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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非經專賣機關製造之私酒貳佰陸拾肆瓶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定過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並已與被害人億客來超商達成和解,經證人李家政證述屬實。

(二)被告所販賣之酒類係屬未經專賣機關產製之私酒,而其行為後,「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惟菸酒管理法對於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者,仍應依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菸酒管理法顯係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處罰之法律已有變更。惟販賣未經專賣機關製造之私酒者,依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C條第一款規定,應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對被告較?隻釦Q,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論罪。公訴人漏?撮f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i先後多次販賣私酒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A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非經專賣機關製造之私酒,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品,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