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蘇素貴)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黎頭鏢段其所居住之工寮中(無門牌號碼),因向乙○○索取金錢未果,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電筒及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及眼瞼和外眼球部瘀血、頭面部二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頸肩部七公分乘以五公分瘀傷、左手部四公分乘以二公分瘀傷、右膝部三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素貴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受傷是因為在拉扯之中撞到牆壁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泳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份在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