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丁○○
戊○○己○○(原名蘇右三人共同 鄭國安律師代 理 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壬○○
丙○○右二人共同 蔡將葳選任辯護人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己○○(原名蘇金錶,民國八十五年間改名)及戊○○分別為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五九七地號及同段第五九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蘇慶豐所有)之所有人,壬○○則為毗鄰之同段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壬○○為使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能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竟與土地代書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向丁○○之妻辛○○○誆稱:壬○○之土地願讓丁○○等人通行(丁○○等三人之土地為袋地),如此丁○○等人之土地便可建築房屋,惟需丁○○等人之印章俾向地政機關辦理,致使辛○○○信以為真,乃約定於屏東縣東港地政機關見面,辛○○○並交付丁○○及戊○○二人之印章予丙○○,壬○○及丙○○並偽刻蘇金錶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丁○○等三人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供壬○○建築房屋之用,壬○○二人再將丁○○等人之土地列為法定空地,持向行政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嗣因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受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告知其三人之土地已開工起造,九十二年起改課地價稅,始知悉上情。因認壬○○、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自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辛○○○之指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自訴人等之土地已變為法定空地,不可能再蓋房子,而且自訴人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並未取得代價,怎麼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自己之土地、及自訴人己○○於八十五年間已改名,如果己○○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應該交付改名後之印章,豈會仍將交付改名前之印章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壬○○、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壬○○辯稱:我在蓋房子之前曾打電話給辛○○○及戊○○、蘇金錶之太太,告訴她們說我要蓋房子要蓋他們之印章,以後如果他們要蓋房子也要蓋我之印章,辛○○○聽完之後表示同意,就將丁○○及蘇金錶二人之印章交給蔡素霖轉交給我,因為蔡素霖找不到我,所以辛○○○就打電話給庚○○○說,印章已經寄放在蔡素霖娘家,叫我過去拿,另外戊○○之印章則由戊○○之岳母蘇黃月英交付予我等語;丙○○辯稱:本件是壬○○直接來找我,我再介紹設計師甲○○給壬○○,我每坪賺二百元介紹費,辛○○○並沒有拿印章給我,而且設計師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我時,我就直接交給壬○○,等壬○○蓋好印章後,我再寄回給設計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自訴人丁○○之妻辛○○○確實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蔡素霖轉交二枚印章予被
告壬○○等情,業據證人蔡素霖到庭證述「九十年三月時,琉球鄉觀音菩薩生日,我要趕回琉球,在東港媽祖廟遇到辛○○○,因為她在媽祖廟那邊賣東西,她跟我說要我拿印章回去給壬○○,她當時是寄放兩顆印章給我,那兩顆印章我記得是四角木頭章,用塑膠袋包起來,我接過來之後就放到我的袋子裡面,我並沒有注意到印章是新的還是舊的」、「(妳拿回琉球之後,是如何交給壬○○的?)我回娘家之後,不知道是何人聯絡壬○○,後來是壬○○之太太來拿的」等語;及證人庚○○○到庭證述「(辛○○○有無將印章交給妳?)沒有,辛○○○打電話給我說,她印章託我三哥之媳婦(當庭指認係蔡素霖)回琉球,叫我轉達給壬○○之太太知道,所以我就代為轉達了」、「 (是否知悉辛○○○打電話給妳的時候是在何時?)是在九十年農曆二月十九日 (即國曆三月十三日)的時候,因為當時是我們琉球觀世音菩薩生日,所以我記得」等語明確。
㈡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 (有無要求被告去請自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有的,依建築法規定,壬○○之土地深度不夠,因為壬○○之土地面臨道路四米,但是壬○○之土地深度只有五米到九米之間,依規定要十二米才能建築,要後面畸零地配合,所以我才告訴壬○○,如果可以得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再幫他申請」、「 (所謂配合是如何配合?)我是跟壬○○講說,他土地後面之土地沒有面臨道路,以後要申請建築也沒有辦法,因為土地沒有面臨建築線,所以為了要互蒙其利,我要壬○○跟他後面之土地所有人這樣講」、「 (跟壬○○講這些話之時間為何?)我大概是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左右跟壬○○講的,我記得這個時間,是因為這天是我跟屏東縣政府掛號之日期,再由縣政府轉交給海防部隊,再一起會勘的,當時是在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跟地籍圖,瞭解狀況之後才告訴他的」、「 (何時交同意書給被告?被告何時交還同意書?)確實日期我不曉得,大概是在海防掛號前後之時間,來回大概一、二個禮拜之時間」、「 (九十一年間有無去幫自訴人找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辛○○○來找我,她怕壬○○以後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有幫她要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有寄到東港給她」、「 (本案有無跟丙○○討論或者接洽什麼事情?)沒有,丙○○只介紹我認識壬○○,還有轉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壬○○,其他都是我直接跟壬○○聯絡」等語,此外,復有屏東郵局以支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暨壬○○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海防會勘之申請書在卷為憑,依上開屏東郵局函所示,被告丙○○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寄一掛號郵件予證人甲○○,足認證人蔡素霖、庚○○○及甲○○之證詞,於時間上均能符合,是證人之證詞顯可採信,被告壬○○辯稱:係因設計師告知為使系爭四筆土地均能合法建造房屋,故向自訴人丁○○及戊○○之妻索取印章等語,及被告丙○○辯稱:本案僅負責介紹壬○○與甲○○認識及負責轉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即非無憑。
㈢再參照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職員證人乙○○到庭所證:「 (依據這張配
置圖 (即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配置圖)看來,本漁段六一○號土地之房子建造完成之後,後面之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三筆土地可否再供建築使用?)可以,因為建蔽率還沒有達到百分之六十,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住宅區之規定,所以還是可以再供建築使用」、「 (依據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定空地不是不得重複使用?)因為本案之建蔽率只有百分十四,未達百分之六十,所以在這塊建築基地上還可以再增建」、「 (本案這塊基地有無再申請建築使用?)沒有,但是起造人在面向圖 (指配置圖)之右側,有建造違章建築,影響後面土地之人進出,因為我大約兩個月會去琉球一趟,我有看到那邊有搭建違章建築」、「 (除了影響後面土地之人員進出以外,如果後面土地申請建築使用,縣政府是否會核准?)會的,因為它有臨建築線」、「 (在本漁段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上建築房子,是否要考慮通道之寬度及深度?)不用,因為這是屬於增建」、「 (如果系爭土地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這三筆土地所有人要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可以?)可以,只要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意,使得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可以臨路就可以了」、「 (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三筆土地,因為被列為法定空地,是否會影響建蔽率?)我們審查時,是把這四筆土地視為同一筆建築基地,只要全部建蔽率沒有超過百分之六十就可以,我們不會審查各別土地之建蔽率」、「 (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現在要申請建築房子,是不是要扣除六一○號土地已有房子之建築面積?)是的」、「 ( 五
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現在如果要申請蓋房子,會減少多少面積?) 不會,因為前面六一○號土地,面積有一二六‧八五平方公尺,乘以○‧六,可以蓋約七十六‧一平方公尺,但是它才蓋了七十‧二平方公尺」等語,是以本案自訴人及被告壬○○所有之土地,在未取得相互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既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且被告壬○○雖將自訴人之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但並未損及自訴人嗣後建造房屋之權利,而被告壬○○事後亦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自訴人供自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等情觀之,則被告壬○○顯無向辛○○○施詐藉以取得印章之動機。
㈣至於證人即自訴人丁○○之妻辛○○○雖指證係遭被告丙○○之詐騙而交付印章
,然依證人辛○○○所述,證人辛○○○實係與被告等人接洽之人,自訴人三人反未與焉,則辛○○○當亦屬詐欺罪嫌之被害人,而本案除辛○○○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則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揭諸之意旨「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當無法僅依辛○○○之證詞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人雖又指訴被告等偽刻蘇金錶之印章,惟被告二人已否認偽刻印章,且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證人辛○○○固否認交付蘇金錶之印章予被告,然如前述,證人辛○○○之證詞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項證詞之可信度,是縱被告所辯不實,自訴人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偽刻印章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無法遽論被告等於罪。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使人產生被告等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