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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持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四三六三○一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十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號)。乙○○明知前開本票並未遺失,竟利用本票抗告程序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體判決之機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前開裁定提出抗告,致該院之駁回抗告裁定內記載:「本票遺失,並刊登台灣時報」等不實事項(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乃係以其所持有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之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號裁定、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係伊於九十年年底左右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所簽發予地下錢莊以供擔保債務所用,伊償還債務後未能取回本票,但不知何故流落至自訴人之手,故以已就本票遺失登報作廢及與自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法院就該本票債務應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乙○○因不知其所簽發予地下錢莊供擔保債務之本票流向何處,遂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開本票遺失為由在臺灣時報第二十一版刊登作廢啟事,此有該日之臺灣時報一份附卷可憑(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卷第八至第十一頁)。而自訴人所持有之前開本票,並非被告本人所交付,而係一姓名為「蔡芝平」之人以該張本票支付房租而由自訴人輾轉取得,茲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本院卷第十頁)。因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授受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難認被告於接獲法院就該本票債務為強制執行裁定前,已知該本票為自訴人甲○○所持有。嗣自訴人取得前開本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後,被告方以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已於報端刊登本票遺失作廢啟事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其用意乃在保護己身權利,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抗告狀,其主要理由乃在闡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敘述其曾在報端刊登本票遺失作廢啟事之事實,此有該抗告狀附卷可考(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卷內),其理由亦非虛構,故不能遽認被告有虛捏事實以訛詐法院之行為。況被告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皆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受理抗告之法院在該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縱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不實,亦不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撤銷原裁定,故尚不得對被告以詐欺得利未遂罪相繩。

㈡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法院就抗告人之抗告所為駁回裁定,於理由欄內以簡明扼要文字敘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目的在說明裁定之源由,並非基於抗告人之聲請或申報,本於公務員之義務所登載,而且上開文字之記載亦不具有公文書之保證或證明功能,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自訴人認被告以不實事項提出抗告,並經法院記載於駁回裁定之抗告意旨欄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顯係對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㈢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

利未遂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