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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枋寮鄉興德宮第十屆管理委員兼總務,明知該宮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第三次聯席會議已決議成立七人小組,並規定,宮內之工程總價如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者,應由廠商慣例三家以上提估價單,經七人小組決議辦理,該興德宮於九十年二月為添置新型六柱光明燈,被告竟為圖廠商之不法利益,未經過七人小組決議,擅自決定由國寶佛具行以二十萬元得標,又未經驗收即付款給未得標之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興德宮之財產,雖經自訴人甲○以存證信函糾正,且經第十屆監事會查察後,決定由自訴人代為追究,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枋寮鄉德興宮第十屆理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之討論事項內容有採購二十一層新型光明燈,估價二十一萬二千元,最後定價為二十萬元,經出席人員(含自訴人所稱之七人小組)表決通過,並經常務委員林輝隆在會議時即刻與廠商聯繫,乃由國寶佛具行得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交貨,並由被告及林輝隆負責驗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來請款而由監事兼出納之主計人員方榮東負責辦理,國寶佛具行與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家公司,負責人同係張煥卿,該請款對德興宮並無任何損害,自訴人所言不實等語。

五、經查,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者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又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刑事上之被害人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經查,本件寺廟「德興宮」,為鄉民募款所建,「德興宮」僅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完成寺廟登記,取得寺廟之資格。又查,人民團體法雖有關於人民團體之設立規定,但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復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此所謂主管機關,並非指主管其目的事業之機關,乃指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而言。亦即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審酌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辦理法人登記。查本件「德興宮」僅有辦理寺廟登記而無辦理法人登記,此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民政局及本院非訟事件登記處函詢明確,有電話記錄及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覆在卷,是德興宮僅屬非法人團體,其財產當屬該寺廟全體會員所共有,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自訴人為該寺廟會員,亦有捐贈寺廟,此有自訴人之捐獻證明照片一紙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甲○以寺廟財產受到侵害,而自訴被告涉嫌背信罪,依此,甲○即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六、惟經本院質之自訴人何以認定被告有背信罪嫌,據其供稱被告添購寺廟六柱光明燈時,未依照寺廟成立之七人小組決議同意,而逕行由國寶佛具行得標,甚至將二十萬元價款匯給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文玄企業有限公司根本就未出現在競標廠商名單中,顯有可疑云云,然查,被告向國寶佛具行採購系爭六柱光明燈,係經過枋寮鄉德興宮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經被告提呈德興宮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錄,經本院質之自訴人有無意見時,自訴人稱對此會議事項記錄並無爭執等語,又國寶佛具行與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張煥卿,此經被告提出張煥卿之名片經本院審視後提示自訴人,自訴人亦表示該二家行號實係同一家,自己有所誤會,希望撤回自訴等語,經查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或德興宮財產之意圖,尚難僅以自訴人自訴狀內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