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術結婚罪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九號再議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洪明仁與聲請人乙○○,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並進而同居,嗣聲請人懷
孕,被告遂將聲請人接至被告家中居住,並宣稱會愛聲請人一輩子,聲請人為了腹中子女著想,履次要求被告與聲請人辦理結婚事宜,惟皆為被告所推拖。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遂自書結婚證書,並央求其兄嫂洪仁清、徐春銀二人,及偽刻聲請人之妹楊美珍之印章,於結婚證書上蓋章,再持該結婚證書前往戶政單位辦妥結婚登記。後聲請人提問被告何時要辦理結婚,被告告以已經辦妥結婚登記,如此婚姻即有效成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已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又堅稱婚姻已有效成立,遂不再懷疑。豈料被告竟會提起婚姻無效訴訟,並進而判決確定,自此聲請人方知這幾年來為被告家中所有之付出皆為一場空。
㈡證人洪仁清、徐春銀二人係被告之親大哥及大嫂,按理該二人之證言絕對會迴護
被告,故證人之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實仍有斟酌餘地,且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係稱:當時是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拿結婚證書來,說已有身孕,小孩子要入戶口,請我在結婚書上做見證等語,倘若實情確如證人所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二人應會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然為何結婚證書上洪清仁及徐春銀之簽名,皆係由被告一人所代簽,此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母親洪范省於偵查時,曾稱:我早就有叫被告去告婚姻無效等語,此段言語
書記官雖未記明筆錄,然如勘驗偵訊錄音帶即可知。另證人即被告委任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律師歐陽志宏於偵訊查中雖證稱,被告當初是想要提起離婚之訴,經我詢問案情始末後,才建議被告可提起婚姻無效訴訟等語,然經代理人要求檢察官訊問證人歐陽志宏,當初被告到事務所委任提起訴訟時,第一位與被告接觸並訊問案情者為何人,證人卻拒絕回答,且證人在回答問題時,一直在看手中所持有,有關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在婚姻無效訴訟時之資料,準此,一般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時,第一次與當事人接觸洽談者不一定是處理案件之律師本人,則證人歐陽志宏根本無法知悉被告本意是提離婚訴訟或婚姻無效訴訟。
㈣聲請人前曾受被告毆打,並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不服並提出抗告,抗告狀中即載明被告與聲請人之婚姻為無效,並以此為抗告理由。
㈤綜上,被告於提出婚姻無效訴訟時,即已明知其與聲請人所締結者為無效之婚姻
,非如被告所辯,並不知悉婚姻為無效。被告既明知與乙○○並未踐行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竟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於其所職掌之文書上登記二人已結婚之事實,被告此舉亦屬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此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詐術結婚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締結者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而積極的施予詐術欺瞞他方,不使知之,受欺瞞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施詐者相締結婚姻,並因而致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為其要件。經查:㈠被告甲○○於結婚之初,是否已明知所締結者為無效之婚姻,而仍向聲請人謊稱
婚姻已合法成立,對此被告已予否認,並辯稱:當時是乙○○說有小孩子,認未婚生子怕人恥笑,說要結婚證書,小孩子也才能辦戶口,我才去買一張結婚證書填寫後,請我親戚蓋章見證,當時乙○○說她已有三個小孩,請客不好看,所以才沒有請客,後因乙○○離家出走,回家又把家裡玻璃打壞,又說要讓我好看,我才去聲請婚姻無效,我沒有詐術結婚之意思及行為等語。又證人即代理被告甲○○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代理人歐陽志宏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 (當時被告請你代理時,他如何講?)他說他太太已離家二、三年,想要提起離婚之訴,我與他討論中,我問他們如何結婚,他說:沒有宴客,他拿結婚證書給他哥哥、媽媽簽名,我建議他提起婚姻無效之訴即可,不用提起離婚之訴」、「 (當時被告有無說為何要離婚?)他只說他太太離家出走二、三年,是否可以提起離婚」等語,則以被告委任律師之初,意在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定與聲請人之婚姻有效成立。另參諸被告甲○○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時,係委託律師代為之,非自任訴訟,足認被告本身並非精通法律之人,是其辯稱非心存詐術締結無效之婚姻,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雖指訴證人歐陽志宏應非第一位與被告洽談之人,證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本意在提起離婚或婚姻無效訴訟云云,惟縱證人歐陽志宏非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後,第一位與被告接洽者,然證人已證述被告原意係要提起離婚訴訟等語,足證被告於與證人歐陽志宏商談前,尚未明確知悉與聲請人間之婚姻,在法律上之效力究為有效或為無效,否則被告理當不至仍要求律師代為提起離婚訴訟,是聲請人以此資為被告有詐術結婚之犯意,顯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甲○○並無積極的施行詐術行為,其書寫結婚證書,乃應聲請人所求
等情,業經證人即結婚證書所載之證婚人徐春銀於偵訊時證述:「 (何人請妳做見證?)他們二人拿來的,說已有身孕,小孩子要入戶口」等語,另證人周金仁、洪范省於偵訊中亦分別證述「 (當時何人提議要寫結婚證書?)不知道,我去看他們在那邊講,就去買結婚證書」、「 (被告與告訴人結婚證書是何人說要寫的?)告訴人去我家,說小孩子要出世了,叫被告去買回來寫,我再蓋章」等語屬實,則書立結婚證書既為聲請人主動要求,被告應聲請人所請而為之,其行為自非構成積極施行詐術。至於聲請人雖否認知悉書寫結婚證書乙事,並指訴證人洪范省、徐春銀為被告之母及兄嫂,證詞絕對會迴護被告云云,惟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楊美珍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結婚證書妳是否當介紹人?)是」等語,聲請人胞妹尚且知悉書寫結婚證書乙事,並擔任介紹人,聲請人辯稱不知悉此事,顯違常情。
㈢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六號所核發之暫時保護
令所提之抗告狀中,以被告與聲請人之婚姻不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屬無效之婚姻,故聲請人尚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等為抗告理由,而欲證明被告早已明知與聲請人間之婚姻為無效,惟依卷附上開抗告狀所載,被告於該抗告狀中亦敘及已訴請法院確認婚姻無效,顯見被告提起上開抗告時,業已委任歐陽志宏律師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而如前述,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係基於律師之建議,被告委任律師當時,尚不知與聲請人所締結之婚姻為無效,是聲請人以被告在上開抗告狀中曾提及此一婚姻為無效,謂被告早已明知婚姻無效云云,顯有倒果為因之論證上不合邏輯之處。
㈣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提出與聲請人結婚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行為,
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被告既非明知與聲請人間之婚姻為無效,且被告亦有與聲請人結婚之真意,是其行為自不成立所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之掌之公文書罪。
五、綜上,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