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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告訴及再議期間一再具狀表示聲請傳訊證人乙○○,據悉該位證人在七十年左右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土地買賣,惟未獲傳訊。(二)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八年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登記為系爭四筆土地及一棟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後,並未馬上侵吞或背信該財產,七十五年告訴人回國當時,尚同意告訴人等所要求,願意配合相關之移轉手續,且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證人郭秀金出面與被告甲○○○商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來龍去脈及移續手續時,在對談錄音中,被告甲○○○亦同意配合辦理,表示不會侵占協會成員所出資及捐獻之土地及房屋,可證被告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均不曾有以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意思及行為而自居,直至嗣後要求提供相關手續配合時,被告始萌侵占、背信之犯行。並由被告之媳婦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列出其搬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要求之補償費用清單,可證在此之前被告尚未有侵占、背信之犯意。再四筆土地中之「一筆」(二三五之二五地號)及協會成員所集資興建門號○○○鄉○○村○○路六○之三號之房屋一棟,其登記未有變動,又變動之三筆土地被告一直到九十年三月以前,均同意配合移轉予告訴人,是縱其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亦不影響被告在九十年三月以前並未有任何侵占、背信之犯行。再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委請協會成員郭秀金、戴秀雲至被告家中協談,席間被告明白承認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標會購買、而房屋則為協會成員所共同集資興建,且被告自承並無侵占之意思,有錄音帶及譯文可稽。(三)系爭土地、房屋當時是暫時過戶至被告名下,並未有信託契約之存在,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霸佔不還,其背信、侵占犯行,豈可卸責。退步言縱本件係信託關係,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六日已發函終止信託關係,被告自有交還土地、房屋之義務,其侵吞未還,自該當於刑法背信、侵占罪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更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均係「中國意識科學研究會」會員,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各會員因感於無固定之居所供該會講師及會員研究休息使用,乃經聲請人及其他會員集資購買屏東縣○○鄉○○○段二三五之六號、同段之廿五號、之六三號及之六四號等四筆土地及地上房屋乙棟,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至六十八年八、九月間,因聲請人經營養殖事業發生虧損,恐怕波及前開不動產,乃於六十八年九月間經被告同意,將前開不動產暫時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詎被告曾將其中三筆土地(即前開二三五之六號、之六三號及之六四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嗣後又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要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或指定之第三人,被告藉口前開土地及建物為其所購買不肯配合,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前開二三五之六號、之六三號及之六四號土地部分:按追訴權時效己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土地中之二三五之六號、二三五之六三號、二三五之六四號先前均曾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由聲請人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同於七十年三月廿五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乙○○,再同於七十一年三月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縱前開土地如聲請人所述,係其與他人合買先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後因聲請人經營養殖業失敗為避免前開土地受波及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情屬實,被告既於七十年三月廿五日曾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其將該三筆土地占為己有之意圖已表現於外,其距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廿日提出告訴之期間已超過十年,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加以追訴。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就變更為被告名義之土地,於七十年三月間,以買賣原因移轉與乙○○時,背信之犯行已顯現,追訴權即時起算進行,至聲請人提出告訴時,確已完成。至於事後被告允諾返還,亦不影響追訴權之時效進行。系爭不動產,係在同一原因事實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一併予違背任務以侵吞,應是同時起意為之,難以認定另行起意,應併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拘束。因認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全案卷宗,並審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

(一)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問:竹下腳二三五之六等三筆土地買賣情形如何?為何房子不買?參拾萬如何取得?他是用多少錢買回土地?)答:當初我是以參拾萬跟他買的,張金得(按係被告之夫)欠錢說先賣我,而等到有錢的時候在買回去,後來他有錢就把他買回去。買土地就是買土地,跟房子沒有關係,我只是投資,我是從銀行領現金出來給他。他後來又多出壹萬多買回那些土地」,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從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既於七十年三月廿五日曾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其將該三筆土地占為己有之意圖已表現於外,距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廿日提出告訴之期間已超過十年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於本院指稱:「(問四筆土地是否相連並在其上建有房屋?)答:是的。房子是蓋在這四筆土地上」,因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系爭不動產係在同一原因事實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一併予違背任務以侵吞,應是同時起意為之,難以認定另行起意,應併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拘束亦無不當。

(三)至聲請意旨(二)(三)所指等情,經核均屬事後被告與聲請人之民事紛爭,不影響刑事追訴權之時效進行。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