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原設於屏東縣○○鎮○○路○○○號「恆春藥局」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與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糾紛,經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將其所有置於前揭處所之三洋電視機一台、大同直立式冷氣機一台、山水牌三CD床頭音響一組、大同牌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惠普雷射印表機一台等物實施查封,禁止甲○○就該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同時告知違反者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刑事責任,詎其明知該不動產已進入鑑價,且即將進入拍賣程序,竟於查封物詢問底價函件送達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無故將上開查封物搬離上址,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前往甲○○上揭保管查封物之處所實施動產拍賣時,無從就上開查封物為拍賣,始知上情。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公訴人贅載經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永春於偵查時及代理人蔡昭義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動產拍賣筆錄,及放置查封物現場照片十幀(均為影本)。
㈣查封物置於他處之照片七幀,及查封物價格鑑定表、鑑定函送達回證、詢價函送達退件回證、拍賣通知送達退件回證等各一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並審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查封物鑑定底價共計新台幣三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