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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湯瑞科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辦理「屏東市○○○號道路開闢工程案件」,明知該案件新設路燈所繳交予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之「外線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三百四十元,係由上開工程之承包商「韋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韋翔公司)先行墊付之款項,且依規定上開款項於向屏東市公所請款歸還時,其應依據實情,在其所製作之市公所「簽呈」上表明係由承包商所先行代墊,再於領取款項後歸還韋翔公司。詎料,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歸還上開款項職務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屏東市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內,以偽造上開款項係其所代墊之不實內容,於其所製作之屏東市公所工務課簽呈上之方式,並將該不實之簽呈上呈,使屏東市公所之秘書兼代工務課課長戊○○、主任秘書陳淑娟、主計室主任甲○○及財經課課長鄭秀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認為上開款項確係其所代墊,並進而使屏東市公所主計室佐理員李靜慧登載其為受款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上,其再持該支出傳票向屏東市公所出納人員丙○○行使,丙○○再登載相同之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屏東市公所公庫支票上,其再於翌日(即六日)持該公庫支票向屏東市農會人員壬○○行使,而領取現金五萬零三百四十元得手,而其偽造之上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韋翔公司對於該補助款之權益及屏東市公所。嗣於同年十二月間上開工程驗收完畢,韋翔公司因未收取上開款項,乃向癸○○詢問,癸○○卻推說已於同年九月初付予韋翔公司之合夥人庚○○,庚○○遂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就不利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況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果遽入被告於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告發人庚○○之指述、證人辛○○、甲○○、丙○○之證述,及前開簽呈、公庫支票、工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支出傳票、屏東市農會職員蔡家倫出具之報告書各一紙為其論據。然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係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其所經辦之屏東市○○○號道路開闢工程之承包商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慣例先行代屏東市公所向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運處繳納前開金額之外線補助費後,該公司負責人辛○○之妻丁○○即託由該公司之合夥人庚○○將繳款收據交予其,欲委其代向屏東市公所請領該筆墊款,其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訴書誤繕為九月五日),簽立簽呈表示屏東市○○號道路開闢工程,新設路燈需繳交台電外線補助費五0三四0元,已由其先行代墊,呈請准予發還等語,嗣該簽呈經屏東市公所兼代公務課長戊○○(本職係該所秘書)、財政課課長鄭秀玲、主計室主任、主計室、秘書戊○○先後於同年九月一日、二日、四日、五日、六日予以裁示核可,其遂得以於同月六日持該所編號第0000000號公庫支票前往屏東市農會向該會職員壬○○提示兌領該筆款項等情不諱。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罪名,辯稱:伊受韋翔公司之託,請領該筆線路補助費時,因該公司之合夥人庚○○表示需該筆款項應急,伊為早日領得該筆款項以供其應急,始以自己名義請領,而於領得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其收執,只是當時忘了請其開立收據,才造成現今局面等語。

四、茲查,被告前開自白不諱部分核與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時、本院調查時證述:其受丁○○委任轉交上揭收據予被告(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調查訊問時、本院調查時證述:其妻丁○○依慣例代屏東市公所繳納該補助費後,託由庚○○轉交繳款收據予被告(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調查訊問時、本院調查時證述:其裁示該簽呈(見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調查訊問時、本院調查時證述:其開立前揭公庫支票(見偵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代屏東市公所繳納該外線補助費後,將收據託由庚○○轉交被告以委任其代為向屏東市公所申請返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裁示前開簽呈(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等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簽呈、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屏東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見偵卷第七頁、三十四頁及三十五頁)、公庫支票正本、屏東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屏市工字第0九一00一六三0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頁)、臺電公司屏東營運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屏區業營字第九一0五—一五八七號函暨檢送之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三百五十三頁至三百五十五頁)及屏東市農會職員壬○○所立之報告書各一紙(見偵卷第三十頁)等附卷可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相信。是以,本案關鍵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將該筆款項交予庚○○及被告受韋翔公司委任取款之內容為何,被告以自己名義請領墊款,是否有違反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而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及韋翔公司?

五、關於被告是否已將該筆款項交予庚○○收執部分:

(一)證人庚○○雖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一致指稱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其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第五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庚○○為本案之檢舉人及本件工程承包商韋翔公司之合夥人,上開工程並由韋翔公司出面承攬,為證人庚○○所自承在卷,並為公訴人所是認,則證人庚○○就本件工程與韋翔公司間為「隱名合夥關係」,韋翔公司為配合該工程進度之推展,依往常慣例所代墊之該筆外線補助費,於請求屏東市公所歸還後雖成為韋翔公司之財產,然證人庚○○尚得於本件工程完工後,依民法第七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韋翔公司支付因此所生之利益,是若被告未交還該筆款項予其等,

其即同時侵害韋翔公司與證人庚○○之利益,此際證人庚○○除為檢舉人外,並兼有被害人之身份,又如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證人庚○○收執,而經證人庚○○據為已有,未依約歸還韋翔公司,以供日後計算證人庚○○因本件工程所受損益之據,證人庚○○此時除檢舉人身份外,並同有因本案而受益之得利者角色(除可獨得此部分利益外,於韋翔公司事後認列此部分之損失時,因其僅在出資之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其所承擔之損害亦較韋翔公司為輕),是證人庚○○就本案而言,同時兼具檢舉人、被害人或受益者之地位,其之證言是否屬實,自應予以深究,尤不得僅依其所言即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庚○○與韋翔公司間因屬隱名合夥關係,證人庚○○或因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而未能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承攬事務之執行,然其所以願出資參與韋翔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無非希求藉此分受韋翔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且本件工程總金額為三百零九萬元,有前揭屏東市公所函文檢送該工程全卷公文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證,依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所稱:「(辯護人問:你與庚○○合夥是否一人出資一半?)對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即應支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予韋翔公司以充合夥之出資,其數目不可謂不大,證人庚○○自應有所籌措,並詳於析究相關款項之開支、收入及合夥事務之進行等情,然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稱:「(辯護人問:你是以多少錢標得承包本件工程?)本件工程不是我標得,是辛○○標得,我不知道是多少錢。」、「(辯護人問:對於公司重要工程的得標金額,將來如何就該工程的損益與合夥人清算?)我們公司存有公家的單據可以為憑據,我們可以以此做為依據。」、「(辯護人問:驗收不合格後的另行請承包商修改的事情你知否?)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法官問:就此工程辛○○與你合夥的經過詳述)‧‧‧‧,我出資多少錢我需要回去再查。」、「(法官問:你既然是工程外行,又是辛○○找你出資,虧錢辛○○如何跟你交代?)‧‧‧,辛○○只有告訴我是虧錢,我就認了,辛○○沒有

說什麼。」(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竟對於攸關合夥關係成立、存續之個人出資額數目、損益計算之依據、及相關合夥事業進展之程度等情毫無所悉,狀若與其何干之姿,顯與常理有違;又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另稱:「(法官問:你與辛○○合夥的韋翔公司的資本額、營業額、股東人數各為何?)我不知道,‧‧‧」、「(法官問:你的本業?)我是作西藥的行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法官問:你到底是從事何業?)我本業是從事作藥。」、「(法官問:為何辛○○說你是從事汽車百貨買賣?)我也有做汽車百貨的買賣。」(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稱:「(法官問:你知否庚○○從事何業?)我知道他是從事汽車百貨、零件的經銷商,他的公司開設於何處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二人對於合夥契約當事人特重之信任關係基礎即雙方之資金來源、職業、人脈等或相互齟齪、或毫無所悉,證人庚○○甚而對其以何業維生,所述前後不一,均令人不得不疑其等間有所隱情存在,而有均未照實吐露本案實情之虞。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稱「(法官問:你一個月賺多少錢?)關於此問題是我個人的私事,我不願意回答。」(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拒絕合理交待其如何具有支付前開合夥出資額之能力等情,證人庚○○所為:被告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其等語,即難認已符合誠實原則,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係聽從證人即屏東市公所政風室主任乙○○之建議,始私下尋求與韋翔公司和解,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問:為何要叫他好好的去處理?)我也說不上來為何要叫他好好的去處理,因為調查站已經在受理此事,此事對於癸○○不利。我是告訴癸○○說既然人家說沒有拿錢,你說有將錢給人家,就很麻煩,我是建議他再將錢拿去還人家,而且要拿證明書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應堪採信。且觀之卷附被告與韋翔公司和解時所立收據上記載:「有關屏東市○○號道路開闢工程台電外線補助費五0三四0元,本人確已於辦公室內交付予庚○○,惟未立收據,後陳君矢口否認,本人不勝其擾,為息事寧人,及免除往後之紛爭及困擾,自認倒霉,賠償該筆費用,特此聲明」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觀之其內之措詞、語氣,除與被告之辯解相同外,更顯示被告毫無虛與求和、巧飾犯行之意,公訴人認被告此乃掩飾犯行、欲蓋彌彰之舉,尚嫌速斷。

(四)證人己○○於偵訊中對於被告交款予證人庚○○之經過情節,雖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有所差異(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惟證人己○○為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承作屏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三十餘件,因而經常出入屏東市公所等情,已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因受人檢舉涉訟,而四處尋找相關人證以為己辯護,事屬常情,是被告如向時常出入該公所之己○○,質問曾否見其拿東西交予庚○○一情,亦無背於情理,證人己○○所稱:「(檢察官問:檢察官要傳訊你時,你是否有去問癸○○?)是的,癸○○在我作證前有先問過我是否有看過癸○○有拿東西給庚○○的事,我馬上就告訴他我有這個印象。」一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即堪採信,被告因而求其出面作證,即與常情相合,雖其等事後所述不一,然此乃個人記憶程度、記憶重點有別所致,僅不得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以此遽認其二人有所串證,況被告為專科畢業之高知識分子,且從事公職工作已近十八年,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三頁),依其之知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如確與證人己○○有所勾串,必當事先慎密計畫、演練周詳,豈會輕易為公訴人當庭洞悉,公訴人認被告有與證人己○○串證之舉,即有誤會,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調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一、其未去農會領補助款;二、其有交錢給庚○○。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路(三)字第九0一七六六一二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如上述,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就不利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況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果遽入被告於罪。查本件測謊實施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日,已距公訴人所指犯罪時日一年有餘,能否真實反應案發時日之狀態,不無可疑,且本案被告所犯者乃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身心因本案接受司法調查所受影響之鉅,不可謂輕,其如於接受測謊時,因心理、生理因素,致有情緒波動反應,亦不足為奇,自難僅憑上開測謊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被告為本件工程之經辦人,已如前述,其如有圖得不法所有之犯意,大可藉經辦或驗收工程之機會,伺機向韋翔公司或庚○○索取回扣,其所得利益當不僅五萬零三百四十元而已,被告有無僅為此些微利益,而以個人名聲、事業前途為賭注,涉險觸法之必要,亦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請領該筆墊款,如事後為韋翔公司所舉發,檢調機關輕易即可查出為其所為,依其如前述之知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應不致有此愚鈍之舉。

(七)依前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是否確未將前揭款項交予庚○○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

六、關於被告受韋翔公司委任取款之內容為何,被告以自己名義請領墊款,是否有違反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而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及韋翔公司部分:

(一)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妳與辛○○的關係?)我與他是夫妻關係。」、「(法官問:你們兩人是夫妻關係,妳在韋翔營造公司妳是否有代理辛○○的權限?)我沒有代理的權限。」、「(法官問:屏東市公所第二十九號台電線路補助費是由何人去繳納?)是我自己繳納的。」、「(法官問:通常妳們的作業繳納後妳們都會如何處理?)我們通常都會交回承辦單位,我們會希望他們還款。」、「(法官問:詳述妳交回繳款收據的希望的內容?)我們希望承辦人幫我們儘快向市公所請款,承辦人只是我們委任的對象。」(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法官問:你剛才所言的線路補助費的收據是由何人交給庚○○?)我是聽我太太說她將收據交給庚○○,我太太是我在公司的助手,公司上下都知道。」、「(法官問:你太太是否有權可以幫你決定要交給庚○○?)是的。我認為她的決定是對的。」、「(法官問:交給庚○○做何用?)是要託庚○○拿去給癸○○,請癸○○幫忙請款。」「(法官問:庚○○是否只是幫你轉達你的意思?)是的。」、「(法官問:所以你是否委託癸○○幫忙請款?)我確實的目的就是委託癸○○請款,所以癸○○請到款後必須本於委託關係將錢還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丁○○雖就韋翔公司一般營業事務並無代理辛○○之權利,惟其就委任被告向屏東市公所請領前揭款項一事,已取得證人辛○○之授權,且不違辛○○本人之指示,是其以庚○○為使者,代理韋翔公司與被告間訂立請領墊款之委任契約,對於韋翔公司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委任之事務係關於請領返還墊款,而被告與韋翔公司間復未就被告受任權限有所商定,則斟酌本件委任之性質及目的,應認其性質屬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前段之概括委任,從而,被告為請領返還墊款,依約即得為韋翔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又系爭墊款既係韋翔公司委任被告代為請領,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領之方式、期限、有無急迫性等,自應依據委任人即韋翔公司之指示以為斷,雖委任人之指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然尚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得任意解釋或以個人之意加以臆測。又依據民法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以及契約自由之原則,韋翔公司既以特別表明委請被告請領系爭墊款,並概括授權予被告處理,則被告以何方式、以何名義為請領方式,要屬被告得自由審酌之範疇,其縱向屏東市公所表示該筆墊款係其所代墊,而簽請予以發還予其,亦未違該契約之內容,委任人韋翔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請求被告交付所代領之系爭墊款,韋翔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請領方式而有損害。

(三)又依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法官問:依據屏東市公所之規定,台電線路補助費辦理項目,是否屬於癸○○的業務範圍內?)是的,承辦技士在編列預算時,預算書就包含這個項目,所以概括授權,是由承辦技士去負責此項業務,承辦技士在承辦此項業務工程的業務範圍內有包含了要執行線路補助費的繳納事宜。」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固可認本案外線補助費之繳納事宜,係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

(四)然前開台電公司函文稱:「‧‧‧因此用戶繳納線路補助費時,僅需提示費用通知單或該案之電腦受理號碼或其他可查得該案之任何資訊即可,並不要求申請用電本人來繳付,可由他人代為繳付‧‧‧」,證人戊○○亦稱:「(法官問:依據規定這項授權是否指被告有全權處理線路補助費的繳納事宜的權利?)是的,我們授權給被告後就由他全權處理,至於他是以何方式繳納我們都不管,但是繳納名義人應該是市公所,至於實際上出資人是何人我們就不管了。」、「(法官問:所以說錢只要以市公所名義繳納,至於是以何人實際上去繳納,市公所就不管了?)是的‧‧‧」、「(法官問:由何人繳納不管,至於以何人名義申請歸還墊款是否也不管?)是的。」、「(換言之本件是由癸○○承辦,由另外的一個技士以市公所名義去繳納,是否也可以?)是的。」、「(法官問:換言之技士繳納後可否自行申請還款?)是的,通常這麼做我們還是會發還墊款,因為我們只認繳款憑據。」、「(法官問:換言之如果是由別的人員(員工)去繳納,事後是否也可以自行名義申請墊款?)‧‧‧事實上是以屏東市公所名義繳納,也有繳款憑據的話,我們通常就會返還墊款,不管是由何人來申請的。」、「(檢察官問:舉例說由癸○○承辦的工程的墊款,由另一位技士幫他墊款的話其簽呈是由承辦的癸○○寫或是由該代墊的技士寫的?)如果是由別的技士去代墊後,也可以由該技士自行上簽呈請求歸還墊款。」、「(法官問:如果今天包商繳納後,可以跳過承辦人員,自行上申請書請求返還墊款?)可以,只要他有申請書附收據進來‧‧‧」、「(法官問:如果是一個不相干的人因為這個工程可以受益,他自行去繳款後,自行寫申請書進來要求歸墊,你們是否可以准許發還?)理論上是可以,因為這麼做對於市公所並無不利,我們會發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就該筆線路補助費,被告於職務上所負之義務,乃在於使其得以完納而已,換言之,不論該費用係由何人繳納,一待完納,被告職務上所負之執行義務即卸除,其後所生之歸還墊款等事宜,乃屬代墊款人與屏東市公所間所生民事上之費用償還問題(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公訴人認此申請返還墊款,係為被告職務上行為,即屬誤會;又依證人戊○○上揭所述,該筆線路補助費墊款之歸還申請,屏東市公所之核駁依據乃「認單不認人」,即以是否有檢附繳費收據為準,不論申請人是否為實際繳款人,被告代韋翔公司提出申請時,既已提出繳費收據為憑,有前開簽呈、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復為公訴人所肯認,則被告未以韋翔公司名義,而改以自己名義為之,亦無礙於屏東市公所為准駁之認定,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

(五)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請領墊款,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更不足以生損害於韋翔公司及屏東市公所,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舉出適宜證據證明其已將前揭款項交予證人庚○○,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後,認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已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