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反訴自訴人 戊○○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乙○○、辛○○、庚○○、癸○○、壬○○均無罪。
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丁○○、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向被告戊○○及案外人許明章承購屏東縣○○鎮○○里○○路○○○號(屏東縣○○鎮○○段二五三建號建物)、同路二○二號二樓(同段二五九建號建物)、同路二○二號四樓(同段二六八建號建物)。自訴人甲○○、丁○○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戊○○商議由其買回其二人之上開建物,遂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被告戊○○在被告即代書壬○○事物所處代理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己○○○,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被告戊○○已分別支付一百二十三萬元、九十三萬四千元,其餘價款二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則承受自訴人原有之彰化銀行貸款,上開二建物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被告乙○○、辛○○,均委託被告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之手續,其後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再移轉給被告庚○○;自訴人丙○○所有之上開建物則於八十三年間由被告己○○○買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亦委託被告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之手續,其後被告己○○○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癸○○(原名陳桂蘭)。惟被告壬○○竟只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承受,卻告知自訴人均已辦妥,自訴人均不疑有他,迨於八十九年間接獲彰化銀行起訴自訴人清償借款之訴訟通知,始知被告壬○○未辦理銀行貸款承受,致自訴人甲○○、丁○○、丙○○分別經法院判決應給付銀行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因認被告壬○○受託辦理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之手續,竟未辦理完成,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而被告戊○○、己○○○、乙○○、辛○○、庚○○、癸○○共同詐欺,致自訴人三人陷於錯誤,將建物移轉與被告乙○○、辛○○、己○○○,但卻蒙受上開判決之重大損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亦以處理他人事務,故意違背任務為要件,如並非受託處理之事務,自不得以背信罪論處,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以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為犯罪成立之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自訴人三人認被告壬○○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甲○○、丁○○之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係在被告壬○○事務所處簽訂,且載明買賣價金為給付現金及由買受人承受彰化銀行貸款,且自訴人三人之建物亦係由被告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壬○○自係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之事務,但卻未辦理彰化銀行貸款承受,致其三人遭彰化銀行追償借款等,為其論據。又自訴人三人認被告戊○○、己○○○、乙○○、辛○○、庚○○、癸○○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則係以自訴人甲○○、丁○○之上開建物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戊○○出面簽訂,而分別先後移轉與其配偶、子女、親戚即被告郭錦娟、乙○○、辛○○、庚○○、癸○○,卻未依契約辦理彰化銀行貸款承受,致自訴人三人遭彰化銀行追償借款,而受重大不損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自訴人甲○○、丁○○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固係在其事務所簽訂,且載明買賣價金包括由買受人承受銀行貸款,但僅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受託辦理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之事務,至自訴人丙○○之建物並未由其擬定買賣契約書,僅係由他人將文件交給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受託辦理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之事務等語。被告戊○○、己○○○、乙○○、辛○○、庚○○、癸○○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被告戊○○辯稱:自訴人甲○○、丁○○之上開建物確實係其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三百五十三萬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已依契約支付現金一百二十三萬元、九十三萬四千元,其餘價款二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則承受自訴人原有之彰化銀行貸款,且由被告壬○○辦理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辛○○,貸款承受係因銀行不願接受辦理變更借款人而未辦成,但其分別繳納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利息,其後因無力負擔始未再繳納,並無詐欺之意,另自訴人丙○○之上開建物並非其出面向其買受,並不知情,與其無關等語;被告郭錦娟、乙○○、辛○○、庚○○、癸○○辯稱:其均未出面與自訴人接洽,係被告戊○○接洽與約定登記移轉所有權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甲○○、丁○○部分:
⒈自訴人甲○○、丁○○之上開建物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戊○○商議買回,遂於八
十三年六月七日與被告戊○○在被告壬○○事務所處代理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己○○○,價金為三百五十三萬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被告戊○○已分別支付現金一百二十三萬元、九十三萬四千元,其餘價款二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則承受自訴人原有之彰化銀行貸款,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被告乙○○、辛○○,均委託被告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再移轉給被告庚○○,其後該二建物之貸款並未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承受之手續,但被告戊○○分別繳納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利息,其後未再繳納,致自訴人甲○○、丁○○遭彰化銀行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法院判決分別應給付銀行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等情,為自訴人甲○○、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
一一一、一七八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見本院卷第五、一一三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見本院卷第六至十六頁及外放證物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彰東港字第○七二九號函附催收款帳三份放款明細分類帳及十八份(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二一三頁)、判決書二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八四頁),堪認屬實。
⒉自訴人甲○○、丁○○之上開建物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辛
○○之事宜,係在被告壬○○事務所處簽訂買賣契約及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亦係由被告壬○○辦理移轉與被告乙○○、辛○○之事宜一節,為自訴人甲○○、丁○○指訴在卷,且為被告壬○○所是認,足認該二建物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託被告壬○○辦理無誤。至於買賣契約中又記載部分買賣價金由買受人承受彰化銀行貸款等語,但被告壬○○否認其受託辦理此部分事務;衡情此項記載固然係上開買賣契約中之一部分,但並非必然委託被告壬○○辦理,自未能據買賣契約之記載即逕認被告壬○○受託辦理此部分事務。再自訴人甲○○、丁○○陳稱經其向被告壬○○詢問,其答稱以都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九頁),惟此為被告壬○○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審諸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已未明確表明其所詢問之事為何,即使其確係向被告壬○○詢問,但以被告壬○○確係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即使其答稱以都辦好了,自未必係指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之事宜,故亦未能執此遽認被告壬○○確係受託辦理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之事宜。此外,自訴人又迄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事務係委託被告壬○○辦理,自未能僅以自訴人甲○○、丁○○之指述逕認被告壬○○受推託處理此部分事物。則既無法證明被告壬○○受託處理此部分事物,即不得以背信罪論處。
⒊參諸自訴人甲○○、丁○○上開建物之買賣契約固然記載部分價金由買受人承受
彰化銀行貸款,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辛○○後,並無向彰化銀行辦理變更借款人之記錄,亦未獲彰化銀行准許變更一節,業經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彰東港字第○七二九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審諸債務承受事宜,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得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明確,依此,自需原債務人即自訴人甲○○、丁○○及債務承受人向債權人即彰化銀行提出申請,經彰化銀行同意始可,亦即此項申請尚非債務承受人自行辦理即可,而必須自訴人甲○○、丁○○及債務承受人配合協同辦理始可,且經彰化銀行同意始可。故本件自訴人甲○○、丁○○之貸款未辦理貸款承受,尚非可逕認係被告戊○○未辦理之故,即尚未得據此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況且,自訴人甲○○、丁○○之建物出賣時,被告戊○○即已分別給付現金一百二十三萬元、九十三萬四千元,其後又分別繳納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利息,以其先已給付相當數額之現金,且其後繳納利息時間又長達三年多,亦難認被告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而向自訴人甲○○、丁○○買受該二建物。此外,自訴人甲○○、丁○○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係基於詐欺意圖而為此賣賣,自未能僅依自訴人甲○○、丁○○之指述及以貸款承受方式給付之價金未履行,逕論被告戊○○詐欺罪責。
⒋又於本件買賣過程中,被告郭錦娟、乙○○、辛○○、庚○○均未出面一節,為
自訴人陳明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八、一○七頁),且自訴人甲○○、丁○○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係基於詐欺意圖而為此買賣,自未能僅依自訴人甲○○、丁○○之指述及其等為登記名義人,又與被告戊○○有配偶、子女、親戚關係,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自訴人丙○○部分:
⒈自訴人丙○○之上開建物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係
委託被告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被告己○○○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癸○○,但卻未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承受,其後自訴人丙○○遭彰化銀行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彰化銀行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為自訴人丙○○陳明在卷,且有土地及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見外放證物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彰東港字第○七二九號函附催收款帳三份放款明細分類帳及十八份(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二一三頁)、判決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十頁),堪認屬實。
⒉自訴人丙○○之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之事宜,係由被告壬○○辦理
,但並未在委由被告壬○○簽訂買賣契約一節,為自訴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一頁),且為被告壬○○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一頁),足認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託被告壬○○辦理無誤。但被告壬○○否認有受託辦理彰化銀行貸款承受之事務,衡諸自訴人丙○○自承確實未簽訂契約,事後始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被告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八、一八一頁),顯示自訴人丙○○並未委託被告壬○○辦理任何事務,至於被告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係受他人所託,則關於其受託事務之內容為何,究否包括彰化銀行款承受之事務,自訴人丙○○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自未能僅以自訴人丙○○之指述逕認被告壬○○有受推託處理此部分事務,而無得遽以背信罪論處。
⒊自訴人丙○○固然先稱其建物係由被告己○○○買受,惟嗣後自承該建物並非賣
給任何人,其原係所有權登記之人頭,從未繳過貸款,因要還給許明章之妻陳素美,而將文件交給陳素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則自訴人丙○○前後陳述已有歧異。若依自訴人嗣後所稱,顯示該建物移轉登記及貸款承受事宜,應與陳素美相關,而與被告戊○○無涉,故該建物之彰化銀行貸款承受未辦理,是否涉有詐欺罪責,自與被告戊○○無涉,即難逕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其後被告己○○○、癸○○固然先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相關移轉登記文件既係自訴人丙○○交由陳素美處理,於別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其二人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即認其因詐欺而得此利益,而無以遽認其二人犯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壬○○有背信犯行及被告戊○○、己○○○、乙○○、辛○○、庚○○、癸○○有共同詐欺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載犯行,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尚難遽而繩以背信、詐欺刑責。是依照首開說明,爰應為被告戊○○、己○○○、乙○○、辛○○、庚○○、癸○○、壬○○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丁○○明知被告己○○○、乙○○、辛○○、庚○○、癸○○並未出面接洽其二人之買賣情事,自訴人丙○○明知其建物之移轉登記與其無涉,竟仍對被告戊○○、己○○○、乙○○、辛○○、庚○○、癸○○提起自訴,因認渠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因自訴人甲○○、丁○○、丙○○自訴被告戊○○等六人上開涉嫌詐欺犯行,被告戊○○不以為然,遂對自訴人三人提出誣告之反訴。然自訴人甲○○、丁○○係以被告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以被告己○○○為買受人,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辛○○,其後被告辛○○再移轉與被告庚○○;而自訴人丙○○係以其建物係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再移轉登記與被告癸○○,惟上開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約定以承受彰化銀行貸款給付部分價金,但卻未依約辦理,致自訴人三人遭彰化銀行起訴,應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等事實,認被告戊○○等六人涉有詐欺罪嫌為據,始對之提出自訴。惟自訴人甲○○、丁○○之二建物確係被告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以被告己○○○為買受人,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辛○○,其後被告辛○○再移轉與被告庚○○,買賣契約約定之部分價金以買受人承受彰化銀行貸款方式給付,但因未辦理貸款承受,又未繳納利息,致自訴人甲○○、丁○○遭法院判決應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另自訴人丙○○之建物確係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其後再移轉與被告癸○○,而彰化銀行貸款部分亦未辦理變更,致自訴人丙○○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自訴人所訴並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依此,實乃因自訴人三人誤認事實緣由及對於法律上之見解有所誤會,致提出自訴使然。故依上開見解,自訴人三人當無誣告之故意至明。雖自訴人對反訴人之自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詳如前述),然自訴人既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是自難僅因自訴人三人所指訴反訴人之犯行,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即遽以推論渠等係屬誣告,而為自訴人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反訴被被告即自訴人三人有誣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若所申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係屬實在,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則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責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即昧於法律上之見解誤認應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因欠缺誣告之故意或要件,亦難令負誣告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