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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者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又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刑事上之被害人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經查,本件寺廟「德興宮」,為鄉民募款所建,「德興宮」僅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完成寺廟登記,取得寺廟之資格。又查,人民團體法雖有關於人民團體之設立規定,但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復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此所謂主管機關,並非指主管其目的事業之機關,乃指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而言。亦即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審酌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辦理法人登記。查本件「德興宮」僅有辦理寺廟登記而無辦理法人登記,業據自訴人陳明並有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按,是德興宮僅屬非法人團體,其財產當屬該寺廟全體會員所共有,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自訴人為該寺廟信徒,並當選第十屆監事,此有監事當選人名冊、枋寮鄉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按,是自訴人甲○以寺廟財產受到侵害,自屬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三、

(一)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銀行通知定期存款須辦理續約,伊及出納陳英中二人有簽名蓋章擬續約,財務組長尤登吉則以屏東縣政府即將標售土地,如辦理定存續約,屆時如中途解約,利息只以活存利率計息,拒不簽名蓋章辦理續約,為此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提案有討論購地及存款事宜,後來表決後,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存於銀行,惟於八十八年二月時,因標得屏東縣政府土地,該定存因而中途解約,非任意不續約等語。

五、查被告乙○○所辯,自訴人除就開會決議續存台灣銀行一節外均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德興宮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德興宮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屏東縣政府公有房地租售專戶收入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再本院命自訴人提出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積極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人亦不諱言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僅認被告職務上有過失等語,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背信罪並不罰及過失犯,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之犯罪故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