給付修車款事宜,更未通知債權人無法清償之原因及該車現在之處所,迨迄未能取回車輛,而使告訴人屢次至契約約定之存放車輛處所查找無著,且一再以無力給付修車款致無法取回車輛為詞,遲未取回車輛,可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誠意,而有以此方式圖得占有該車及免納分期款之不法利益甚明。準此,足認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甚為明確。繼者,告訴人因無法獲取應得款項,且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車輛迄未回復約定之存放處所,致告訴人不知其所蹤,則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是以,被告辯稱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云云,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後避未與告訴人聯繫,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洽商清償方式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