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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一之十號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該土地種植芒果,佔用如附表所示A、B及C之上開土地,面積約為0‧九八八0公頃,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甲○○向台糖公司承租上述土地後,始發現上情,惟乙○○仍置之不理,仍繼續佔用該地。

㈡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和本院審理中已經清楚指控。

㈡被告承認有使用前揭土地種植芒果樹及搭建工寮的事實。

㈢告訴人甲○○提出的耕地租賃契約書、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五十三張附卷證明。

㈣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被告

佔用之面積為0.九八八0公頃(A部分為0.一六一0公頃、B部分為0.八二00公頃、C部分為0.00七0公頃),也有勘驗筆錄、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屏枋地二字第0九一000三七二九號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證實。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否認有竊佔的犯罪行為,並抗辯:前述土地是我向屏東縣政府及枋山鄉公所承租的河川公地,我開墾在先,後來告訴人才去承租的。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取得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核發的屏東縣○○鄉○○

○段七五、七六、七七、七八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但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枋山鄉公所已經以屏山經字第二八0八號函撤銷前述的使用許可證明,有枋山鄉公所前揭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山鄉建字第0九一000六六一四號函可證明。

⒉由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與枋山

鄉公所編定○○○鄉○○○段河川公地使用圖(偵查卷第十八頁)相互對照,就可證實被告所竊佔的土地是○○○鄉○○○段第七一、七二號河川公地範圍內,而上述段第七一、七二號河川公地,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是由童條正及告訴人甲○○向枋山鄉公所提出申請並經許可(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撤銷使用許可),也有前述枋山鄉公所函可證明,而被告所佔用的面積將近有一公頃之多,且河川公地提出申請時均有實測面積圖,都足以證明被告是故意佔用告訴人的承租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許可使用人為卓有志○○○鄉○○○段第六四、六

六、六七、六八、六九之一號八十七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四張,以證明經卓有志之同意才使用前揭河川公地,但被告所佔用的河川公地是在加祿堂段第七一、七二號內,已如前述,所以此證明不能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⒋綜合上述理由,被告的抗辯,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並不足以採信,被告犯罪行為已經非常明確。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㈡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佔附表所示A、B土地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竊佔附表所示C之事實,雖未經起訴裁判,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㈢爰審酌被告竊佔之期間,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放棄佔用之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