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四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本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上允轎車出租公司」內,親自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出租予乙○○使用,並非失竊,竟因不滿乙○○僅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向其表示要續租,而未依約將車開回,即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以:該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舊市場停車場遭竊云云等不實之事項,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職勤員警謊報竊案,經警方受理並通報協尋後,旋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運動公園附近尋獲上開自小客車,而將正在駕駛該車之乙○○及乘客丙○○帶回,並通知甲○○到場協助調查,嗣甲○○於接受民雄派出所員警訊問時,仍承前開同一誣告犯意,堅稱該車係遭竊盜,並駁斥乙○○所為向其租用該車之說,試圖誤導偵查機關以乙○○說謊而做成不利於洪某之判斷,然終為員警視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其前揭犯罪事實,然究遁辭:乙○○於租車次(二十八)日有打電話表示要續租,但伊拒絕,並要求將車開回重新定約,惟嗣後就沒有消息了,當時伊向該管警員告稱上情,因警員表示這種情形除非報失竊,不然找不到,伊才會以失竊報案云云置辯。經查,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親自與乙○○訂約,出租予乙○○使用一日,並未失竊乙節,除據被告甲○○自白,並經證人乙○○、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復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始提出之租賃契約乙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被告甲○○固執詞:乙○○顯有侵吞租用車輛之不法意圖,伊僅為找回該車始然云云圖辯。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報案之初,原即表明報案意旨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恆春鎮舊市場停車場遭人竊取云云,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恆警督字第0九一0九一一六五0號函附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全然匿飾其自行將該車出租與乙○○之事實,猶未曾見有何遭侵吞之說,及至上開車輛及乙○○因員警受理其報案而通報協尋查獲後,被告甲○○猶未因此而罷休,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以乙○○為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請求本案被告甲○○以犯罪被害人身分協助調查而接受詢問時,被告甲○○不僅矢口否認乙○○所稱雙方曾有租賃情事,仍一口咬定該車係遭偷竊云云,此觀警卷所附原以「汽車竊盜」為案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被害人」偵訊筆錄所載至明,足見被告甲○○不僅明知其向公務員指訴之他人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亦徵其主觀上欲以該不實之事項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堅,其於本院訊問時雖僅顧左右而言他,以迴避正面答詢,然究不足影響其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開受理被告甲○○報案之屏東縣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司法警察,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其就勤區內受理人民申告犯罪事項,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該管公務員。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以不實之事項,向派出所警員報案申告他人犯罪事實時,雖未具體指名犯罪人為何人,然其主觀上既已明知持有該車之人為乙○○,僅因配合報案時捏造不實事項所需,為取信承辦員警而刻意保留,然客觀上原可得特定其所指犯罪人即持有該車之人;嗣乙○○到案並經承辦員警鎖定為具體之犯罪嫌疑人後,被告甲○○仍對員警堅稱該車確屬失竊,並未曾出租予乙○○云云,其語意無異導引承辦員警誤認為乙○○說謊,以加重乙○○之犯罪嫌疑,是核被告呂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滿他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即橫予誣陷,造成偵查權之不當發動,致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嗣後為飾卸罪責,於本院訊問時猶誣攀當初受理其報案之承辦員警,妄稱自己犯行係經員警教授所為(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護意旨狀第五頁),嗣於本件進行審理期日時,因得知本院已依職權諭令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澈查其上開所稱關乎員警風紀情事,並據該局調查後判斷其所言非實,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恆警督字第0九一0九一一六五0號函復在卷後,隨即改稱:該教授謊報之人並非受理報案之派出所員警,而係該分局警員所為云云(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舛午之情,欲蓋彌彰,尤足見其無視法紀且犯後全無悔意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因前揭謊報汽車失竊等事項,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協尋證明單上據以通報協尋,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經查,司法警察依法固有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職務,惟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賠償或取回財產者,原屬民事請求之範圍,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尚非司法警察所須代庖。申言之,本件承辦員警受理被告甲○○報案後,填載上開車輛協尋證明單以通報全國警察機關協尋之目的,原係本於偵查機關對該車輛為犯罪案件之證物或應扣押之物之確信,為便於犯罪調查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需要始然,是其對該等事項原已為實質審查,經初步判斷該申告事實之真實性後,乃有該偵查之作為,尚非一經報案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該文書之義務,則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甲○○前揭行為自無成立該條罪名之可言,惟此部分縱能成罪,依公訴意旨亦以之與被告甲○○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