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經本院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彈管中心第三彈藥庫第二分庫駐地之寢室內,拾獲室友甲○○所有遺落在地上之郵局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因早已知悉密碼,乃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持該卡○○○鄉○○村○○路○○○號之郵局提款機,以輸入密碼及金額之不正當方法,將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轉帳到花蓮玉里泰昌郵局、帳號O一七五一五─二號其所有之帳戶中,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在台南市火車站內之台南三信提款機,以相同之方法輸入密碼欲提領二萬元未果,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在同一火車站內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提款機,領取二萬元,再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亦在同一火車站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盜領得二千元,總計以上開不正方法得款二萬八千五百元(不含手續費二十一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遺失物係指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由於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如該物仍在本人支配力範圍內,則非屬遺失物。如違背他人意願或未經同意,對於尚在本人支配力範圍內之物,就其原有之既存狀態加以瓦解,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不應以侵占遺失物罪論擬。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服役單位之寢室中拾獲室友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該提款卡係在甲○○寢室中所拾獲,為被告所自承,復為被害人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參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提款卡尚在被害人寢室中,亦即仍在被害人之支配力範圍內,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就原有之既存狀態加以瓦解,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其行為自屬竊盜,公訴人認該提款卡係遺失物,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為前開行為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有其兵籍資料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可稽,依其行為時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亦於同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規定:「盜取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刑法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現役軍人在前開特定場所犯竊盜罪,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仍有規定處罰,只是其法定刑依刑法規定處斷,被告係在營區內之軍人寢室竊盜,當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故被告之竊盜行為,依修正前後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均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無論依原有效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或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規定,均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依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或現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原應由司法機關審判,軍事法院原無審判權,但因與前開「竊盜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之規定,應全部由軍事法院審判之。綜上,司法機關對本件被告即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永
法官 羅森德法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