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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 訴 人 癸○○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公司法及對新屏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壬○○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林雪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新屏東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案,惟其自有資金不足,壬○○、甲○○、辛○○、子○○及丑○○等人自八十四年年初起多次至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遊說渠等投資該開發案,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經由壬○○等人之遊說,認該開發可行且有利可圖,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與壬○○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並依約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予壬○○以投資認股該開發案,壬○○則同意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以投資認股金額之一點五倍作為登記於新屏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屏東公司)之股權,而係為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新屏東公司申請發起設立登記時,未將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投資之二千萬元之一點五倍登記於新屏東公司之股權,亦未將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列為新屏東公司之股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無法對新屏東公司行使股東權而生損害於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之財產,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始將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登記為新屏東公司之股東,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方可對新屏東公司行使股東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新屏東公司股東會決議若二月後新屏東公司無資金將解散,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癸○○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八十四年間,與自訴人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投資新屏東公司計二千萬元,並已將全數投資款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及其家人投資二千萬元,約定登記股權三千萬元,佔新屏東公司總資本額二十四億元之八十分之一,惟新屏東公司初期之登記資本額僅有六千萬元,依比例計算,自訴人及其家人應登記之股權為七十五萬元,惟被告已登記予自訴人及其家人股權八十七萬五千元,並無短少,只要新屏東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達到二十四億元,被告將登記股權三千萬元予自訴人及其家人,在未完成登記前,依投資認股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則以被告出具之認股憑證保障自訴人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㈠按股東權謂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股份有限公司既屬社團法人,因此公司事

業在法律上歸公司所有,股東在名義上喪失其所投資本之所有權而直接歸公司所有,然在經濟上,公司事業仍屬股東所有,從而股東乃成為公司企業之所有人,各股東對於公司事業有依其投資比例受益之名份,此種經濟上之名份,在法律上遂表現為由各種權利義務所構成之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其具體內容則規定在公司法內,諸如: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請求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權利(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利(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等等(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增訂新版第一百九十九頁及第二百頁),是股東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投資認股協議書一份

(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認股憑證二紙(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及第三0頁)、收款憑證四紙(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在卷足憑,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確已將二千萬元之投資認股金額交付予被告壬○○,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而依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投資認股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同意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以投資認股金額之一點五倍作為登記於新屏東公司之股權,且並約定登記股東股權分別為癸○○:七百五十萬元、蔡陳瑞琬:七百五十萬元、己○○:七百五十萬元、庚○○:七百五十萬元(見前述認股憑證),足認被告受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之委託處理渠等關於新屏東公司股權登記之事務。另新屏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發起設立時之股東為壬○○(認股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丑○○(認股金額為六百萬元)、甲○○(認股金額為六百萬元)、丙○○(認股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蔡留美(認股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丁○○(認股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及戊○○(認股金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等七人,直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被告壬○○始將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登記為新屏東公司之股東,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三00九五八四九0號函附之新屏東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股東名簿一紙(見本院卷㈡第三六四頁),及新屏東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股東名簿一紙(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新屏東公司發起設立時,未將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登記為新屏東公司之股東,而係將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投資認股之二千萬元逕登記為其自身之認股金額,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業務會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記錄各一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0頁及第一五一頁),均未見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參與新屏東公司之股東會議,足認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因被告違反其任務之行為而無法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對新屏東公司行使股東權,致生損害於渠等之財產,縱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登記為新屏東公司之股東,亦無解於其背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未為自訴人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申辦股東登記,以一背信行為侵害該四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壬○○為他人處理事務,不思忠人之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自訴人等受損害,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係新屏東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以系爭土地辦理新屏東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案,被告則為該開發案之開發人,其明知該開發案之系爭土地均已存在高額之抵押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林雪雲及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有巨額債務,該開發案難以完成,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外詐稱該開發案需二億元之開發資金,而向多人募集資金,自訴人癸○○於八十四年間經友人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隱匿前開抵押權及債務之事實而對自訴人強力鼓吹,使自訴人誤信被告募集資金確係要從事前述土地開發案,乃同意投資認股二千萬元,並將認股金二千萬元分數次交付被告,詎被告得款後,並未將該等款項投入新屏東公司作為進行前述土地開發案之用,而將之私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新屏東公司股東會決議若二月後新屏東公司無資金將解散,自訴人始確定被告募集資金從事前述開發案乃一騙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癸○○認被告壬○○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證人蔡陳瑞琬及證人庚○○之證述,並有開發設置新屏東工商綜合區協議書、通知書、投資認股協議書各一份、認股憑證二紙、收款憑證四紙、支票五紙、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屏東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函、被告提出之投資款存入收支明細表、新屏東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雄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雄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表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以系爭土地辦理新屏東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案,及向自訴人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募得二千萬元之投資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林雪雲及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及系爭土地存在抵押權之情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自訴人等投資認股時,伊均已向自訴人等說明,並無隱瞞等語,經查:

㈠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被告前被訴詐欺罪嫌,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申請新屏東工○○○區○○○○段申請,目前已取得屏東縣政府協議書、經濟部推薦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現送屏東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審查中,該申請案投資人甲○○、庚○○均有參與,認被告應無藉該案向投資人詐財,而偵查終結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案卷在卷可憑,然本件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對自訴人、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詐取二千萬元之資金,與前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新屏東公司股東,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六月

間投資新屏東公司時,被告有告訴自訴人開發土地對外有負債,伊記得伊有向庚○○及自訴人解釋新屏東公司之財物狀況,伊記得伊去過庚○○學校辦公室向他報告,也去找過自訴人,前後共兩次,伊有提出書面報告,那是八十四間請他們投資時有做過說明,伊有提出「新屏東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會議簡報、開發設置新屏東工商綜合區協議書、土地清冊及土地謄本給庚○○及自訴人,最後完成後還有拿協議書給他們,渠等只留下會議簡報及土地清冊給他們,謄本渠等帶走,伊有在報告中提到土地的抵押權數額大概有五、六億,其他是民間借款,加起來共十億,當時土地已經被查封,無法另外向銀行貸款,卷附之投資認股協議書後附之授權書、認證書,這兩份文件是被告與自訴人簽投資認股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且都有交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七八頁第二八0頁及第二八一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新屏東公司顧問,伊知道自訴人投資新屏東公司,伊有去邀請自訴人,有告知自訴人土地有抵押,伊有拿權狀給自訴人看,卷附之投資認股協議書後附之授權書、認證書,這兩份文件是被告與自訴人簽投資認股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且都有交給自訴人,伊有與甲○○、辛○○去過自訴人家,伊沒有自己一人去過,伊不記得伊本人是否拿書面資料給自訴人,別人有把權狀拿給自訴人,伊不清楚自訴人是否看到土地謄本及權狀,伊與被告曾去自訴人家邀請其投資,應該有告訴自訴人土地有抵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八四頁、第二八五頁及第二八七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新屏東公司股東,伊知道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六月投資新屏東公司,當初被告有將土地抵押及地主對外負債情形告訴自訴人,卷附之投資認股協議書後附之授權書、認證書,這兩份文件是被告與自訴人簽投資認股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且都有交給自訴人,伊在屏東自訴人家告訴自訴人系爭土地有抵押,伊告訴他們時,他們還沒有投資,伊沒有提出土地負債資料,只有口頭說,沒有確實告知負債金額,伊告知後,大概不久自訴人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及第二九0頁),渠三人之證詞經核互相符合。

㈢而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投資認股協議書包含投資認股協議書、剪報資料、

「新屏東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會議簡報、新屏東工商綜合區經濟部商業司審查會意見答覆說明、計劃內容及公共設施規劃、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蔡斌森出具之授權書、蔡林雪雲出具之授權書、認證書、開發設置新屏東工商綜合區協議書、土地清冊等部分,有投資認股協議書樣本一本在卷足憑,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提出該投資認股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六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二一三頁至第二六九頁)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本件自訴人等投資之金額巨大,衡情被告等人應會盡全力準備書面資料以說服自訴人等投資,故前開三位證人證稱渠等前往邀請自訴人等投資時,已對自訴人提出書面報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自訴人與被告簽訂該投資認股協議書時,已取得該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且經被告等人對其說明,另參諸該協議書內附之蔡斌森及蔡林雪雲出具之授權書,確記明蔡林雪雲及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問題,再該協議書內復附有系爭土地清冊,自訴人若對土地狀況有疑議,大可自行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抵押權,而非被告可得隱瞞,被告縱未對自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難認其係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投資認股時,伊已向自訴人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林雪雲及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及系爭土地存在抵押權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故應認自訴人等於本件投資認股前已知悉蔡林雪雲及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問題,及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則被告自無隱瞞前述事項而對自訴人等施詐術,而自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㈣又證人庚○○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

號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參與本件投資案,被告應沒有以此名義詐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四年間,被告和甲○○一起到伊民學路一00號的家,說要伊參加新屏東開發案的投資,不久被告就找子○○、辛○○到伊家向伊、蔡陳瑞琬(伊母親)及癸○○(伊姐姐)作投資案的簡報,被告、甲○○有一次帶伊和伊姐姐去土地的現場看,渠等說這個案子已向縣政府申請,伊在報紙上也有看到這個訊息,就相信渠等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及第一0二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投資時,被告提供其與縣政府的協議書、報紙的報導給伊參考,伊不知道這些資料是否實在,被告說要開發成商業區,有電影院、購物中心,並未提及具體開發情形,也未告訴伊這些資金如何運用,伊是因為認識甲○○,認為其介紹的,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沒有去瞭解其規劃及執行,當時想說伊認識甲○○,其介紹的應該沒有問題,伊是信任甲○○,伊不知道其會隱藏這麼多內幕,被告找伊投資時,沒有告訴伊投資後可拿回多少利潤,但被告說這個方案可行,被告邀伊投資時,沒有講到這間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沒有問題,被告說開發後就很好,伊也認為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本院卷㈡第二七頁)。經核與前述三位證人之證詞相符,亦即被告於邀請自訴人等投資認股時,有提供前述之資料予自訴人等參考,而自訴人係基於信任甲○○及認為本件投資開發案可行始投資認股,故自訴人主張被告對其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自不足採。

㈤再被告辦理本件開發案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與屏東縣政府簽訂開發設置新屏

東工商綜合區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獲經濟部推薦得申請中美基金貸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經濟部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決議推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屏東縣政府將被告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轉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審查等情,有認證書一紙(見本院卷㈡第三0五頁)、開發設置新屏東工商綜合區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三0六頁以下)、經濟部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經商字第八四0一九八八六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一頁)、經濟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一三0九八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二頁以下)、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屏府建工字第一三四五八七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三一四頁)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時,本件開發案業已進行一段時日,是自訴人主張被告藉此開發案向其詐財,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自訴人投資認股後,未將新屏東公司之資金作合理之使用,而作為私人用途等行為,是否須負刑事責任,則為另一問題,亦無從因此而推論出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自訴人投資認股前,有對自訴人為詐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詐欺犯行,復查又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係新屏東公司之董事長,新屏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發起設立時之資本額為六千萬元,惟並未有新屏東公司確有實收六千萬元資本之證明;另新屏東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並無任何營利事業所得,自八十四年間至九十二年間銀行存款均僅有二十至四十餘萬元,而現金自八十四年間高達五千五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至九十年間亦有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詎九十一年間竟驟減至八千三百一十元,九十二年間則僅餘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並突然大幅度增加其他預付款為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實均違常理;又新屏東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經核准設立,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戶頭使用,被告並未將自訴人癸○○、蔡陳瑞琬、己○○及庚○○等人之投資款存入新屏東公司之戶頭,反繼續存在被告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內使用,且被告擅自將新屏東公司之資金轉入與新屏東公司無關之帳戶,如個人借貸、轉入其自身經營之台雄公司及幫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及侵占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台上三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被告之行為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及公司資本充實性,另被告所為挪用新屏東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係新屏東公司,而非為該公司股東之自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縱有損害亦係間接被害人,且被告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既係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為之,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個人背信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提起自訴,爰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