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丁○○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並攜帶乙○○所有且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把等工具,一同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無人居住之「妮妮小吃部」,由乙○○在外把風,而丁○○則持前述工具打開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店內,以剪刀剪斷電線,以螺絲起子拆解螺絲,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擴大器一台(價值約二萬`@千元)、喇叭一組兩個(價值約二萬五千元)等物後,以前開小貨車載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丁○○住處藏放。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由乙○○在高雄縣大寮鄉嶺口加油站前,將竊得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擴大器一台,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涉案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並簽署讓渡證書一紙交予甲○○收執;甲○○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鎮○○街二之一號「大世紀二手貨店」內,以七千元之價格將電腦伴唱機一台出售予李新魁(李新魁涉案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於乙○○、丁○○二人竊得之喇叭一組,則由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二千元出售予楊旗財,並與楊旗財交換放影機一台(楊財旗已死亡,其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李新魁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前開電腦伴唱機委託台中市捷安音響公司轉送金嗓電腦科技公司修理並申請公播證時,為丙○○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台電腦伴唱機及擴大器各一台(已發還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贓物何來,只是幫丁○○載運伴唱機去販賣而已。經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其所供述之竊
盜時間、地點、物品及轉售贓物等情,亦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甲○○、吳成璽、李新魁、楊旗財等人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紙(警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公播證申請書影本及讓渡證書影本(警卷第三十三頁)各一紙、贓物照片六幀等附卷可考。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與丁○○共同行竊
一事,已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乙○○事後處分贓物伴唱機及擴大器予甲○○等情,復據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讓渡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按丁○○與乙○○既無怨仇,案發後又於住處將贓物交予乙○○,而由乙○○以自己名義販賣予中古商人,足徵兩人彼時互相信賴,關係密切,其當無設詞構陷乙○○之理。又丁○○竊取之伴唱機一台、擴大器一台及喇叭兩個等物品,體積非小(見警卷第三十五頁所附照片),如無他人駕駛車輛載運,衡情非被告丁○○一人可獨力自行竊地點(屏東縣枋寮鄉)搬往住所(同縣新園鄉)藏放,再將之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嶺口加油站出售。
而丁○○該時並無自有車輛,乙○○則有箱型小貨車,乙○○亦明知丁○○無車可用,而同意提供車輛予丁○○(被告乙○○供詞參照,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十七頁),故被告丁○○於短短五日內(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行竊,同年月十五日銷贓),為竊取、搬運及出售贓物,而使用同一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乃合乎常情。綜前所論,堪認被告丁○○之供詞可予採信。此外,復參以被告乙○○將伴唱機及擴大器出售予中古商甲○○時,明知該伴唱機及擴大器之電線留有明顯遭剪斷之痕跡(被告乙○○供詞參照,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竟仍向甲○○自稱該贓物為本人所有,具名販賣,以求脫手(甲○○證詞參照,警卷第十一頁背面),顯見其深諳內情,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其辯稱不知贓物何來,僅是幫忙販賣而已云云,並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因此,被告乙○○
聲請本院調閱其與被告丁○○案發時之通聯紀錄(按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通聯紀錄,通常僅有六個月之保存期限,本件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三年餘,應亦無從調閱)及傳訊逮捕被告丁○○之警員,本院認為已無必要,故未予調閱及傳訊證人,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丁○○二人竊取伴唱機、擴大器及喇叭所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既可用以剪斷電線,拆卸機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侵入「妮妮小吃部」行竊時,並未撬開大門,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明(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而被害人丙○○亦於警訊時自陳:「被不詳歹徒侵入小吃部內竊走,現場沒有破壞,可能是用鎖開啟鐵門後,進入小吃部竊走。」(警卷第四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稱伊並未撬開該小吃部大門等語可予採信,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將鐵門撬開後進入店內」一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丁○○則有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不構成累犯),兩人素行均非良好,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丁○○事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飾詞置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二人有於首開時、地,持剪刀、螺絲起子等物竊取丙○○所有、價值六千元之放影機一台,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乃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及丁○○已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放影機(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竊取伴唱機時,又同時竊取「放影機」一台部分,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之一部,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