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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剛魁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四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接任屏東縣立鶴聲國民中學(以下簡

稱鶴聲國中)校長後,即處心積慮剷除異己,擅自解除聲請人與該校之設計監造契約,勾結第三人葉炳偉連續重製改作聲請人之圖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已雙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在案,又因被告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洩露工商秘密罪等,遭聲請人舉發而懷恨在心,嗣機虛構事實報復,故被告主觀上即有誣陷告訴人於罪之意圖與動機甚明,然原檢察官對此完全避而不談,刻意迴避。且本件被告係以十二個犯罪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徜其中部分係出故意虛構,依法即構成誣告罪嫌,惟檢察官徒以「此屬本諸證據法則評價形成心證,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對丙○○二人全屬虛構設詞構陷。」顯與最高法院判例違背,難以服人。

㈡被告故意誣告聲請人各項情節均有憑據,茲檢附系爭工程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

、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書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在在證明系爭工程根本未有被告所指摘聲請人「怠忽監造職責,致承包商有機可乘,大肆偷工減料,造成危險教室,安全堪慮等情事」。完全係被告憑空虛捏,至為灼然,詎原檢察官對此判決內容漠視,亦未調取該案卷宗予以查證,實有未洽。

㈢鶴聲國中第一期(A棟)校舍及整地排水護坡新建工程,自從八十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開工以來,歷經十年有餘,承造廠商不僅未依限完工,迄今尚未完成工程初驗工作,其間經聲請人多次敦促改善及趕工,承造廠商均未照辦,被告甲○○為袒護承造廠商,不惜偽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驗收報告表,由於聲請人堅持承造人必須按設計圖說改善完成,始得辦理正式驗收工作,惟承造人歷經多年均未予改善,故檢察官勘驗現場所發現A棟教室中庭之牆壁龜裂等,均係承造廠商之施工缺失,無關設計監造問題,被告袒護廠商,違約未予追究其法律責任,反而將責任歸究於聲請人,更凸顯被告故意誣告之行為,詎原檢察官未對此等證物詳予調查,且為被告片面之詞所蒙蔽,顯不足取。

㈣關於被告辯稱學校曾查獲A棟校舍承造廠商於「夜間」載運良土出去一節,係

鶴聲國中前總務主任陳富盛所供述但為告訴人予以否認,且退萬步言,該夜間時分非聲請人之監造人員監造時段,與聲請人之職責無關,且聲請人屢次具狀要求傳訊承造廠商負責人「江阿蔡」、「黃紹雄」,以明真相,惟原檢察官均置諸不理,主觀聽信與被告交情深厚且有職務隸關係之證人陳富盛虛偽不實之供詞,令人遺憾。

㈤又被告指摘聲請人涉嫌仿照聲請人所設計之高雄市立小港高中造型,移用於屏

東縣立鶴聲國中,達到一設計案賺取兩處設計費之目的,完全與事實不符,因高級中學與國民中學,無論基地環境、教室大小、設計規模、空間需求等完全不同,絕不可能同一設計案可套用於兩宗不同基地之道理,從兩校之平面圖、立面圖及照片比較,足證兩校之設計截然不同,原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提供之證物根本未遂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比對,亦未調查兩者是否有何不同之處,竟率予採信被告言詞,顯不足維持。

㈥另有第一期校舍及整地排水護坡新建工程承造廠商於未施工期間向校方提領水

泥使用一節,實係該工程由校方自行供給材料,亦由校方自行發包後與承造廠商簽約,承造廠商向校方提領任何建材,從未知會聲請人,也不須聲請人簽認,原檢察官未察,率予附和被告之陳述,指摘聲請人監造不週,實令人不服,且本件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在案,更足證聲請人毫無任何監造不週之責。

㈦原檢察官所傳訊證人郭君政(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職員)及莊鳳麟(鶴聲

國中前校長),均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教室數量等之變更設計確經縣政府核定,又教育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部授教中(四)字第○九一○五二三四四八號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明確記載國民中小學校舍興建工程之設計變更,係屬地方政府權責,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核處,不須經前省教育廳核備,且系爭工程並不適用「發展與改進國民教育第二期計劃之相關注意事項」。在在證明聲請人辦理鶴聲國中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惟原檢察官竟採信被告「..變更設計未依照九年國民教育注意事項規定,報教育部,前省教育廳核准,教育局亦沒有報教育部核備,少建教室十一間不合法」。理由明顯自相矛盾。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審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五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市鶴聲國中校長,因不滿聲請人舉

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以「被告丙○○、乙○○二人係從事建築師為業。七十九年間,鶴聲國中經屏東縣政府核准遷校,並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撥款籌建新校舍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案外人莊鳳麟自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擔任鶴聲國中校長,負責執行及規劃上開工程,並委請被告丙○○、乙○○二人設計、監造新校舍興建事宜。歷經數年,迨八十四年三月間,甲○○接任鶴聲國中校長一職,上開工程尚未竣工,即發現諸多弊端,嗣經告發人另聘建築師重新規劃,然因莊鳳麟等三人原始設計不當之故,上開校舍興建工程於八十五年間完工後,問題叢生:⒈有關委託、設計監造部分,莊鳳麟放任建築師任意設計,全然不按屏東縣政府核定項目設計、濫領監造費。⒉有關工程設計部分,屏東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定興建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胡亂設計,其中教室雙面走廊,廁所及司令台、水箱等工程設計部分,更與核定之數量及項目不符,金額亦有不同。⒊工程規劃部分,其中第二期工程規劃,亦未依上級機關之核定工程項目規劃。⒋有關工程開標過程,歷經多次招標後,得標廠商之得標金額與底價,相差無幾,其決標過程之合法性,令人啟疑。⒌有關監造工程部分,莊鳳麟身為一校之長,未確實督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被告丙○○、乙○○二人按照監工日誌,查核得標廠商之實際施工進度。⒍有關工程建築材料及提貨部分,未依規定發包,其中有關施工廠商申請撥發建材等部分,未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致施工廠商胡亂提領水泥等建材。⒎有關A、B棟校舍地下室之土方部分,被告三人勾結廠商,將挖出價值約百萬元之良土,不知搬運至何處?並任由外人將廢土及廢物傾棄於校園內,致廣大校園,充斥廢輪胎及石塊。⒏有關工程不符規格部分,校園竣工後,工程因偷工減料,品質低劣,地勢因之凹凸不平,排水不良。⒐丙○○、乙○○二人拖延設計時限,致該校原定八十二年底完成遷校事宜,因之延宕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全校師生始遷入新校舍上課。⒑丙○○、乙○○二人將先前替高雄市小港高中之設計造型,移用至鶴聲國中新校舍之設計圖上,冀圖以一個設計案賺取兩處設計費」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聲請人與莊鳳麟涉嫌背信、偽造文書及瀆職罪嫌,而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偵查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有理由,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九四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案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再次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仍舊不服,而再度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中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本件屏東縣立鶴聲國中八十年間之遷建工程,被告丙○○、乙○○,既受第三人即校長莊鳳麟之委託設計,學校及被告丙○○即負責有設計及監工等任務;使遷校工程依約完成。但本件遷校工程原來設計為五十九間,實際上教室只造四十八間,其間有變更設計且未依限完工,又第一期施工所挖出之良土,承包商有載出,學校總務有抓到之紀錄,又八十五年一月鶴聲國中正式遷校上課聲請人發現A棟教室中庭之牆壁,大柱裂陷等缺失,經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學校工程營繕小組之決議,被告始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雖經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惟鶴聲國中新校舍工程確有牆壁有裂痕等十項之瑕疵,且校舍造型與高雄市小港高中雷同,業經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是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虛構甚明。其因有懷疑或誤會,而提出申告,依前揭說明應無誣告之故意。」,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四七號予以駁回,此分別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二八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四九四號檢察長命令、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四七號駁回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二人固以首開一、㈠至㈦等七項理由,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所為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四七號駁回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然: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㈠,僅在說明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工程糾紛而互有嫌隙,

故推認被告有誣告動機。惟有犯罪動機者,並不必然有犯罪故意,是聲請人所提此項理由,尚難單獨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

⒉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㈡,認被告曾捏造聲請人「怠忽監造職責,致承包

商有機可乘,大肆偷工減料,造成危險教室,安全堪慮等情事」之事由而向檢察署提出誣告。惟被告乃係以聲請人丙○○、乙○○及鶴聲國中前校長莊鳳麟等三人為共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彼等涉嫌背信、瀆職、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犯行,其舉發事項㈠主要係謂鶴聲國中前校長莊鳳麟放任建築師任意設計;事項㈡㈢係謂工程設計與政府核定之數量、項目及金額不符;事項㈣係謂工程多次招標,得標廠商之得標金額與底價相差無幾,令人啟疑;事項㈤係謂鶴聲國中前校長莊鳳麟未確實督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按照監工日誌查核實際施工進度;事項㈥係謂工程建築材料及提貨部分,未依規定發包及提領建材;事項㈦係謂工地挖出之良土,不知運往何處?並任由外人將廢土及廢棄物傾棄於校園;事項㈧係謂校園竣工後,工程因偷工減料,品質低劣,地勢凹凸不平,排水不良;事項㈨係謂聲請人二人拖延設計時限,導致遷校時間延宕。其舉發內容並未包含聲請人「怠忽監造職責,致包商有機可乘,大肆偷工減料,造成危險教室」等語,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認被告虛捏上開事由向檢察署提出誣告,即有誤會。

⒊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㈢,認鶴聲國中A棟教室中庭之牆壁龜裂乃係承

造廠商之施工缺失,無關設計監造問題,被告竟袒護廠商,未予追究其違約之法律責任,反將責任歸究於聲請人,而凸顯被告誣告之行為,然被告甲○○亦未以此等事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舉發,此亦觀前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是聲請人以被告虛捏鶴聲國中教室牆壁龜裂之事實,將責任歸究聲請人,而誣陷聲請人入罪,與事實並不相符。

⒋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㈣,認為被告虛構聲請人私自將建築工程挖出之良土外

運一事,而誣陷聲請人。然八十二年間鶴聲國中興建A棟校舍時,因廠商於夜間載運良土外出,被該校前教務主任陳富盛查獲一節,已據證人陳富盛於偵查中證述綦明(九十年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而學校竣工後校園內廢輪胎及石塊充斥之事實,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前揭卷第八八頁、第一二四頁),是該事並非被告所虛構。雖聲請人認為「夜間時分」非聲請人之監造人員監造時段,故良土外運,與彼等監造無關。惟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尚未就任鶴聲國中校長,故對良土外運一事發生在「夜間」及「夜間」並非聲請人監造時段等情應難知曉,被告以聲請人為設計、監造工程之人,遂以疑問語氣質疑良土外運係聲請人勾結廠商所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難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⒌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㈤,認為被告誣指聲請人涉嫌仿照聲請人所設計之高雄

市立小港高中造型,移用於鶴聲國中,達到一設計案賺取兩處設計費之目的。然鶴聲國中校舍大樓與高雄市小港高中校舍大樓正面外形,都有半圓形弧凸出和長方型凸出板塊之設計;A棟玄關頂樓也同樣設計有□形標記;玄關同樣設有二層樓高,有六根柱子,茲經本院比對卷附上開二校校舍之照片,確實有上述雷同之特徵無訛(九十年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所附照片),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亦非出於憑空杜撰。

⒍聲請人所提之理由㈥,認為被告誣指聲請人監造不週,任令廠商胡亂提領水

泥。然被告甲○○舉發之內容,係稱:「有關工程建築材料及提貨部分,『未依規定發包』,其中有關施工廠商申請撥發建材等部分,未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致施工廠商胡亂提領水泥等建材。」等語(本裁定理由三、㈠、⒍部分參照)。就上開文義觀之,似指發包單位負責人(即前鶴聲國中前校長莊鳳麟)未按法令規定發包及撥發建材,蓋監造工程之建築師對公共工程本無發包及撥發建材之權限,故被告該項指述應係針對前鶴聲國中校長莊鳳麟而言,並非指聲請人。此觀其中未有一語指摘聲請人「監造不週」即明。

又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承包商先後向鶴聲國中申領散裝水泥九百五十包(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二八號卷第一○四頁),惟聲請人所寫之監造日報卻在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該等申領水泥之日期填寫「未施工」(前揭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卷外所附監造日報),承包商未施工卻得申領水泥,實與常理有違,被告因此懷疑撥發建材之程序未依規定行事,洵難謂其虛構事實,而涉犯誣告罪嫌。

⒎聲請人所提之理由㈦,認為被告虛構聲請人就校舍興建工程之設計變更未依

規定報教育部核備之事實而誣陷聲請人,惟觀諸被告之舉發意旨(本裁定理由三、㈠參照),被告並未以此項事由向檢察署舉發。至被告所言「..變更設計未依照九年國民教育注意事項規定,報教育部,前省教育廳核准,教育局亦沒有報教育部核備,少建教室十一間不合法」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二八號卷第五十七頁),係被告反駁證人郭君政之證詞所為,並非被告告發之內容,聲請人以此認為被告所言涉犯誣告罪嫌,亦有誤會。

㈢綜前所論,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