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免訴。

事 實

一、己○○尚無前科,與其父親庚○○(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由公訴人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不起訴處分)從事收購舊車之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二人駕駛庚○○所有車號00_六九九二號自小貨車,沿街收購中古及報廢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萊爾富超商」前,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並非萊爾富超商店員戊○○所有,來源不明(經查該機車為丙○○所有,因煞車稍有損壞而暫停萊爾富超商前待修),戊○○見該車擋住超商進出通路,乃喊住適時路過之庚○○、己○○父子,請其代為載走處理(戊○○竊盜部份另由公訴人偵查);己○○與其父見該車車況完好,堪可駛用且無報廢證明,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貪圖便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向戊○○買受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一三二之二號住處旁之工寮,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以二百元之代價收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知贓故買犯行,辯稱:「該機車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萊爾富超商前,該名老闆娘(經查為戊○○)要我們載走,並要賣車給我們,她硬要我們買,我們有請她簽下切結書,才給他二百元」云云。經查,前揭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丙○○所有,因故暫停萊爾富超商前而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之母親曹童素滿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切結書、贓物領具等附卷可稽,觀上開車籍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內容可知,前揭機車係000年二月出廠、年份尚新,應堪可騎用,且停放在人來人往之超商前,應屬有主物而非一般廢棄之機車可比,且一般機車買賣,應係由車主提出行照等來源證明並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並無立具切結書保證來源正當之必要,而被告己○○未見戊○○出示表徵為所有權人之機車證件如行車執照等,竟仍收購該機車,並要求黃女書立切結書,顯然有知悉該機車非黃女所有而為來歷不明贓車之認識。被告雖陳稱於買賣該車時,曾要求黃女出具一紙切結書予被告保證該車之來源合法云云,然查,被告從事買賣中古舊機車之職業,顯應較一般人深知向出賣人索取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之重要性以避免可能之訴訟,其仍買受他人無任何證明文件之機車,其知悉買受之機車為贓物之事實無法僅以此項毫無憑據之切結書取代而為無贓車認識之辯解,亦即被告顯不可能以此張切結書而得到該車來源為合法之確信並取代正常機車交易之程序,故被告此項陳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明知該機車為贓物而故買,所辯無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註記表一紙在卷為憑,素行良好,雖藉其從事收購舊車之便,為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年紀尚輕,青年前程正待開創,故買之機車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因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本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以之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比較,顯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所受前述刑之宣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即將入伍服役,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免訴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業經公訴人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至屏東縣鹽埔鄉某診所前,由甲○○下手竊取陳金能持有(車主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得逞後,由甲○○騎回至庚○○位於屏東縣○○鄉○○村○○街一三二之二號住處藏匿,復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時許,由甲○○騎乘庚○○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路○○○巷口,竊取辛○○持有(車主為其母親鄔潘險),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得逞後,暫將前揭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置該處,而騎乘竊得之機車至庚○○前揭住處停放,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再由庚○○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附載甲○○,至繁華路二七三巷口,欲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甲○○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庚○○則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逃逸,涉嫌連續共同竊盜一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佐參。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叫甲○○去偷車或與其一起去偷車,伊不認識甲○○,甲○○係伊兒子的好朋友,有吃藥習慣會亂說話,有時會來找伊兒子己○○或住伊家云云。

三、經查,被告庚○○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另案被告鍾富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富祥,沿屏東縣○○鄉○○村○○○道路,見李吳秀于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二二0號機車停放路邊,二人即共同將該機車搬上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嗣被害人發覺向附近農人詢問,得知該車被搬上一輛自小貨車載走,報警而循線查獲。被告庚○○因該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處被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未據上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本件被告庚○○所犯與甲○○共同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與前次庚○○與鍾富祥共同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緊接(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三日,二者相距約五月),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前案係夥同鍾富祥,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富祥於屏東縣○○鄉○○道路上伺機行竊,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亦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於屏東縣○○鄉○道路上伺機竊取機車),故被告本件竊取機車之行為,顯係承前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竊盜罪名,且庚○○從事收購中古舊機車之行業,均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街尋找目標,上述所犯之行竊罪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行為態樣、所竊物品亦均同,應係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內,乃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三日所犯上述之竊盜罪,係於九十一年五二十七日上述竊盜罪宣示判決之前,揆諸前揭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應為前案竊盜罪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況本件公訴人於收案後,曾經以本件與前開被告與鍾富祥共犯竊盜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該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乙○輝信九一偵二九○一字第三○一九號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有該函在卷為憑,茲因本院就前開案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移請併辦部份因無從併辦而加以退回,公訴人立即將本案另行起訴,而就被告之犯意係屬概括或係另行起意均無查明,即行起訴自有未合。況被告庚○○曾於九十年九月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與其子己○○共同向戊○○收購贓物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件相差一年八月之久,公訴人亦認此二罪係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何以被告之收贓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而本件竊盜行為即屬另行起意,亦乏說明。

五、綜上,前案竊盜罪之判決效力,既及於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竊車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