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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屏

公 訴 人 臺灣屏被 告 l○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被 告 辛○○被 告 O○○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被 告 D○○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第九三號、第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天○○、d○○、未○○、辛○○、甲○○、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天○○、d○○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辛○○、甲○○、壬○○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l○、I○○、O○○、D○○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逃匿大陸,通緝另結)係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下稱:新園農會)總幹事,依農會法之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天○○係該農會秘書,負責協助總幹事執行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及綜合各部門業務核稿核章;d○○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未○○、甲○○為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人;壬○○、辛○○為該信用部徵信調查員,均係受新園農會委託辦理農會徵信放款業務之人。其業務依據為農會法、銀行法、財政部函令、農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等規定,負有誠信善良,詳為審核之義務。

二、按新園農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七九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為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亦即:「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空地為擔保放款,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貸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百分之七十。以農牧用地為擔保品者,免計增值稅,其估價不得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五倍或依市價七成貸放,土地之估價如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而時價係指鄰地相似地段之買賣成交例」。又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條文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非規定同一關係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又壬○○、未○○、天○○、d○○、甲○○、辛○○等六人均明知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無法收回使農會受損。

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處理貸款業務時,或違反對於同戶家屬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或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或超估不動產之價值未確實審核率予核貸,因貸款人本息無法清償,致生損害於農會權益及會員利益,茲分述如下:

《壹》對於同戶家屬違規超過三千萬元放貸之限制:{一}貸款編號三五、四四號之M○○、W○○○夫妻部分:

未○○、d○○、天○○於辦理M○○、W○○○之貸款案件時,明知同戶家屬借貸總額不得超過三千萬元,竟違背職務辦理,而M○○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農會借貸一千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又借貸一千二百萬元,(此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舊貸款,換單續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又借貸六百五十萬元;W○○○則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再借貸九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又借貸六百萬元,依其時間順序排列,其二人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已經共借貸二千四百萬元,其後之一千萬元、九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之借貸均屬超過同戶三千萬元之限制。

{二}貸款編號六六、六四號許坤耀、何金莉夫妻部分:

未○○、甲○○、d○○、天○○於辦理許坤耀、何金莉夫妻之貸款案件時,違背職務。許坤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農會借貸一千三百萬元,(此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舊貸款,換單續借),何金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貸一千八百萬元,(此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舊貸款,換單續借),二者核計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

{三}貸款人玄○○、許天庭夫妻部分:

甲○○、未○○、天○○、d○○於辦理玄○○、許天庭貸款案件時,明知該二人係同戶家屬,放貸金額不得超過三千萬元,許天庭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借貸九百五十萬元、九百萬元、三百萬元,共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至於玄○○,(其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借貸五百三十三萬元屬專案貸款不計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借貸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各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合計共三千六百萬元,已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

{四}貸款編號三、八號T○○、宇○○夫妻部分:

未○○、天○○、d○○於辦理T○○、宇○○夫妻之貸款案件時,T○○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借貸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二人借貸金額合計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

{五}貸款人p○○、s○○母子部分:

未○○、d○○、天○○於辦理p○○、s○○母子之貸款案件時,違背任務,p○○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貸七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借貸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借貸五百萬元,而s○○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借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已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

《貳》對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天○○、d○○、甲○○、陳玉盆等人明知對逾期未還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竟在辦理貸款案時,明知下列貸款戶前在信用部之貸款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狀況,而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對信用部業務之之金檢報告中,對繳息異常之關係戶列有改進意見,新園農會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因而議決:⑴積極催收,無法償還本金或繳息者,借保人依法訴訟執行。⑵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⑶從新評估其還款能力。⑷到期收回。詎天○○、d○○、甲○○、陳玉盆等人均曲從於丑○○之違規命定,不僅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且對依該決議已不得再行增貸、展期、續借之案件仍予以貸款,致生損害於新園農會,情形如下:

{一}P○○○(貸款資料編號五九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乙○○所提供坐○

○○鄉○○段九三九、九四一、九四二、九四三號土地為擔保,向農會借貸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見臺灣銀行c○○○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P○○○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以陳愛玉所提供○○○鄉○○○段三○三之一號土地為擔保,乙○○、陳愛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六十號)。

{二}g○(見臺灣銀行c○○○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I○○提供新園烏

龍段九六九之二、九六九之三、九六九之四、九七一、九七一之一、九七○之一等六筆土地,由I○○、n○○擔任連帶保證人,舊貸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換單續借時,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不應允許」之意見,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且以同一擔保品增貸二百五十萬元,共計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其中轉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清償前欠,而違背理事會「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之決議(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七十號)。

{三}a○○(貸款資料編號四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黃洪尾所提供坐○○

○鄉○○段二七八、二八○、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二

八六、三六九、二八九、二九○、三五一、三六七、三六八號等土地為擔保,Z○○、黃洪尾、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甲○○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而僅簽註「收回宇○○擔保五百萬元」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a○○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再以黃洪尾所提供○○○鄉○○段十八、十九號土地為擔保,以方貢、Z○○、黃洪尾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五號)。{四}U○○(貸款資料編號五七、五八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Q○○○

所提供坐○○○鄉○○段○○號土地為擔保,Q○○○、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五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I○○提○○○鄉○○○段○○○號土地為擔保,I○○、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一千七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U○○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以陳愛玉提供○○○鄉○○○段三○三之一號土地為擔保,陳愛玉、n○○為連帶保證人,貸得八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六七號)。

{五}K○○(貸款資料編號七五、七六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Q○○○所提

供坐○○○鄉○○段○○號土地為擔保,Q○○○、何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八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同日以n○○所○○○鄉○○段○○○號土地為擔保,n○○、何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一千一百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d○○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而僅簽註「應收回前欠」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讓K○○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以G○○所提供之大湖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六號土地為擔保,G○○、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一千一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七七號)。

{六}己○○(貸款資料編號四十、三八、四一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借貸六百萬

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同日亦借貸三百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又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借貸五百三十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申貸人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下,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d○○、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繳息不正常應不予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己○○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G○○提供屏東市

○○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六等三筆土地,G○○、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八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八二號)。

{七}許天庭(貸款資料許天庭編號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物上保證人玄○

○提供坐○○○鄉○○○段二七六、二七八、二八一之一號土地為擔保,並以玄○○、許安心為連帶保證人,借貸九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借貸人及保證人已有繳息不正常無法清償之情形,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而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d○○、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其中信用部主任d○○僅簽具應收回借款人前欠,而未簽繳息不正常具有貸款風險,不應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玄○○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由玄○○自己及陳上裕提供土地,均由潘安完擔任保證人,各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二筆借款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即停止繳息(見違規貸款資料玄○○編號一、二號)。

{八}p○○(貸款資料編號p○○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自己提供坐落屏

東縣○○鄉○○○段六一一之六、六一一之九、六一一之一一、六一一之一二、六一一之一五、六一三、六一三之五、六一四之三、六一五之二號土地為擔保,並以宙○○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農會借貸一千八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借貸人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以及本件係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故不應允許」之意見,(d○○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及增貸,而僅簽註「應收回前欠」之意見),本件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p○○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同上擔保及保證人,而增貸五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見編號p○○三)。

{九}亥○○(貸款資料編號六五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林文學所提供坐

○○○鄉○○段九四四、九四五、九四五之一、九四九號土地為擔保,並以林文學、陳愛玉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農會借貸一千八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

再行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d○○、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該借貸案之保證人陳愛玉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上土地擔保,及以林文學、o○○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六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六三)。

{十}M○○(貸款資料編號三四、三六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謝詩傑提供坐落

五房州段四八三號、地上建號六一三號房地為擔保,並以I○○、H○○為連帶保證人,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何玉惠所提供之坐○○○鄉○○段八七八、八七九號土地為擔保,同以何玉惠、H○○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貸六百五十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陳正行、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由原貸款案之保證人H○○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陳俊成提供之五房州段五00號土地為擔保,由陳俊成、h○○○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十八號)。

{十一}R○○(貸款資料編號二四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W○○○所提供坐○

○○鄉○○○段六七三之一二號等房地為擔保,並以W○○○、M○○(子、媳)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貸五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不得對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再行貸款,放款主辦人未○○、信用部主任陳正行、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竟同意由W○○○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G○○提○○○鄉○○段二六三之六一號土地為擔保而借貸六百萬元,亦無能力清償之下,再讓W○○○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換單續借,同年七月五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四四號)。

{十二}黃○○(貸款資料編號六一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乙○○所提供坐

○○○鄉○○段九二九、九四一、九四二、九四三號土地為擔保,乙○○、陳愛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一千八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文學所提供之坐○○○鄉○○段九四四、九四五、九四五之一九四九號土地為擔保,林文學、n○○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六二號)。

{十三}A○○(貸款資料編號七一號):

A○○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I○○所提供之土○○○鄉○○段九六九之二等土地為擔保,借貸二千五百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A○○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二千五百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七號)。

{十四}許坤耀(貸款資料編號六六號):

許坤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f○○、L○○所提供○○○鄉○○○段九0之二等土地為擔保,借貸一千三百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許坤耀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六六號)。

當時放款部門承辦人甲○○、未○○均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或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之事項,與d○○、天○○均明知財政部有上開禁令以及理事會亦決議禁止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竟為圖上開借款人己○○、g○、K○○、黃○○、a○○、K○○、U○○、陳許素真、p○○、許天庭、R○○、M○○、許坤耀、亥○○、A○○等之利益,仍執意再貸放如上述金額,上開貸款旋即停止繳息而無法回收本息,致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會員之利益。

《參》壬○○、辛○○係新園農會徵信調查員,與承前開背信犯意之天○○、d○○、未○○、甲○○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對申貸人所提供抵押品價值等資料未盡查證或審核之責,逕參照申貸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即認定抵押物之價值,屈從於總幹事丑○○之違法指示,填寫不動產調查內容表,逕於借款申請書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申貸人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農會徵信之正確性,意圖為貸款人亥○○、陳愛玉、何金莉、黃○○、P○○○、W○○○、r○○、己○○、H○○、e○○○、S○○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會員之權益。其超估不動產價值而核貸情形如下:

{一}H○○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十七號):

H○○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由林東岷提供坐○○○鄉○○○段五二六、五三七號建號三六四號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五百十萬元,壬○○指示不知情之b○○僅以丑○○持交I○○、戊○○間以及辛○○、丙○○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為估價參考,屈從於丑○○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而未實際徵信,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之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五百元(約為公告現值八點五九倍)估鑑建地,並於職務上所掌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並(本件信用部主任d○○不在,乃由無犯意之林義田代簽章)轉呈秘書天○○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尚欠餘額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二}e○○○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二六號):

e○○○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I○○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建號三二六號房地為擔保,向新園農會聲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換單續借,壬○○指示不知情之b○○僅以丑○○持交辛○○、丙○○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未實際評估抵押物價值,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之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估鑑建地

,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並由d○○批轉天○○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尚欠餘額六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

{三}S○○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三三號):

S○○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G○○、何玉惠提供座○○○鄉○○段二六三之五七號及建號一六00號房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壬○○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b○○僅以丑○○持交I○○、余吉昌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之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d○○同意批轉天○○審核通過後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尚欠餘額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三元。

{四}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三七號):

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辛○○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五之五及其上建物四六五號房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換單續借,壬○○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b○○僅以丑○○持交丙○○、辛○○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之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並由信用部主任d○○批轉秘書天○○同意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九十年七月三日,尚欠餘額四百萬元。

{五}W○○○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四四號):

W○○○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G○○所提供坐○○○鄉○○段二六三之六一號及其上建物一六0一號房地為擔保,聲請貸款六百萬元,壬○○指示不知情之b○○僅以丑○○持交I○○、余吉昌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之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信用部主任d○○審核批轉秘書天○○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尚欠餘額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

{六}r○○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五六號):

r○○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G○○提供座○○○鄉○○○段五0三、五0八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貸款九百萬元,壬○○指示不知情之b○○僅以丑○○持交子○、l○等人之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之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五十百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並由d○○批轉天○○呈請丑○○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九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

{七}H○○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十八號):

H○○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陳俊成所有座○○○鄉○○○段○○○號之土地為抵押借款,壬○○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b○○以顯逾市價評估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五十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千一百元),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擬准放款四百五十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信用部主任d○○、秘書天○○、總幹事丑○○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尚欠餘額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八}P○○○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五九號):

P○○○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乙○○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

九、九四一、九四二、九四三號土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壬○○指示不知情之b○○僅以丑○○所持交子○、l○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主任d○○批轉秘書天○○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尚欠餘額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

{九}黃○○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一號):

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乙○○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九、

九四一、九四二、九四三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換單續借,壬○○指示不知情之b○○僅以丑○○持交子○、l○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明知不實而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主任d○○批轉秘書天○○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尚欠餘額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

{十}黃○○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二號):

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四四、

九四五、九四五之一、九四九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徵信員辛○○僅以丑○○持交子○、l○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d○○批轉秘書天○○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十一}陳愛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三號):

陳愛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四四、

九四五、九四五之一、九四九號土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辛○○僅以丑○○持交子○、l○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d○○批轉秘書天○○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五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

{十二}何金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四號):

何金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四四、

九四五、九四五之一、九四九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換單續借,壬○○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b○○僅以丑○○持交子○、l○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d○○批轉秘書天○○呈請總幹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尚欠餘額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元。

{十三}亥○○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五號):

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四四、

九四五、九四五之一、九四九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換單續借,壬○○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b○○僅以丑○○持交子○、l○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丑○○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元估鑑,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並由d○○批轉天○○呈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尚欠餘額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

《肆》未○○又與丑○○及新園農會核章員林義田(林義田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新園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未○○於辦理丑○○所借用之貸款戶陳章、周榮華、l○、謝江湖、謝葉嚷、o○○等人之繳息作業時,明知利息不應短收,因受丑○○之違法指示,乃於職務上製作之新園鄉農會收入傳票及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應收金額(約為應繳利息之半數),而分別短收陳章等人由五千元至十七餘萬元不等之應繳利息(含違約金)(如附表一),並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核章員林義田審核之,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共計短收利息五十九萬一千零一元,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會員權益,未○○承前開背信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辦理q○○、周張淑貞、A○○、n○○、何玉惠、周王分隊、寅○○、g○、林李秀蓮、周慶裕、謝葉嚷、何金莉、k○○、許余備、曾秀芳、林文玉、郭有文、o○○、乙○○、許陳金蓮、陳愛玉、B○、林文學等借款戶之繳息案件時,未○○亦聽從丑○○之違法指示,於農會業務電腦化之後,利用電腦操作員不在之際,擅自操作電腦,於收入傳票及帳卡上為虛偽記載應收金額(約為應繳利息之三分之一數)而短收q○○等二十三戶應繳之利息,達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如附表二),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致影響該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該農會。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於丑○○、I○○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物品一批。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d○○、天○○、未○○、甲○○、壬○○、辛○○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被告天○○辯稱:「伊擔任農會秘書多年,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作業是依據農會法、銀行法、財政部之法令、農會理事會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等規定辦理。放款之作業流程為:借戶(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備妥身分證件、借款申請書等證件、資料向農會申請貸款,由徵信人員受理,並進行借、保戶之徵信(含借、保戶之借、保歸戶資料、票信等調查)、現場鑑估擔保品價值、對保、建議放款金額、抵押權設定等,再將相關文書資料等貸款案卷送交放款主辦對放款之書類資料、有無超逾放款最高限額等逐一審查,確定無誤後,呈農會信用部主任複審轉秘書核稿,最後由總幹事核定放款金額,再經由放款主辦核撥放款金額入借戶帳戶內,由放款主辦定期向借戶收取本金及利息」。農會信用部辦貸款案件時之鑑價依據為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評估總值之七成。中央存保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送至農會時是由總幹事保管,並由農會信用部提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決議由信用部依據金融檢查報告之

內容逐條改進,而信用部則應依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有針對金檢報告所提繳息異常關係戶提議追討事項,但伊僅是秘書,是審查印章有無蓋齊,然後再送給總幹事裁決核貸金額,對放款的部分秘書並無裁決權,對丑○○炒作土地不清楚」云云。

(二)被告d○○辯稱:「信用部主任是做書面查核,看印章是否齊全,借據金額與總幹事核貸金額是否相同,同一關係戶超過三千萬元等均沒有顯示在借款條上,有無超貸要徵信人員實際審核,伊無法實地審查。周張淑貞、A○○、n○○、寅○○、g○、謝葉嚷、k○○、林文玉、o○○、乙○○、陳愛玉、B○(已故)、林文學等十三人為丑○○向新園農會借貸之人頭戶。中央存保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就「對同一關係人超額貸款」所提之改進意見:「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合規定」,此意見除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決議要求「照改進意見逐條確實改進」外,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提經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照改進意見逐條確實改進」,這些伊均知情,是依總幹事丑○○指示之意見,以換單(續貸)方式掩飾逾期,然因新園農會仍未建立個人或關係戶總歸戶資料審查,所以一直無法落實執行對同一關係戶貸款最高三千萬元限額之規定,我們對於金檢報告,有會同放款人員來看過存保人員的糾正事項,我有要他們主辦的人要寫意見,當時主辦的人是甲○○,我要他們寫意見,交存保公司複查。我們要將存保公司的稽查有關存放款要改進的內容,都會給承辦人員看,都是丑○○主導」等語。

(三)被告未○○辯稱:「放款主辦依貸款卷宗上之借據及客戶資料登載於放款帳卡,並依「客戶帳號登記簿」查出客戶帳號並登記於「放款帳卡」上,再將已登載完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放款日、貸款期限、放款金額、利率之帳卡及貸款卷宗交給電腦人員輸入電腦,並印出放款傳票,完成放款手續。客戶於繳息時,伊先找出「放款帳卡」交給電腦操作人員打出「利息收入傳票」,伊再依電腦列印之利息收入傳票上之繳息起訖日及金額登記於帳卡上。嗣伊再將利息收入傳票及完成記帳卡之放款帳卡一併交給核章人員覆核,只要鍵入客戶帳號及繳息起訖日利息傳票即自動列印出「利息收入傳票」,根本無鍵入利率或竄改利率之必要,伊知道一戶不能超過三千萬元,但不知道什麼是關係戶,手續在徵信部門就辦好,伊不知道丑○○超貸之情形」云云。

(四)被告壬○○辯稱:「農會估價是依據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中有關擔保品之估價標準,所列舉之六項鑑價參考標準,其中並未列有強制徵信人員須實際到現場訪查之規定。伊是依照主任d○○所交代,只要供作鑑價之買賣契約書上有丑○○或徵信人員辛○○之簽章具結「查證屬實」的話,即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成交價作為鑑價標準,伊執行鑑價職務並無任何違失。又伊之徵信業務僅包括協助申請貸款之會員填寫申請表及辦理不動產鑑價等兩項業務,先前以同一擔保品申貸之借款人是否有停止繳息或繳息不正常,乃是徵信人員將相關申請文件及不動產鑑價結果送交放款主辦人員時,由放款人員負責審查檢閱,是否同一關係戶,有無繳交利息等,均是放款部門之業務。何況,依該農會製作提供徵信人員處理申貸案件之文件表格,如借款申請書、對保表格、借款(保證)人資料表或不動產調查表根本就沒有可供審查借款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之表格或指示。信用部主任也只是要求甲○○要做歸戶工作,與伊無關,總幹事拿寫好查證屬實的契約書給我們看,並且蓋查證屬實的章,我們才會參考,如果上面沒有寫查證屬實的,我們就會去查證買賣契約書所載是否真實」云云。

(五)被告甲○○辯稱:「伊僅知個人放款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主任d○○曾要求伊等辦理放款歸戶工作,至於金檢報告及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並未告知,資料送到伊處時,丑○○都會打電話催促,要伊儘快蓋章,伊一直以每一借戶最高三千萬元之標準審核貸款案,因丑○○是總幹事,伊奉命行事」云云。

(六)被告辛○○辯稱:「放款資料都會先經過壬○○,而簽寫「查證屬實」字樣的,都是丑○○拿來給伊,並說買賣契約書都已經辦好,我就照總幹事的意思辦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天○○係擔任新園農會秘書職務,負責協助總幹事執行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及綜合各部門業務核稿核章,雖辯稱:「伊並無實權,只是書面形式蓋章而已,非屬負責信用部業務之人」云云,然本院按,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其業務係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業務及會務及其他應辦事項,而秘書既屬於襄閱總幹事之職務,則有關徵信部門之工作對秘書而言,仍屬執行其職務,天○○辯稱貸放款非其業務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被告d○○係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被告未○○、甲○○為農會放款主辦人;被告壬○○、辛○○則為信用部徵信調查員,此經被告未○○、辛○○、天○○、d○○、甲○○、壬○○等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園農會人事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其等均係受新園農會委託辦理農會徵信放款業務之人,應無疑問。又新園農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其抵押物估價標準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亦即:「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空地為擔保放款,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貸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百分之七十。以農牧用地為擔保品者,免計增值稅,其估價不得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五倍或依市價七成貸放,土地之估價如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而時價係指鄰地相似地段之買賣成交例」,

亦有「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一份在卷足考。再者,財政部曾令頒『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其中第九條規定「對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而新園農會理事會及其代表大會為因應財政部相關金檢機關對其信用部業務所提出預防呆帳之金檢分析報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該農會會員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最高為三千萬元」,且於同年十月七日該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規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十三屆第十次理事會決議:「本會對於同一關係人貸款擬收回至符合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內之改善計劃如下1.同一關係戶應列帳追蹤管理。2.積極催討其關係戶金額至授信限額內。3.借據到期應收回本金。4.無法收回則訴訟辦理。5.倘有不正常繳息,應立即採取保全措施」,此有該財政部相關函令、函文、新園農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等在卷足考,被告天○○、d○○、甲○○、未○○、辛○○、壬○○等人或職司徵信放款業務、或職司徵信放款之監督業務,則不能謂為對於其農會所自訂之估價辦法、或理事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均毫無所悉,否則即難謂有盡妥善誠信、處理業務之職責,核先敘明。

(二)農會會員辦理貸款之流程係:

①、由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書」,並檢具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公告現值、地價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徵信人員提出貸款申請。

②、由總務人員先查詢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若是,則再送檔案管理員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借貸、保證資料後,將資料記明於「借款申請書」第二頁下方表格,檔案管理員完成前揭工作後,將申請書送回徵信部,由徵信人員將前揭借保資料抄寫於「借款申請書」第二頁上方所列借款人、保證人之借保金額欄內,而擔保品鑑價結果金額則於鑑價後填寫於借保金額欄下方之資料表評估欄內。徵信人員會將鑑價過程註明於不動產調查表並附上鑑價依據,如地價證明表或鄰地買賣契約書。同時,徵信人員亦會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作成之對保資料卡及借款人、保證人資料表。填妥後,徵信人員即將申貸文件送交放款主辦人員審查鑑價結果是否符合「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貸款金額有無逾最高限額或以同一擔保品借貸者有無繳息不正常等情形,之後再由放款主辦人層轉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批示核貸金額後,由放款主辦人員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到農會填寫借據並簽章,最後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對借據上借貸金額無誤後通知放款人員撥款。此亦據被告天○○等人所是認,並有新園農會信用部相關業務流程表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天○○等人違背職務屈從於總幹事丑○○之違法指示所為之不當徵信放款行為,分述如下:

《壹》有關違反同戶放貸不得超過三千萬元限制之部分(即起訴書第一部分前段,即起訴書有關附表一之部分)

(一)按新園農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曾有決議,對該農會會員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最高為三千萬元,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該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

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規定」,有該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議事決議錄在卷可憑,而所謂之同一關係戶或同一關係人,其定義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係「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以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天○○、d○○、甲○○、未○○、壬○○、辛○○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同一關係戶之審核規定之背信犯行,或辯稱:「無法看到財政部的金檢報告,以前之貸款是依農漁會信用部管理辦法來處理,在八十五年改適用銀行法之後,才開始有同一關係戶的限制,送審的案件中,是以身分證做審查,但是實際上無法從身分證上看出什麼是同一關係戶,在沒有做好歸戶之前,貸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何親屬關係從單一之放貸案件中根本無法看出來,除非申貸人自己願意說,不知道什麼是同一關係戶」等語,以為置辯。故此部份應審究者,係為財政部上級金融機關有無關於同一關係戶貸放款之限制,以及新園農會本身關於貸放款之規定為何,以玆為被告等人有無違反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經查:

⑴、新園農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係依據「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

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已如前述,而遍閱卷附之系爭估價辦法,其間僅就抵押標的物客觀應如何估價定有準則,而並無規定有關同戶或甚至同一關係戶之貸款標準。

⑵、次依財政部上級主管機關之相關函示、法令,其中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條文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非規定同一關係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故被告辯稱:「均一直以為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有限制,而不知包括同一關係戶在內亦有限制」等語,其供述亦尚非無憑。

⑶、而新園鄉農會曾接獲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屏府財金字第七八

七號函,其內容係:轉頒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飭請確實依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辦理」,有該函示公文在卷為憑,且新園農會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中亦議決:「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為三千萬元(包括信用放款三十萬元,但各項專案貸款不受最高額度之限制)」。然而,新園農會除在八十六年會員大會曾有上開議決外,其餘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十二屆第四次會員大表大會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則均僅決議對「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度為三千萬元,而並無決議《同一關係人》之貸款最高限額,此亦有八十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新園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錄在卷及新園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新農會字第0一0六號函附卷足考。而貸款業務為農會信用部之重要業務,在握有貸款最後核可權之總幹事未加以決定要否更改以往之貸款方式及審核標準之前,應無法期待信用部人員會擅自加上一項「同一關係戶」之貸款限制而自動推行。

是顯不能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當時新園農會已接獲屏東縣政府函轉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飭請確實依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辦理」一事,即期待信用部門承辦人員有全體傳閱、知悉且立即主動依據該函辦理之可能。況,證人W○○○、T○○、玄○○等人均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人頭戶而非真實借款人,而證人p○○、Z○○等人均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借用他人名義借貸,是貸款人雖有規避貸款每戶不得超過最高三千萬元之限制規定,但並無證據證明承辦業務之被告甲○○、未○○、天○○、d○○有與實際借款人共謀之情事。

(四)然按,「同一關係戶」之範圍已如前所述,其自然較「同戶」或「同一人」之範圍為廣,被告天○○等人縱然無權自行認定何謂同一關係戶以及無權擅自更改農會會員之貸款資格及條件,且觀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該農會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有關放款最高金額限制之決議,到底係限制同戶之借貸金額或係限制同一關係戶之借貸金額,每年規定亦有所變異。是承辦業務之被告辯稱:農會信用部作業中,並無同一關係戶之借款限制等語,亦非無據。但農會對於同一戶及同一人之貸款限制,則自始沒有改變且為被告甲○○等人自始所知悉,自為應遵從之事項。亦即,依據被告甲○○等人之主觀認知,即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有最高不得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本院審酌該承辦之被告貸放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有關:①、貸款編號三五、四四號之M○○、W○○○夫妻,②、貸款編號六

六、六四號許坤耀、何金莉夫妻,③、貸款人玄○○、許天庭夫妻,④、貸款編號三、八號T○○、宇○○夫妻,⑤、貸款人p○○、s○○母子等之貸款案件,其放貸情形仍有違反農會「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有最高不得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

又:按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而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前揭農會法暨戶籍法等規定,農會會員係每一戶籍登記以一人為限,而同一門牌號碼處所,依法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殆可確定,又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知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於合乎農會承貸之條件下,均有權利向農會信用部貸款,先予說明,本院並將承辦之被告甲○○等人違規貸放超過三千萬元金額限制於農會同一戶之會員之背信行為說明如下。

①、貸款編號三五、四四號之M○○、W○○○夫妻部分:

貸款人M○○其本人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九七一之六號,係戶長,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入會,而W○○○為其妻,設籍同上址,屬同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入會,為農會之贊助會員,此有本院上網查詢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新園農會放款書類在卷足考,是M○○、陳謝錦梅二人應合併計算三千萬元之貸款限制。

M○○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農會借貸一千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又向農會借貸一千二百萬元(此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舊貸款,換單續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又向農會借貸六百五十萬元;至於陳謝錦梅則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農會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再向農會借貸九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又向農會借貸六百萬元,依其時間順序排列,其夫妻二人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已經共借貸二千四百萬元,則其後之一千萬元、九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之借貸均屬超過同戶三千萬元之限制,有新園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c○○○函等在卷足考,當時承辦貸款之未○○及監督業務之d○○、花燈茂等人於辦理貸款業務自有違規背信行為。

②、貸款編號六六、六四號許坤耀、何金莉夫妻部分:

貸款人許坤耀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係戶長,為農會會員,妻何金莉設籍同址同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會,為農會贊助會員。許坤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農會借貸一千三百萬元(此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舊貸款,換單續借),何金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農會借貸一千八百萬元(此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舊貸款,換單續借),二者核計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此有新園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c○○○函等在卷足考,承辦貸款之甲○○、未○○及監督業務之d○○、天○○等人於辦理貸款業務自有違規背信行為。

③、貸款人玄○○、許天庭夫妻部分:

貸款人玄○○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六四之一號,係農會會員,其先生許天庭設籍同址同戶,八十四年二月加入為農會贊助會員,二人借貸金額應合併計算,許天庭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借貸九百五十萬元、九百萬元、三百萬元,共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至於玄○○,其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借貸五百三十三萬元屬專案貸款不計入,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借貸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各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合計共三千六百萬元,已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此有新園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c○○○函等在卷足考,承辦貸款之甲○○、未○○及監督業務之d○○、天○○等人於辦理貸款業務時,自有違規背信行為。

④、貸款編號三、八號T○○、宇○○夫妻部分:

貸款人T○○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妻宇○○設籍同戶同址,T○○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借貸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二人借貸金額合計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此有新園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c○○○函等在卷足考,承辦貸款之被告未○○、天○○、d○○等人自有違規背信之行為。

⑤、貸款人p○○、s○○母子部分:

貸款人p○○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其母s○○設籍同址同戶,八十四年一月加入為贊助會員,二人借貸金額合併計算計不得超過授信限額三千萬元之規定,p○○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貸七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借貸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借貸五百萬元,而s○○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借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已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此有新園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c○○○函等在卷足考,承辦貸款之被告未○○、天○○、d○○等人自有違規背信行為。

《貳》有關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起訴書第一部分後段,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一)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九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該條所定「逾期未還」並未限定指原約定清償日屆至而未償還之借款為限,凡未按期清償利息者,亦應為該條限制之列,否則以農會借款常有長達十年之情事,如謂須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借款人借款期間,均未繳息仍可貸放,其間利息及本金、違約金累積,縱有擔保物供設定抵押,農會債權亦難保能如數清償。是未按期繳息之借款人,農會實已隨時得向債務人收回借款餘額之狀態,應符合該要點第九條規定不得再予貸放甚明。況借款人未能按期繳息,已顯示其償債能力不佳,其經濟狀況顯然無法再負荷更大之債務,再貸予款項,其嗣後所須負擔之本息加重,其更無法如數清償本息甚明。另以農會之立場而言,對於未按期繳息之借款人,如前已貸放一百萬元,未能收回本金,嗣後即進行追償,而全數未能追償,則農會最大損失,亦為一百萬元及未能回收之利息、違約金,若再貸放五十萬元,縱使係供借款人用以清償前積欠之利息,但嗣後本金增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所積欠之利息,自增貸日起,亦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是農會無論再如何計算,其增貸之損失亦必大於未增貸前之損失。被告未○○、甲○○、d○○、天○○等人辦理如下之貸款其背信情形說明如下:

{一}P○○○(貸款資料編號五九號)部分:

陳許素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乙○○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抵押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P○○○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以陳愛玉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而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六十號)。

{二}g○(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七十號)部分:

g○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I○○提供之土地,舊貸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換單續借時,甲○○、陳正行、天○○等人竟未予簽註「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不應允許」之意見,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且以同一擔保品增貸二百五十萬元,共計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其中轉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清償前欠,而違背理事會「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之決議(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七十號)。

{三}a○○(貸款資料編號四)部分:

a○○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黃洪尾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被告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a○○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再以黃洪尾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貸得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五號)。

{四}U○○(貸款資料編號五七、五八號)部分:

U○○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Q○○○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五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I○○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一千七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U○○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以陳愛玉提供之土地為擔保,貸得八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六七號)。

{五}K○○(貸款資料編號七五、七六號):

K○○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Q○○○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八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同日以n○○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一千一百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讓K○○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以G○○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一千一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七七號)。

{六}己○○(貸款資料編號三八、四十、四一):

己○○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借貸六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同日亦借貸三百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又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借貸五百三十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申貸人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下,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陳正行、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繳息不正常應不予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己○○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G○○之土地為擔保而貸得八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八二號)。

{七}許天庭(貸款資料許天庭編號一)部分:

許天庭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物上保證人人玄○○提供之土地為擔保,並以玄○○、許安心為連帶保證人,借貸九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借貸人及保證人已有繳息不正常無法清償之情形,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而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陳正行、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玄○○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由玄○○自己及陳上裕提供土地,均由潘安完擔任保證人,各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二筆借款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即停止繳息(見違規貸款資料玄○○編號一、二號)。

{八}p○○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自己之土地為擔保,並以宙○○為連帶保證

人,向新園農會借貸一千八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借貸人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以及本件係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故不應允許」之意見,,本件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p○○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同上擔保及保證人,而增貸五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見編號p○○三)。

{九}亥○○(貸款資料編號六五號)

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林文學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一千八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未○○、信用部主任d○○、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該借貸案之保證人陳愛玉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上土地擔保,及以林文學、o○○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六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六三)。

{十}M○○(貸款資料編號三四、三六號):

M○○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謝詩傑提供之房地為擔保,以H○○為保證人,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何玉惠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六百五十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陳正行、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放貸,由原貸款案之保證人H○○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陳俊成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十八號)。

{十一}R○○(貸款資料編號二四號):

R○○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W○○○所提供之房地為擔保,並以W○○○、M○○(子、媳)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貸五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不得對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再行貸款,放款主辦人未○○、信用部主任陳正行、秘書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竟同意由W○○○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G○○提供之土地為擔保而借貸六百萬元,亦無能力清償之下,再讓W○○○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換單續借,同年七月五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四四號)。

{十二}黃○○(貸款資料編號六一號):

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乙○○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一千八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見臺灣銀行c○○○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文學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六二號)。

{十三}A○○(貸款資料編號七一號):

A○○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I○○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二千五百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A○○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二千五百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七一號)。

{十四}許坤耀(貸款資料編號六六號):

許坤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f○○、L○○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一千三百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d○○、天○○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丑○○批示,同意由許坤耀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六六號)。

(二)按,中央存保公司第八六00三二號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有促請「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合規定」,並分別經第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該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照改進意見逐條確實改進」,有該屆第一次、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各一冊、八十四年迄八十七年新園鄉農會理事會紀錄影本一份在案可參,上開繳息異常借款戶之增貸新債還舊債問題,該農會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對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八六00三二號金檢報告所提議:⑴積極催收,無法償還本金或繳息者,借保人依法訴訟執行。⑵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⑶從新評估其還款能力。⑷到期收回。經該次理事會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規定辦理」在案,當時放款部門承辦人甲○○、未○○均置之不理,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或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之事項,與d○○、天○○均明知財政部有上開禁令以及理事會亦決議禁止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竟為圖利上開借款人己○○、g○、K○○等等之利益,仍執意再貸放如上述金額,旋上開貸款隨即停止繳息,無法回收本息,致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會員之利益。被告雖辯稱有些是換單展期,有繼續收息,對農會仍屬有利,不然貸款戶無法週轉亦勢必影響農會運作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金檢報告、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農會放款帳卡、逾期放款戶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c○○○函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天○○、陳正行、甲○○、未○○有違法放貸之背信犯行甚明。

《參》有關超估不動產未確實審核率予核貸之部分(起訴書第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天○○、d○○、壬○○、辛○○雖辯稱:「是依據總幹事丑○○之指示,且不知何人是貸款人頭,不敢違背丑○○之意思,且農會對於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訪價作業並無特定要求方式,亦無規定必須現場訪價,故其等參酌貸款人交給總幹事之買賣契約書之價格並無過失,且經濟不景氣,房地價格才會滑落」云云。

(二)然本院按,一般抵押貸款,應非僅以擔保品之時價為唯一考量,而仍應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此觀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各金融機構對授信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之個人戶,應依照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事注意事項之規定,徵取借貸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定,以杜絕人頭戶之貸款」,顯見仍應著重借款人之清償資力,否則一經貸款後,借款人即無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而有損害於農會,此當為農會從業人員之被告所知悉。被告天○○、d○○、辛○○、壬○○於辦理下列貸款案件時有明知不實事項而隨意填載於徵信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如下:

1. H○○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十七號):

H○○提供林東岷所有坐○○○鄉○○○段五三六、五三七號及建號三六四號房地向農會申請貸款,被告壬○○未做任何實質徵信,即指示不知情之b○○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五百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三千二百元),核算其建地之評估總值為六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加計建屋價值,乘以放款率零點七,亦即評估其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其擔保放款總值為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擬准放款五百十萬元,並由不知情之代理信用部主任林義田、及同有犯意連絡之秘書天○○、總幹事丑○○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五百十萬元。而經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鄉○○○段○○○○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當時土地價值為每坪五萬二千元,而同段五三七地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當時土地價值為每坪六萬五千元,○○○鄉○○○段○○○○號當時市價約二百二十八萬元,同段五三七地號市價約一百六十一萬元,合計共三百八十九萬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而依據前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之擔保品鑑估標準,係以市價之七成為準,換言之,貸款人最多亦僅能貸得市價之七成即二百七十二萬元而已。本件為超額貸款,而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尚欠餘額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亦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2.e○○○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二六號):e○○○提供I○○所有,座○○○鄉○○○段○○○號之土地及建物第二二六號供擔保向農會申請貸款,壬○○未加以實質徵信即指示不知情之b○○以土地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合約四十八坪)計算,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三千三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建地評估總值為四百七十七萬元,乘以放款率零點七,故擔保放款總值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加計建物價值並減去增值稅部分,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六百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擬准放款六百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信用部主任d○○、秘書天○○、總幹事丑○○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六百萬元。而本件經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八十五年間時價為每坪五萬四千元,市價約二百五十九萬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依據前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之擔保品鑑估標準,係以市價之七成為準,換言之,貸款人最多亦僅能貸得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時價乘以面積數減去增值稅後之七成即一百八十一萬元而已,本件超額放款,壬○○指示不知情承辦人員b○○,並與d○○、天○○等人並於職務上所掌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尚欠餘額六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亦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3.S○○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三三號):S○○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G○○、何玉惠提供坐○○○鄉○○段二六三之五七號及建號一六00號房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壬○○指示不知情之b○○,以土地總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合約二十五坪)計算,未實際核價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萬元),評估建地總值為五百八十一萬元,減去增值稅,並依據時價之九成放貸,核算其建地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四十八萬元,加計建物價值擬准放款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私文書上,由d○○、天○○、丑○○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六百萬元,本院將該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鑑定意見認上開土地八十五年間時價為每坪八萬五千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土地市價僅二百十三萬元,經本院向臺灣銀行c○○○查詢結果,該筆貸款雖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尚欠餘額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三元,此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顯見被告之放貸金額高於市價甚多,其故意不加以徵信,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4.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三七號):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辛○○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五之五及其上建物四六五號房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換單續借,經壬○○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b○○,而僅以土地總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合約三十點五坪)計算,未實際審核時價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三千三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建地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十三萬一千元,加計建屋,其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元,擬准放款四百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d○○批轉天○○呈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九十年七月三日,尚欠餘額四百萬元。此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本院將該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八十五年間時價每坪五萬四千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五萬四千元乘以三十點五坪,該時價亦僅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顯見被告之放貸金額高於市價甚多,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5.W○○○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四四號):W○○○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G○○所提供坐○○○鄉○○段二六三之六一號及其上建物一六0一號房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壬○○指示不知情之b○○以土地總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合約二十七坪)計算辦理,未實際審核時價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萬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建物評估總值為六百二十三萬元,乘以放款率零點九,其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八十萬六千元,加計建物價值,其擔保放款總值為六百九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五元,擬准放款六百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交由d○○批轉天○○呈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尚欠餘額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此有臺灣銀行c○○○函頁、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本案房地與S○○貸款案之房地相鄰,其地理環境、公共設施、經濟條件相仿,本院自可引其鑑價報告為依據,而依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時價每坪八萬五千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八萬五千元乘以二十七坪,該時價亦僅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顯見被告之放貸高於市價甚多,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6.r○○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五六號):r○○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該農會申請貸款,r○○提供G○○所有坐○○○鄉○○○段五0三、五0八號土地為擔保,向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壬○○指示不知情之b○○,以土地總面積一千九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合約六百零三坪)計算,未實際審核時價,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五十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千一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九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擬准放款九百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私文書上,由d○○、天○○、丑○○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九百萬元,致超額放款。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九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經執行法院一拍鑑價亦僅三百五十萬元,此有臺灣銀行c○○○函第六一頁、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本院將○○○鄉○○○段○○○號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八十六年間時價為每坪四千八百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四千八百元乘以六百零三坪,該時價亦僅二百八十九萬餘元,顯見被告之放貸金額高於市價甚多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7.H○○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十八號):H○○於八十五年七月向該農會申請貸款,H○○提供陳俊成所有,坐○○○鄉○○○段○○○號之土地為抵押借款,壬○○指示不知情之經徵信員b○○ ,以土地總面積一千平方公尺(合約三百零二坪)計算,未實際審核時價而於

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五十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千一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擬准放款四百五十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而由信用部主任d○○、秘書天○○、總幹事丑○○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四百五十萬元。而經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鄉○○○段○○○○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當時土地價值為每坪五萬二千元,而同段五三七地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當時土地價值為每坪六萬五千元,○○○鄉○○○段○○○○號當時市價約二百二十八萬元,同段五三七地號市價約一百六十一萬元,合計共三百八十九萬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而依據前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之擔保品鑑估標準,係以市價之七成為準,換言之,貸款人最多亦僅能貸得市價之七成而已。本件被告辦理超額貸款,而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尚欠餘額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亦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8.P○○○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五九號):P○○○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乙○○提供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九、九四一、九四二、九四三號土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壬○○指示不知情之b○○,以土地總面積三千六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合約一千一百十五坪)計算,並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千六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三千六百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擬准放款一千八百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而由d○○批轉天○○呈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尚欠餘額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而執行法院拍賣一拍鑑價為七百九十萬元。此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本院將該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八十六年間時價為每坪六千元,故該土地市價約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此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顯見被告之放貸高於市價甚多,其共同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9.黃○○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一號):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亦以乙○○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九、九

四一、九四二、九四三號同貸款編號第(八)號之土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換單續借,壬○○指示不知情之b○○,以同貸款編號第(八)號之算法而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三千六百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擬准放款一千八百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d○○批轉天○○呈請丑○○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尚欠餘額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而執行法院拍賣一拍鑑價為七百九十萬元。此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本院將該土地送請鑑價,該土地八十六年間時價為每坪六千元,故該土地時價約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同貸款編號第(八)號〉,顯見被告之放貸高於市價甚多,其共同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10.黃○○、陳愛玉、何金莉及亥○○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二、六三、六四、六五號):

黃○○、陳愛玉均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林文學提供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九四四、九四五、九四五之一、九四九號土地為擔保,各聲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而何金莉、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以同上土地聲請抵押貸款各一千八百萬元,並均換單續借,就黃○○、陳愛玉之貸款案,由辛○○以土地總面積五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合約一千七百零五坪)計算,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千六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五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擬准放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而何金莉、亥○○之貸款案,則由壬○○指示不知情之b○○辦理,b○○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七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五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均擬准放款一千八百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而由d○○批轉天○○呈請丑○○核准貸放,該貸款均無法繳息,而執行法院拍賣一拍鑑價為七百九十萬元。此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本院將該土地送請鑑價,該土地八十六年間時價僅每坪六千元,本件顯屬高估貸放,其有共同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三)被告天○○、d○○、辛○○、壬○○雖均稱:「是相信貸款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以及信任總幹事丑○○於契約書上簽署「查證屬實」之字樣」云云,而上開第一之一0之貸款案件,縱貸款人曾附上買賣契約書以玆取信農會承辦人,而上開之買賣契約亦並無任何偽造情事(此部份於其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中闡述之),然而承辦人員仍不可遽以信任貸款人自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甚至僅相信總幹事一人之指令,果真如此,則信用部之承辦單位及秘書之職務即無存在之必要,其等未核實查估抵押物之價格以辦理本件貸款,卻以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為可資利用計算貸款額度之依據,而為超額貸款,又就全部借貸均不徵信還款人的財力,縱有爭取業績迎合總幹事之本意,但所為已違背受任承辦之職務,係屬明知且有意損害農會利益並使申貸人獲取不法利益的行為,承辦之被告既未作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對貸款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亦未經農會派人實質查估其價值,任意使貸款人甚至人頭戶獲准核貸取得所欲貸之款項,對於出名借款之人頭及實質貸款人而言,自屬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非正當利益。被告仍違法核貸,自係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得借款屆期之後新園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財產,已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此亦與經濟景氣好壞無關,至於原約定借期及繳納利息多久,以後再拍賣能否完全受償各節,依上開說明,對於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又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七成正常審核(按其餘三成為未能依約清償時之追償費用,與市價起落之風險),無不知貸放不可足額,被告明知同意放貸之金額偏高,率以申貸人自行提出價格顯然浮報之契約書為憑,明知而未加查証,亦未對貸款人之信用為徵信,即率予全數同意核貸,明顯違背自己對抵押物價值及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其有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超貸之明知與行為,至堪認定。被告天○○、d○○、辛○○、壬○○等人單以貸款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總幹事之交代憑辦,所辯並無背信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肆》被告未○○短收利息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否認有何犯行,或辯稱沒有亂竄改收息資料,或辯稱是總幹事交代下來,伊當時剛接業務,不太了解云云。

(二)惟查,未○○確有聽命於丑○○而短收貸款戶之利息,就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該段期間短收利息之部分,已據未○○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陳如下:

問:(提示新園鄉農會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九張):「繳款戶陳章82.6.3利息收入傳票、繳款戶周榮華82.6.3,82.8.24利息收入傳票、繳款戶l○82.6.3,

82.8.24利息收入傳票、繳款戶謝葉嚷82.8.24利息收入傳票、繳款戶謝江湖

82.6.3,82.8.24利息收入傳票、繳款戶o○○82.8.24利息收入傳票之製票人為何人」?答:「該九張利息收入傳票均由我本人製作無誤,但因八十二年年中,我初任放款主辦,對計收利息業務並不熟悉,所以我記得係由總幹事丑○○將其預先製妥之傳票初稿並同等額於初稿上所載利息現金交給我,並命我按其製作之初稿重繕製成該九張利息收入傳票,再由我依傳票所載收息日數、金額等轉載於陳章等人之放款帳卡後,並同丑○○交給我之現金、我重繕之傳票交由核章人員核章,再轉由出納收款」。

顯見不實之放款製卡傳票等係由未○○銜丑○○之命令而為,未○○雖於偵、審時均辯稱:不熟悉業務,不知道有短收利息情形云云,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本金乘以利率乘以期數,故未○○僅需稍微核算一下,即可知悉收入傳票及帳卡上所載金額其實僅有實際應收金額之一半,未○○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更非不懂如何試算利息,其對丑○○之違法指示又豈有不知情之理,所辯對業務不熟悉,不知短收云云不足採信。又未○○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亦有短收利息高達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亦有放款帳卡、收入傳票、短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並經同案被告辛○○供述明確,被告未○○所辯不知情不熟悉業務、不知何人動手腳、沒有更改任何資料云云,不足採信,其業務登載不實而使新園農會受到短收利息之損失,而有背信犯行亦可認定。

三、查被告天○○、d○○、壬○○、辛○○、甲○○、未○○分係農會秘書、信用部主任及職員,均係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該農會會員之權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與丑○○間,以及未○○與林義田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壬○○利用不知情之b○○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天○○等六人先後所為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雖未引為論罪法條依據,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公訴人漏載法條,應予補充。又公訴人認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應予變更。公訴人又認為被告未○○所為各罪係分別起意,然本院認未○○所為均係出於丑○○之

授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為之,應為連續犯之範疇而非個別犯罪,併此說明。公訴人對於對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即a○○(違規貸款資料編號五號)、U○○(違規貸款編號六七號)、玄○○(違規貸款資料玄○○編號一、二號)、p○○(違規貸款資料編號p○○三)、M○○(違規貸款資料編號十八號)R○○(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四四號)、黃○○(違規貸款資料編號六二號)之部分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及公訴人就未○○之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與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漠視相關法令,虧空農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係受到總幹事之壓力而違法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天○○、d○○各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辛○○、壬○○、甲○○各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未○○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被告甲○○、辛○○、未○○、壬○○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註記表一紙可考,本院念其於承辦案件時係受上級指示及壓力,於結構不甚建全且受地方派系深深影響之農會任職以致未能堅守立場致罹刑典,其等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未○○緩刑三年,辛○○、甲○○、壬○○部分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天○○、d○○部分,其身為農會秘書及信用部主任,並非虛位,職責亦非同小可,有業績及上級之壓力固可理解,惟其枉顧農會利益造成農會金融秩序之混亂,嚴重違背其職務之忠誠性,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雖亦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再三衡量,仍認為不宜遽為緩刑之寬典。至於起訴書附表四之部分(即本院判決書附表三)所載物品,因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加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之G○○、丁○○告訴部分,其告訴意旨無非以I○○與丑○○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鄉○○段二六三之二四號土地及畸零地建屋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以S○○、W○○○名義冒貸共一千八百萬元,I○○等人偽造G○○之署押於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而承辦人d○○、辛○○、未○○、天○○未實際對保審酌,同意放貸致告訴人受損一案,經查,宙○○、S○○、W○○○等人向新園農會借貸並由告訴人G○○提供抵押設定擔保,係經G○○之同意並簽名蓋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認定係經告訴人G○○之同意,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為憑,G○○指述被偽造簽名蓋章等語,尚無其他憑據證明,況本院認有無因農會承辦人未確實對保致損害於G○○之利益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辦理。

五、公訴意旨起訴就天○○、d○○、甲○○、辛○○、壬○○、未○○六人,本院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有關起訴書第一部份對於同一關係戶違規放貸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d○○、未○○、甲○○、壬○○、辛○○明知新園農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曾有決議,對該農會會員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最高為三千萬元,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該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規定」,竟仍陸續同意下列同一關係戶之貸款案,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一案。

┌──┬─────┬──────────────────────┬───┐│貸款│同一關係戶│ 貸 款 內 容 │承辦人││編號│ 借款人 │ │ │├──┼─────┼──────────────────────┼───┤│18│H○○:夫│由陳俊成提供新園五房州段五○○號土地,陳俊成│甲○○││ │ │、h○○○保證,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貸得四百五│ ││ │ │十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 │ ││21│Q○○○:│由n○○提供新園五房州段四筆土地,n○○、劉│未○○││ │妻 │許素鑾保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貸得五百萬元│ ││ │ │,同年九月二日停止繳息。 │ ││31│S○○:長│由I○○、許文瑞提供新園五房州段、瓦嗂段各一│未○○││ │女 │筆土地,許文瑞、I○○、何玉惠保證,於八十六│ ││ │ │年四月十二日貸得八百萬,同年七月五日停止繳息│ ││ │ │。 │ ││32│同上 │由簡崑祿提供竹田鳳山厝段土地一筆,簡崑祿、何│未○○││ │ │玉惠、p○○保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貸得六│ ││ │ │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停止繳息。 │ ││33│同上 │由G○○、何玉惠提供新園烏龍段房地一筆,陳秀│未○○││ │ │津、何玉惠、I○○保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 │ │貸得六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五日停止繳息。 │ ││ │ │另有次子J○○借款及前欠,共逾三千萬元。 │ │├──┼─────┼──────────────────────┼───┤│59│陳許素真:│由乙○○提供新園烏龍段土地四筆,乙○○、陳愛│甲○○││ │姐 │玉保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貸得一千八百萬│ ││ │ │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停止繳息。 │ ││60│陳許素真:│由陳愛玉提供林邊竹子腳段土地一筆,陳愛玉、謝│甲○○││ │妹 │增雄保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貸得一千二百萬│ ││ │ │元,同日起即停止繳息。連同前欠共逾三千萬元。│ │├──┼─────┼──────────────────────┼───┤│20│楊順德:子│由Q○○○提供新園烏龍段等八筆土地,Q○○○│未○○││ │ │、H○○保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貸得九│ ││ │ │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停止繳息。 │ ││25│e○○○:│由何玉惠提供新園烏龍段二筆土地,何玉惠、陳明│未○○││ │母 │察保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貸得一千七百五十│ ││ │ │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停止繳息。 │ ││26│e○○○:│由I○○提供新園五房州段房地一筆,何玉惠、陳│未○○││ │母 │明察保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貸得六百萬元,│ ││ │ │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停止繳息。 │ ││27│e○○○:│由I○○提供新園五房州段土地三筆,何玉惠、陳│未○○││ │母 │明察保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貸得六百萬元,│ ││ │ │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停止繳息。 │ ││ │ │連同前欠共逾三千萬元。 │ │├──┼─────┼──────────────────────┼───┤│71│A○○:公│由I○○提供新園烏龍段等六筆土地,I○○、謝│未○○││ │ │增雄保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貸得二千五百萬│ ││ │ │元,於同日起停止繳息,連同其媳亥○○前欠一千│ ││ │ │八百萬元,共逾三千萬元。 │ │├──┼─────┼──────────────────────┼───┤│ │許坤祥:弟│由許坤祥、許文勝提供新園五房州段四筆土地,許│甲○○││ │ │文勝、p○○保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貸得一│ ││ │ │千八百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連同其兄宙○○前│ ││ │ │欠三千萬元,共逾三千萬元(詳附件四、附件二之│ ││ │ │六) │ │├──┼─────┼──────────────────────┼───┤│ │E○○:父│由E○○、陳文欽提供五房州段土地一筆、烏龍段│甲○○││ │陳文芳:子│土地等十二筆土地,另以陳文欽、陳文忠、E○○│ ││ │C○○:子│保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各分別貸得一千七│ ││ │陳文欽:子│百萬元四筆,且均於同日起停止繳息,共貸得六千│ ││ │ │八百萬元,超貸三千八百萬元(詳同上)。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二)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三)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四)致發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構成。

(三)本件被告天○○、d○○、甲○○、未○○、壬○○、辛○○等均自始否認有何違反同一關係戶之審核規定之背信犯行,或辯稱:「無法看到財政部的金檢報告,以前之貸款是依農漁會信用部管理辦法來處理,在八十五年改適用銀行法之後,才開始有同一關係戶的限制,送審的案件中,是以身分證做審查,但是實際上無法從身分證上看出什麼是同一關係戶,在沒有做好歸戶之前,貸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何親屬關係從單一之放貸案件中根本無法看出來,除非申貸人自己願意說」、或辯稱:「在八十六年金檢機關做出糾正報告後,d○○有要求農會要做好歸戶工作,但根本不知道什麼是關係戶,一直以為放款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係指同一戶,不知道什麼是同一關係戶」、或辯稱:「不僅不知道什麼係同一關係戶,而且同一關係戶有無在農會借款應是放款主辦部門審查而非徵信部門之業務」、或辯稱:「信用部主任根本沒向伊說過或解釋過何謂同一關係戶」等語,以為置辯。

(四)查公訴人起訴書第一項前段所指被告違反同一關係戶貸款之限制理由無非係以:按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新園鄉農會接獲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屏府財金字第七八七號函,轉頒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飭請確實依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且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新園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會員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最高為三千萬元,被告天○○等六人知情且迎合總幹事被告丑○○之意志違反放貸,涉嫌背信犯行云云。

(五)然查,有關同一關係戶其以自己為借貸名義人,並於取得資金後交由背後之真正借款人使用之行為,農會承辦人員彼等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具有共識,對被告丑○○加以迎合、甚至相互勾結而為各筆同一關係戶違規放貸之行為?首應審究者,應為財政部上級金融機關有無關於同一關係戶貸放款之限制,以及新園農會本身關於貸放款之規定為何,以玆為被告等人有無違反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六)經查:{一}新園農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

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已如前述,而遍閱系爭估價辦法,其間僅就抵押標的物客觀應如何估價定有準則,而並無規定有關同戶或甚至同一關係戶之貸款標準。次依財政部上級主管機關之相關函示、法令,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條文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故被告辯稱:「均一直以為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有限制,而不知包括同一關係戶在內亦有限制」等語,其供述尚非無憑。{二}公訴人雖指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新園鄉農會曾接獲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八五屏府財金字第七八七號函,轉頒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內容係:飭請確實依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辦理,有該函示公文在卷為憑,且而新園農會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中亦議決:「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為三千萬元」。被告等人仍未確實遵照辦理,故有背信罪嫌云云,所指固非無據,然查:財政部上開函示公文是否曾照會過所有信用部門之初審、覆審等相關人員,則頗有疑問,公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公文有在信用部門人員間加以傳閱或信用部門人員已然知悉之依據,且貸款業務為農會信用部之重要業務,在握有貸款最後核可權之總幹事未加以決定要否更改以往之貸款方式及審核標準之前,位居於下之所有信用部人員最多僅能建議總幹事或係由信用部於理事會開會中提議是否對同一關係戶貸款加以限制而已,豈有期待信用部人員在制度及運作均不甚健全之基層金融單位中,會擅自加上一項「同一關係戶」之貸款限制而自動推行之理?亦即被告天○○等六人並無貸款條件之決定權,是顯不能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當時新園農會已接獲屏東縣政府函令,即期待信用部門承辦人員有全體傳閱、知悉且立即主動依據該函辦理之可能。

{三}再查,新園農會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中議決:「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為三千萬元」,以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該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規定,被告d○○供稱:「當時有叫擔任放款主辦之甲○○做歸戶處理,但仍一直未做,且總幹事丑○○亦無指示要對同一關係戶做貸款之限制,可否准許貸款最後核可權是在總幹事,伊無法自行做主」等語,而被告甲○○則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迄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放款主辦人(此有農會人事資料在卷足考),d○○確實有交代要做歸戶整理,但伊不知道什麼是同一關係戶,更不知如何做歸戶,有問過八十六年七月之前擔任放款主辦之未○○,而未○○告知是指同戶借貸不得超過三千萬元,沒有人教過伊要如何做歸戶。」等語,被告未○○則供稱:「伊不知道什麼是同一關係戶,以為是同戶之貸款有限制而已」等語。顯見農會歸戶工作並未落實,而該工作無法落實之主因,實係因為丑○○本身從事房地產炒作,經由人頭戶(其中有些是銀行法所禁止之具有同一關係戶之人頭戶借貸)由農會借得大批資金,則丑○○豈有要求信用部人員必須做好歸戶工作,並拒絕有心人借用同一關係戶之人頭戶借貸以阻斷自己資金供應來源之理?{四}又按,新園農會會員辦理貸款之流程如下:

①、由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書」,並檢具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公告現值、地價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徵信人員提出貸款申請。②、由總務人員先查詢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若是,則再送檔案管理員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借貸、保證資料後,將資料記明於「借款申請書」第二頁下方表格,檔案管理員完成前揭工作後,將申請書送回徵信部,由徵信人員將前揭借保資料抄寫於「借款申請書」第二頁上方所列借款人、保證人之借保金額欄內,而擔保品鑑價結果金額則於鑑價後填寫於借保金額欄下方之資料表評估欄內。徵信人員會將鑑價過程註明於不動產調查表並附上鑑價依據,如地價證明表或鄰地買賣契約書。同時,徵信人員亦會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作成之對保資料卡及借款人、保證人資料表。填妥後,徵信人員即將申貸文件送交放款主辦人員審查鑑價結果是否符合「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貸款金額有無逾最高限額或以同一擔保品借貸者有無繳息不正常等情形,之後再由放款主辦人層轉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批示核貸金額後,由放款主辦人員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到農會填寫借據並簽章,最後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對借據上借貸金額無誤後通知放款人員撥款。此為被告壬○○等六人所是認,並有貸款流程表一份為憑。由上開流程,並參酌扣案之放款書類保管卷宗填載內容可知,一般徵信或放款主辦人員,其在接受借款人提出之借款申請,並審視其檢具之權狀、謄本、身分證影本〈僅有配偶欄及父母欄〉等資料之時,除非申貸人自願主動說明,否則,僅以查證此申貸人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及此申貸人先前於農會之借貸、保證資料等等,實難發現此申貸人,其同一關係戶之其他親屬是否在該農會曾有借款之情形,是被告d○○等六人辯稱:

「件數太多,且都是不同日期,個別來借,無法單憑借款人前來借款即可了解其同一關係戶為何人,借錢的人又不會坦白說出自己是人頭」等語,尚非無據。是該被告陳正行等六人縱有輕忽理事會要求做好歸戶工作之決議,以至於有心人士利用農會難以判定同一關係戶而利用以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被告陳正行等六人行政責任難免,然究難謂該六人係與丑○○有達成共識,並迎合之,明知附表所列之十一戶為同一關係戶,仍加以同意其申貸而涉有背信犯行。

{五}又按依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而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前揭農會法暨戶籍法等規定,農會會員係每一戶籍登記以一人為限,而同一門牌號碼處所,依法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殆可確定,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於合乎農會承貸之條件下,均有權利向農會信用部貸款。故如果該貸款戶間雖有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關係,然依戶籍法及農會法之規定並非有同戶關係者,而承辦人亦在不知悉其有同一關係戶之關聯性之時而同意其貸款,則無法苛承辦人以背信罪責。

{六}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擔保放款,依其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戶籍資料所載住址,敘述如下:

Ⅰ、貸款人編號十八、二一、三一、三二、三三、五九、六十、二十、二五、二

六、二七號:H○○其本人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係戶長,Q○○○為其妻子,設籍同址同戶,為農會贊助會員,其女S○○設籍同上路四○五號,不同址且不同戶,而楊順德(H○○之女婿、H○○之女陳惠玲之先生)以及J○○(H○○之子)與H○○設籍同址,但均另立一戶各為戶長,亦即楊順德、J○○、H○○等係同址不同戶,有本院上網查詢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在卷。依上開戶役政資料以觀,J○○、H○○、楊順德各係以「戶長」身分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同一地址,亦即同一地址設有多戶,故在形式上,上開貸款人均符合農會法第十四條「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之規定,而H○○之姐陳許素真以及楊順德之母親e○○○均與H○○、楊順德或S○○、J○○各設籍不同地址,亦有本院上網查詢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在卷。非屬「同戶」,故H○○縱以該等人之名義借貸而合乎銀行法就同一關係戶之借貸限制之規範,然其借貸如依據新園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戶」之授信限額最高不得超過三千萬元」之標準而言,就個別之:

①、e○○○(八十五年十二月各借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借貸二千九百五十萬元。

②、Q○○○與H○○(各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五百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合計借貸二千七百六十萬元。

③、S○○(各借貸八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借貸二千萬元。

④、J○○(各借貸九百萬元、九百萬元、六百萬元)借貸二千四百萬元。

⑤、楊順德(各借貸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九百萬元)共二千七百九十萬元。

⑥、陳許素真(各借貸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共三千萬元。該等人之借貸金額,則均無超過新園農會貸款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限制。

Ⅱ、貸款人編號三五、四四號:M○○其本人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九七一之六號,係戶長,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入會,為農會之贊助會員,而W○○○為其妻子,設籍同上址,屬同戶,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入會,亦為農會之贊助會員,M○○夫妻應合併計算三千萬元之限制額,然R○○(M○○之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七之一號,與M○○不同戶,此有本院上網查詢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及新園農會放款帳卡在卷足考,M○○夫妻與R○○之借貸金額自應分別計算,R○○共借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公訴人認為R○○與M○○二人應合併計算其借貸金額,尚有未洽。

Ⅲ、貸款編號七一號:借款人A○○,設籍屏東縣○○鄉○○村○○路○號,為戶長,其子媳亥○○同址,但歸於另一戶(即戶長郭順龍)之下,自與A○○為不同戶,故A○○、亥○○之借貸縱合乎銀行法就同一關係戶之借貸限制之規範,然其借貸金額如依據新園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戶」之授信限額最高不得超過三千萬元」之標準而言,就個別之A○○借貸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而亥○○之借貸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均無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

Ⅳ、貸款人許坤祥: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係戶長,其兄宙○○設籍同上巷十八號,並不同戶,二人借貸金額如依據新園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戶」之授信限額最高不得超過三千萬元」之標準,就個別之

許坤祥借貸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而宙○○之借貸金額為三千萬元(宙○○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專案貸款六百萬元並不能計入三千萬元之限制內,另其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貸款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貸款七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應無超過最高三千萬元之限制。

Ⅴ、貸款人E○○: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子陳文欽、陳文芳、C○○各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一六三之一號、同上路一二五之一號、同上路一零五之一號,屬不同戶,各自貸款一千七百萬元,並無違反新園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戶」之授信限額最高不得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

(七)上揭借款人之貸款,表面上並未超過農會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三千萬元之限制。該借貸形式尚既然合法,又實際借款人均係自行與總幹事商議,亦據H○○、I○○供述在卷,被告陳正行等人並無事先允諾所謂同一關係戶之系爭貸款,或有事先明知上情,而同意其等以迂迴使用人頭借貸手法以貸得足夠金額,況被告d○○等六人係農會職員,與借款人立於對立地位,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欲以人頭戶或同一關係戶貸款(而該人頭戶又因與實際貸款人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之親誼關係而同時為同一關係戶)之真正貸款人H○○等人曾對甲○○、天○○等六人有照實說明(常情亦無可能照實說明,否則豈非失去借用人頭避人耳目之用意)或曾有請託關說甚至合夥炒作房地產之證據。況上開名義貸款人大多本即農會會員,並非遷移戶籍申請為贊助會員後隨即申貸可疑為人頭戶,此觀卷附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內之放款帳卡右上角各該借貸人入會日期之登載即知。由前開資料顯示,上開公訴人所謂之關係戶,其中或有一人或數人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此種提供連帶保証人之方式,固有增加風險之可能,然此為金融機關所常見,新園農會亦無任何禁止之規定。又提供名義人既然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中簽名,是被告於核保時,亦不能因保證人或貸款人有親屬關係而否定借款人具申貸之資格。公訴人又認非農會會員之家屬申請貸款案承辦人應知悉其係哪為會員之家屬,故對於同一關係戶應有知情云云,然查,僅農會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有資格申請農會貸款,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此點論證顯無依據。況再經本院去函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詢問有關農、漁會業務電腦化後,農漁會所使用之相關電腦程式有無可以查詢農會會員之相關親屬以辯明或歸類同一關係戶時,據該中心答覆:「本中心無系統可查各貸款人之間有無親屬關係,設計授信關係人登祿管理功能,但不能歸戶查詢」,有該資訊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南資設字第920463號函在卷足考,故公訴人僅以被告天○○等六人為保飯碗、迎合上意而同意核貸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而僅為臆測之詞,尚不足取。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有關起訴書第二部份未實質審查抵押品違法超貸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天○○等六人雖未知悉丑○○所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虛偽,然為迎合丑○○起見,未實地評估貸款編號39、28、30、40、66、

89、91、85、86、m○○、N○○、巳○○、午○○等貸款案,而超估抵押品價值云云。

(二)按新園農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亦即:「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空地為擔保放款,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貸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百分之七十。以農牧用地為擔保品者,免計增值稅,其估價不得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五倍或依市價七成貸放....... 」,而因公訴人所指之土地之時價,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超估,厥為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公訴人僅片面認定因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為偽造因而推論該抵押品均有高估情事,不僅說理薄弱更無任何鑑價報告可資依循,而本院為求慎重,乃函請歐亞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鑑定公司)鑑定上開土地之於申貸當時查估之時價,依該鑑定報告書所陳,本院認被告d○○等人就處理如下之貸款業務時,並無背信之情事,茲分述理由如次:

一、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三九號):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許美鶯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八之一九八及其上建物五五八號房屋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三百萬元,該土地總面積為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合約三十一點七坪),而承辦人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二千七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建地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加計建物價值,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零二萬零五百元,有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本院將該土地送請鑑價結果,該土地八十五年間時價每坪五萬四千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五萬四千元乘以三十一點七坪,時價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與被告當初估價之建地擔保放款總值二百二十萬五千元相距不大,被告之放貸金額應無高於市價甚多,尚難認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F○○(貸款編號二八、三十號)、己○○(貸款編號四十號)及許坤耀貸款案(貸款編號六六號):

F○○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f○○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0九之一、九0之三、九0之四、九0之五、九0之六、一二二之四0等地號土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經徵信員庚○○以土地總面積三萬一千零八十七平方公尺(合約九千四百零四坪)計算,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七十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二百二十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四千五百零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F○○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亦以f○○所提供之上開土地為擔保,亦聲請抵押貸款一千三百萬元,另一徵信員b○○計算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核算擔保放款總值同上數額,至於己○○,則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f○○所提供同上土地為擔保,聲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換單續借,b○○評估後,核准貸放六百萬元。許坤耀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亦以同上土地為擔保聲請貸款一千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換單續借,辛○○亦為同上鑑估其擔保放款總值為四千五百零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此均有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本院將該土地送請歐亞鑑定公司鑑價結果,○○○鄉○○○段○○號土地八十四年間時價每坪三千五百元,而加蚋埔段九0之一地號於八十四年間土地價格每坪六千八百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該加蚋埔段九0地號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約二九八坪,時價約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而加蚋埔段九0之一地號面積為五0三一平方公尺,約一五二二坪,時價約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其餘九0之三等地面積為二五0七二平方公尺,約七五八四坪,雖未鑑價,但與九0、九0之一地號相鄰,其價格自亦相若,而執行法院一拍鑑定之價格為四千二百六十萬元,亦有臺灣銀行c○○○函在卷為憑,與被告核算之擔保放款總值四千五百零四五千零六十三元差距不大,是本院認此部份亦無超貸可言。

三、林文學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八九號):林文學提供自己所有○○○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貸得六百萬元,查係爭土地估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農會承辦人評估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七百五十元,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足憑,其估價合乎新園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之擔保品鑑估標準,本件亦難認有何高估超貸可言。

四、l○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九一號):l○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之一、二之四、二之一二號土地(現地號改為頂忠段二六、二七、三0號)為擔保,貸款五百六十萬元,庚○○以土地總面積五千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合約一千五百六十五坪)計算,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千一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而執行法院拍賣一拍鑑價則為一千三百萬元。此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本院將該土地送請歐亞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時價為每坪六千四百元,時價約一千零一萬六千元,顯見本案亦無高估超貸可言。

五、宙○○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九九號):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該農會申請抵押貸款,其提供自己所有座○○○鄉○○段二之五、二之九、二之一0地號土地為擔保,庚○○以土地面積五九零三平方公尺(合約一七八五坪)計算,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依據時價之七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批准借貸六百萬元。而經本院送請歐亞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時價為每坪六千四百元,市價約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無超額估價貸放可言。

六、申○○○、m○○、N○○、午○○、巳○○貸款案(貸款資料八五、八六號等等):

申○○○、m○○、N○○、午○○、巳○○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各向該農會申請貸款,其等提供O○○、D○○、申○○○所有坐○○○鄉○○○段三二九之六六、三二九之六七、三二九之七一、三二九之七二號等土地為擔保借款,承辦人b○○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顯逾市價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五千四百元、五千五百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六百九十元),估計每坪約一萬九千元左右,核算擔保放款總值後,分別擬准放款,m○○、午○○各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巳○○、N○○各貸得一千四百萬元;申○○○貸得三千萬元,有臺灣銀行c○○○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本院將大響營段上開土地送請歐亞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八十六年間時價為每坪一萬七千元,有鑑價報告書為憑,鑑定公司其評估當時之市價亦與當初農會承辦人評估土地之時價亦屬相當,自無超貸可言。

(三)此部份被告d○○等六人並無超額估價損害新園農會之背信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l○、I○○、O○○、D○○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l○、I○○、O○○、D○○等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另行起意,分別或共同與丑○○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號次│ 內 容 │├──┼────────────────────────────────┤│1 │I○○提供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I○○與戊○○間、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辛○○與丙○○間、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余吉昌與I○○間等三份偽造││ │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17、26、37、39、33、44等六││ │件貸款案鑑價依據。 ││2 │丑○○提供八十二年五月三日f○○與酉○○間、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陳秋││ │香與戌○○間等二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28、30、40││ │、66等四件貸款案鑑價依據,所得款由丑○○、I○○朋分。 ││3 │丑○○自行提供⑴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林文學與I○○間;⑵八十三年五月││ │五日l○與t○○○間;⑶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癸○○○與l○間;⑷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子○與l○間;⑸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子○與l○間;││ │⑹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宙○○與t○○○間等六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做為編號89、91、56、18、56、59、61、62、63、6││ │4、65、及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宙○○等十二件貸款案之鑑價依據。 ││4 │丑○○、陳明賢、D○○等三人均提供偽造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陳敏││ │賢與V○○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85、86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m○○、N○○、巳○○、午○○等六件貸款案鑑價依據,所得款由││ │丑○○、陳明賢、D○○等三人朋分。 │└──┴────────────────────────────────┘

之房地買賣,其成交價無法達到其等欲貸之金額,竟以高於成交價之虛偽價格,另行偽造買賣契約書,分別或連續共同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新園農會提出貸款之申請,再由丑○○自己或指示不知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偽之該農會放款徵信人員辛○○等,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書寫「查證屬實」字樣,蓋章於上,而不知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偽之天○○、d○○、未○○、甲○○、壬○○、辛○○等人迎合丑○○意思,未依規定予以審查評估抵押品價值,最後再由丑○○自己批示予以准貸。嗣於貸得款項後,即由丑○○、I○○、O○○、D○○等各自或朋分用於炒作土地,因認被告l○就上開附表3之部分、被告I○○就附表1、2部分、被告O○○、D○○所為,就附表4部分,係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案。

二、公訴人認被告I○○、O○○、D○○、l○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案,無非係以:

①、偽造買賣契約書部分之犯行,其偽造情形,業經證人戌○○、辰○○、卯○

○○、Y○○、地○○、李正森、癸○○○、何玉真、楊金芳、簡黃秀緞、余吉昌、戊○○、郭武士、施憲廷、V○○、宙○○、H○○等人證述明確無訛。

②、有買賣合約書及貸款案卷影本在案可憑。

③、被告l○係被告丑○○之妻,從事者代書業務,代書部分均為其所作,亦係

其所無法推諉,l○之子寅○○於八十六年初,始經由被告丑○○於理事會提案,開始代理往後農會所有之土地代書業務,詳附件十三之一第十三屆第一欠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況於被告丑○○所提出之⑴、l○、簡黃秀緞間、⑵癸○○○、l○間、⑶子○、l○間(有二份)共四件偽造買賣契約書中,均有l○親自簽名作為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亦有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l○、I○○、D○○、O○○均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茲分述如下:

《壹》、被告I○○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I○○提供:①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I○○與戊○○間○○○鄉○○○段七一八之一、七二一之五及建號三八四房地、②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辛○○與丙○○間○○○鄉○○○段七一五之五房地、③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余吉昌與I○○間○○○鄉○○段六九三之二、六九三之三房地等三份偽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17H○○、26e○○○、37己○○、39己○○、33S○○、44W○○○等六件貸款案之鑑價依據。除上外,公訴人又認丑○○提供八十二年五月三日f○○與酉○○間、八十七年五月六日L○○與戌○○間等二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28及30F○○、40己○○、66許坤耀等四件貸款案之鑑價依據,所得款由丑○○、I○○朋分,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⑴、就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I○○與戊○○之買賣契約而言:

證人戊○○雖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有出○○○鄉○○○段房地一棟給I○○,價金五百六十萬元,該契約書是我簽名的,至於價金七百二十萬元的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我沒見過該契約書」等語。而被告I○○自始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戊○○之母親原本委託仲介開價八百二十萬元,仲介賣不出去,她拜託我買,成交價為五百六十萬元,我另寫一張合約書價金七百二十萬元,但我有先向戊○○之母親說,因為是舊屋要整修,印章是戊○○之母親交給戊○○之姊姊拿來給我蓋的,他們有同意我將整修費加入,而提高價金」等語。戊○○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房子是我母親給我的,所以買賣的時候,都是由我母親處理,五百六十萬元的契約書是我簽名的,七百二十萬元的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應問我母親較清楚」等語。而經本院傳訊證人戊○○之母親朱熊i○則供稱:「我賣給I○○,房地總共五百六十萬元,I○○表示說房子破舊他要整理,所以要求我將價金欄之買賣價額提高,我有同意,我有將印章拿給I○○他們自行處理。至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我已經不記得是我自己簽的或是我兒子戊○○簽的」等語。由上開供詞可知,公訴人以之為偽造之該份契約書係由I○○向契約實際磋商人即證人朱熊i○請求,並得其首肯而製作,依I○○主觀之認知,其既以為已得賣方之同意,自無偽造之犯意可言,公訴人於被告I○○辯解曾得戊○○之母親之同意時未加斟酌查證,遽認定I○○有偽造該份買賣契約書,其認定尚有未洽,而該契約書交易價格縱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充其

量僅能認定契約內容不實,尚難認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蓋I○○既自認為朱熊i○有代其子同意之權限,自認為經有制作權人之授權,顯與無制作權又未經有制作權人授權之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與無制作權之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有間,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⑵、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辛○○與丙○○之買賣契約而言:

公訴人認該份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係以證人何玉真(丙○○之妻子,I○○之妻妹)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姐夫I○○投資房地產,我曾以四百萬元委託其代為投資,期間I○○○○○鄉○○○段七一五之五房地登記我先生名下,作為我投資之一部份,八十二年九月我弟弟辛○○要結婚,故原價轉售,實際價格不清楚,但確定是二百多萬元,交易價格之支付係由I○○與辛○○處理,買賣契約書委託I○○處理,並非我或我先生簽名,買賣契約為何交易價金為六百零五萬元,我不清楚。」等語為憑。然被告I○○自始否認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該房地有四百多萬元之市價,因辛○○趕著要去住,我裝潢又花一百多萬元,所以合約書將房地及裝潢價格一併算入,為六百零五萬無訛」等語,證人丙○○及辛○○於本院均陳稱:確實交易價格為六百零五萬,而非二百多萬元而已,證人丙○○更明確陳稱:「我與I○○合夥做生意,我將房子賣給辛○○四百六十萬元,後面有增建包括裝潢的部分,所以契約書上載明六百零五萬元。我實際上是向辛○○收取六百零五萬元」等語,觀證人何玉真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而何玉真既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詳細情形辛○○、I○○較清楚」等語,故應以實際商量、敲定買賣價格之丙○○、辛○○、I○○等人對買賣情形較為知悉及其證詞亦較為可採,公訴人單以證人何玉真於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詞,而遽行認定買賣契約書有偽造情形,尚屬臆斷。

⑶、就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余吉昌與I○○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言:

證人余吉昌自始於屏東縣調查站時即供稱:「買賣價格是九百萬元,係因I○○之要求故提高價格,將買賣契約價格寫為九百五十萬元等語,核與I○○自始供稱:本來股東要賣一千萬元,伊嫌低不肯,後來伊只賣九百萬元,不好意思,才要求余吉昌同意在契約書上寫價金九百五十萬元,實際只收九百萬元。

」等語相符,該買賣契約之內容既經買賣雙方之同意而書寫,充其量,僅能認定契約內容不實,尚難認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I○○行使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以詐財云云,尚有未洽。

(三)公訴人又認丑○○提供八十二年五月三日f○○與酉○○間、就屏東縣○○鄉○○○段九0、九0之一、九0之三、九0之四、九0之五、九0之六、一二二之四0號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28、30、40等貸款案鑑價依據、以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L○○與戌○○間、就屏東縣○○鄉○○○段九0之九一二二之四號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66號貸款案之鑑價依據,所得款由丑○○、I○○朋分,故I○○亦為共犯云云,亦為被告I○○所否認,並辯稱:「伊與該二份契約書並無關係,丑○○如何得來,伊不知情,更沒有提出作為向農會申請貸款用」等語,經查,證人戌○○供稱:「林文學是我先生,與丑○○是親兄弟,已經過世,土地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證人f○○於本院證稱:「伊有借名義給丑○○做買賣土地之人頭,伊後來不想做了,丑○○就改向伊妻子L○○借用名義,實際契約內容不清楚」等語。觀證人之供詞,均無供稱I○○有向其借用名義或牽扯其間,公訴人認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f○○與酉○○間以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L○○與戌○○間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然並無提出該契約書係何人偽造他人名義簽訂且I○○亦為共犯知情之依據,此部份之公訴人之認定,亦屬推測,並無實據為憑。

(四)又抵押品有高估超貸(如事實欄三)之H○○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十七號)、P○○○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五九號)、e○○○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二六號)、S○○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三三號)、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三七號)、W○○○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四四號)、r○○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五六號)、陳愛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三號)、黃○○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一號)、何金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四號)、亥○○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六五號)等,亦難認該貸款案與被告I○○有何關聯,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貳》、被告O○○、D○○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明賢、D○○提供偽造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O○○與V○○間○○○鄉○○○段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85、86號申○○○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m○○、N○○、巳○○、午○○等共六件貸款案之鑑價依據,有偽造文書以詐財犯行云云。

(二)被告O○○、D○○自始否認買賣契約有偽造之情形,公訴人認該份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係以證人V○○於屏東縣調查站供述:「八十二年十月O○○向我購○○○鄉○○○段土地,一台分三百萬元,總價二千一百萬元許,契約書總價四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的該份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訂。」等語為憑,經查:被告D○○供稱:「契約書係O○○處理,伊只有出資,有沒有二份契約書,伊不清楚」等語。被告O○○則供稱:「確實V○○有同意另書寫一張買賣契約書,有仲介人j○○可做證」。經本院傳訊證人j○○、陳敏叡,並提示該二份契約書供其指認,證人j○○供稱:「當時V○○有同意另簽立四千多萬元那份契約書,該契約書確實是V○○所簽」等語,而證人陳敏叡於本院則供稱:「四千多萬元那份契約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我不曉得當初為何會有那份契約書」等語。是證人V○○既已承認在價金四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的契約書上簽名,姑不論V○○與O○○之間是否另有約定而

不欲他人知悉,被告O○○、D○○既無偽以他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即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該文書充其量,最多亦僅能認定契約內容有所不實,尚難認被告O○○、D○○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I○○行使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以詐財云云,尚有未洽。

(三)再查,公訴人所指超貸之大響營段329-66等地號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價結果,八十六年當時市價一坪一萬七千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農會承辦人評估時價一坪約一萬九千元,相差亦不大,是被告顯無公訴人所稱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達超貸詐財之犯行。

《參》、被告l○部分:

(一)公訴人認:

①、八十三年五月五日l○與t○○○間,○○○鄉○○鄉○○段二之一、二之

四、二之一二號之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91貸款案鑑價之依據。

②、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癸○○○與l○間,○○○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56等貸款案鑑價依據。

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子○與l○間,○○○鄉○○段九五0、九四九、

九三九、九四0、九四一、九四二號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18、55、

61、62、63、64、65等貸款案鑑價依據。

④、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子○與l○間,○○○鄉○○段九三九、九四0、九四一

、九四二、九四三、九四九號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59號貸款案鑑價依據。因認l○涉嫌偽造文書、詐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l○自始否認買賣契約有偽造之情形,辯稱:「伊不知道買賣合約書是偽造的,那些契約書資料內容都是丑○○寫好,然後拿給伊簽名,伊都沒有寫契約書那些資料,只簽名而已,沒參與炒作土地,農會貸款之事情伊不清楚,都是丑○○處理,伊亦無從過問」等語。經查:

⑴、 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癸○○○與l○間之買賣契約書而言:證人癸○○○自始

即陳稱:「是丑○○借我名義為人頭,要登記買○○○鄉○○○段四九八、四

九九、五0一號土地,詳細內容不清楚」等語,查l○與證人癸○○○均係丑○○所借用之眾多登記名義人之一,姑不論丑○○為何要將系爭土地在二位人頭間相互移轉名義,然證人癸○○○既同意出名為契約當事人,該契約即無所謂之偽以他人名義製作之可言,l○亦為一方契約名義人,公訴人並未指出該契約究係何處虛偽、何處失真等等,遑論提出任何憑證,而竟遽認定該契約書係偽造云云,其認定尚乏依據。

⑵、 就八十三年五月五日l○與t○○○間之買賣契約書而言:證人t○○○於屏

東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係委託p○○處理土地出售事宜○○○鄉○○段伊賣一分地價格是二百十萬元,至於契約書上何以一分地變成二百七十萬元,伊不清楚,且契約書上簡黃繡段之簽名非伊所為,亦非伊之名字,也沒有見過l○」等語。查被告l○固於該契約書買受人欄簽名,為其所自承在卷,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而該契約書固可認定係偽以t○○○之名義製作而來,然被告l○自始否認知悉該契約書內容有虛假之處,傳訊證人p○○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土地應該是由宙○○出名購買,伊與丑○○、宙○○等人合夥購買該地,何以有一分地價格二百七十萬元之該份契約書伊不清楚」等語。公訴人亦無法指出l○有涉嫌偽造買賣契約之不利憑證。

⑶、 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子○與l○間,○○○鄉○○段九五0、九四九、

九三九、九四0、九四一、九四二號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子○與l○間,○○○鄉○○段九三九、九四0、九四一、九四二、九四三、九四九號之買賣契約書而言:傳訊證人辰○○、子○均供稱:「我們都沒有向l○買土地」,子○又陳稱:「丑○○向我拿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說要去借錢利息很低給我使用,至於買賣土地的事情,他都沒有與我談。他說要替我借錢,我有同意,但是我卻沒有拿到錢,我告訴他我不認識字,我不會簽,丑○○就說要我先生替我簽名」等語。而被告l○則辯稱:「其中一份契約書上「l○」二字,好像不太像是我的簽名。我先生要我簽名,我就簽名,我先生有告訴我是賣給子○,是子○另外一個開工廠的兒子X○○處理的」等語。被告I○○則稱:「就伊所知,確實是子○的另一個兒子叫X○○,利用辰○○、子○的名義簽立買賣的」等語。

證人X○○經傳未到庭,然根據證人子○、辰○○之供詞,本件契約書縱有偽造情形,應係與丑○○個人有關而已,再者,本院就上述⑵,⑶部分何以被告l○犯罪無法證明之理由均補充如下:

Ⅰ、查同案被告辛○○、壬○○等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均供稱:契約書都是總幹事丑○○與貸款人事先談妥後,在辦公室內直接交付契約書給承辦人員作為估價該不動產之依據等情,由該契約書係直接由丑○○交付給承辦人員之過程可知,被告l○在貸款過程中並無扮演任何角色或經手該契約書甚至有何因而獲利之情形。l○雖係丑○○之妻子,但人格獨立,丑○○縱有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並要求l○於契約書上擔任買賣名義人以取得本不該得的貸款利益,然查,l○不僅非農會職員,對於農會信用部如何運作,承辦人應制作何種文書或以何種文書憑以審核抵押物價值之標準,衡情均與l○無關,應非l○清楚在意之事項。

Ⅱ、本件並無任何人指稱在貸款過程中,關於就勘估抵押標的物、貸放金額及成數、陳送或簽訂買賣契約等事項與被告l○有所接觸,已難遽指l○就丑○○之行使偽造買賣契約以達超額貸款目的之犯行有何關連。被告丑○○固有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利用他人名義(此之他人,或係與丑○○合夥炒作土地之人,或係丑○○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不一而足)申貸並超額貸款,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知悉丑○○所提出並要其在上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已如前述。丑○○提出該不實之契約書行使,係為了配合所示貸得之款項以反推方式決定買賣契約上之價格,農會信用部勘估擔保品之價值如何,以何規定核算准貸額度等等,亦難指被告l○知情,公訴人以被告l○曾擔任代書,與丑○○關係密切,應無不知情之理云云,遽認為l○應係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共犯,所憑之理由薄弱,亦無證據證明,尚難單憑l○曾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認為其就該買賣契約書有偽造情形有所知悉,其聽從丑○○之指示隨意於契約書上簽名固有疏失大意之處,然究與知情參予之共犯有別,亦查無其他實證足認l○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財之犯行,此部份之罪嫌應不能證明。

四、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楊金芳、郭武士、施憲廷、宙○○、H○○等人,其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均未供稱契約書有何偽造之情形,公訴人引之作為被告I○○等人有偽造文書以詐財之論罪依據,尚有未合。

五、末查,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各件買賣契約不僅無法舉證證明曾向農會貸款之被告l○、I○○、O○○、D○○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公訴人引之為據之附表三各件貸款案,其貸款人各為S○○、H○○、Q○○○、林文學、宙○○、己○○、W○○○等人,公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等人之借款案與I○○、l○、O○○、D○○有何牽連,被告l○、I○○、O○○、D○○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G○○告訴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A○○告訴部分)請求併案審理,因l○、I○○等人本院已經為無罪判決,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該部分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

┌───┬────┬─────────────────────┬────────┬─────┬───────┬────┐│ │ │應 收 利 息 金 額│ │ │ │ ││貸款戶│收息日期│ │傳票記載實收金額│ 短收金額 │收息傳票製票人│備 註││ │ │(貸款金額×年息×繳息日數÷365=應收金額) │ │ │ │ │├───┼────┼─────────────────────┼────────┼─────┼───────┼────┤│陳 章│82.06.03│ 500,000 ×10.8% ×146 ÷365 =21,600元│ 10,950元│ 10,650元│ 未○○ │ │├───┼────┼─────────────────────┼────────┼─────┼───────┼────┤│ │82.06.03│ 9,000,000 ×10.8% ×99 ÷365 =263,638元│ 133,650元│ 129,988元│ 未○○ │ ││周榮華├────┼─────────────────────┼────────┼─────┼───────┼────┤│ │82.08.24│ 500,000 ×10.8% ×52 ÷365 =7,693元│ 3,900元│ 3,793元│ 未○○ │ │├───┼────┼─────────────────────┼────────┼─────┼───────┼────┤│ │82.06.03│13,000,000 ×10.8% ×91 ÷365 =350,038元│ 177,450元│ 172,588元│ 未○○ │ ││l ○├────┼─────────────────────┼────────┼─────┼───────┼────┤│ │82.08.24│13,000,000 ×10.8% ×55 ÷365 =211,562元│ 107,250元│ 104,312元│ 未○○ │ │├───┼────┼─────────────────────┼────────┼─────┼───────┼────┤│謝葉嚷│82.08.24│ 5,000,000 ×10.8% ×7 ÷365 =10,356元│ 5,250元│ 5,106元│ 未○○ │ │├───┼────┼─────────────────────┼────────┼─────┼───────┼────┤│ │82.06.03│ 8,000,000 ×10.8% ×68 ÷365 =160,964元│ 81,600元│ 79,364元│ 未○○ │ ││謝江湖├────┼─────────────────────┼────────┼─────┼───────┼────┤│ │82.08.24│ 8,000,000 ×10.8% ×55 ÷365 =130,192元│ 66,000元│ 64,192元│ 未○○ │ │├───┼────┼─────────────────────┼────────┼─────┼───────┼────┤│o○○│82.08.24│ 4,000,000×10.8% ×36 ÷ 365 =42,608元│ 21,600元│ 21,008元│ 未○○ │ │├───┼────┼─────────────────────┼────────┼─────┼───────┼────┤│合 計│ │ 1,198,651元│ 607,650元│ 591,001元│ │ │└───┴────┴─────────────────────┴────────┴─────┴───────┴────┘附表二│ 8406 │ 小 計 │ 合 計 │┌────┼────┬────┬────┬────┼────┬────┬────┬────┼────┬────┼────┐│借 戶│實收利息│應收利息│實收違約│應收違約│實收利息│應收利息│實收違約│應收違約│實收利息│應收利息│差 額 │├────┼────┼────┼────┼────┼────┼────┼────┼────┼────┼────┼────┤│q ○ ○│ 216000│ 627288│ 16380│ 47569│ 672263│ 0000000│ 43389│ 128947│ 715652│ 0000000│ 0000000│├────┼────┼────┼────┼────┼────┼────┼────┼────┼────┼────┼────┤│周張淑貞│ 142800│ 418619│ 9480│ 27791│ 441058│ 0000000│ 26768│ 94226│ 467826│ 0000000│ 0000000│├────┼────┼────┼────┼────┼────┼────┼────┼────┼────┼────┼────┤│A ○ ○│ 216000│ 627288│ 16380│ 47569│ 679167│ 0000000│ 44080│ 113932│ 723247│ 0000000│ 0000000│├────┼────┼────┼────┼────┼────┼────┼────┼────┼────┼────┼────┤│n ○ ○│ 216000│ 627288│ 16380│ 47569│ 672263│ 0000000│ 43217│ 112378│ 715480│ 0000000│ 0000000│├────┼────┼────┼────┼────┼────┼────┼────┼────┼────┼────┼────┤│何 玉 惠│ 234000│ 679562│ 16740│ 48615│ 676060│ 0000000│ 42157│ 108719│ 718217│ 0000000│ 0000000│├────┼────┼────┼────┼────┼────┼────┼────┼────┼────┼────┼────┤│周王分隊│ 225000│ 653425│ 16740│ 48615│ 675937│ 0000000│ 44252│ 114440│ 720189│ 0000000│ 0000000│├────┼────┼────┼────┼────┼────┼────┼────┼────┼────┼────┼────┤│寅 ○ ○│ 225000│ 653425│ 16740│ 48615│ 665581│ 0000000│ 44424│ 131532│ 710005│ 0000000│ 0000000│├────┼────┼────┼────┼────┼────┼────┼────┼────┼────┼────┼────┤│g ○│ 225000│ 653425│ 16740│ 48615│ 627608│ 0000000│ 40627│ 120141│ 668235│ 0000000│ 0000000│├────┼────┼────┼────┼────┼────┼────┼────┼────┼────┼────┼────┤│申○○○│ 225000│ 653425│ 16740│ 48615│ 675937│ 0000000│ 44424│ 131532│ 720361│ 0000000│ 0000000│├────┼────┼────┼────┼────┼────┼────┼────┼────┼────┼────┼────┤│周 慶 裕│ 225000│ 653425│ 16740│ 48615│ 627608│ 0000000│ 40627│ 120141│ 668235│ 0000000│ 0000000│├────┼────┼────┼────┼────┼────┼────┼────┼────┼────┼────┼────┤│謝 葉 嚷│ 234000│ 679562│ 16740│ 48615│ 676060│ 0000000│ 42157│ 108719│ 718217│ 0000000│ 0000000│├────┼────┼────┼────┼────┼────┼────┼────┼────┼────┼────┼────┤│何 金 莉│ 234000│ 679562│ 16740│ 48615│ 627731│ 0000000│ 38532│ 109420│ 666263│ 0000000│ 0000000│├────┼────┼────┼────┼────┼────┼────┼────┼────┼────┼────┼────┤│k ○ ○│ 156400│ 454203│ 9180│ 26660│ 564121│ 0000000│ 33347│ 102044│ 597468│ 0000000│ 0000000│├────┼────┼────┼────┼────┼────┼────┼────┼────┼────┼────┼────┤│許 余 備│ 252000│ 731836│ 19440│ 56456│ 689030│ 0000000│ 46424│ 136775│ 735454│ 0000000│ 0000000│├────┼────┼────┼────┼────┼────┼────┼────┼────┼────┼────┼────┤│曾 秀 芳│ 289800│ 841611│ 22860│ 66388│ 728606│ 0000000│ 50195│ 148265│ 778801│ 0000000│ 0000000│├────┼────┼────┼────┼────┼────┼────┼────┼────┼────┼────┼────┤│林 文 玉│ 0│ 0│ 0│ 0│ 443836│ 0000000│ 26111│ 78237│ 469947│ 0000000│ 935852│├────┼────┼────┼────┼────┼────┼────┼────┼────┼────┼────┼────┤│郭 有 文│ 234000│ 679562│ 17640│ 50706│ 681386│ 0000000│ 44452│ 113932│ 725838│ 0000000│ 0000000│├────┼────┼────┼────┼────┼────┼────┼────┼────┼────┼────┼────┤│o ○ ○│ 234000│ 679562│ 17460│ 50706│ 679611│ 0000000│ 43922│ 129984│ 723533│ 0000000│ 0000000│├────┼────┼────┼────┼────┼────┼────┼────┼────┼────┼────┼────┤│乙 ○ ○│ 234000│ 679562│ 17460│ 50706│ 681611│ 0000000│ 43750│ 112891│ 725361│ 0000000│ 0000000│├────┼────┼────┼────┼────┼────┼────┼────┼────┼────┼────┼────┤│許陳金連│ 234000│ 679562│ 17640│ 50706│ 681386│ 0000000│ 44452│ 113932│ 725838│ 0000000│ 0000000│├────┼────┼────┼────┼────┼────┼────┼────┼────┼────┼────┼────┤│陳 愛 玉│ 234000│ 679562│ 17460│ 50706│ 633282│ 0000000│ 39953│ 101500│ 673235│ 0000000│ 0000000│├────┼────┼────┼────┼────┼────┼────┼────┼────┼────┼────┼────┤│B ○│ 234000│ 679562│ 17460│ 50706│ 631282│ 0000000│ 40126│ 101500│ 671408│ 0000000│ 0000000│├────┼────┼────┼────┼────┼────┼────┼────┼────┼────┼────┼────┤│林 文 學│ 133200│ 386827│ 6660│ 19341│ 133200│ 386827│ 6660│ 19341│ 139860│ 406168│ 266308│├────┼────┼────┼────┼────┼────┼────┼────┼────┼────┼────┼────┤│合 計 │ 0000000│00000000│ 355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1404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8503 , 8502 │ 8412 │ 8410 │┌────┼────┬────┬────┬────┼────┬────┬────┬────┼────┬────┬────┬────┤│借 戶│實收利息│應收利息│實收違約│應收違約│實收利息│應收利息│實收違約│應收違約│實收利息│應收利息│實收違約│應收違約│├────┼────┼────┼────┼────┼────┼────┼────┼────┼────┼────┼────┼────┤│q ○ ○│ 122548│ 367644│ 5868│ 17605│ 105288│ 315863│ 4833│ 15016│ 228427│ 680647│ 16308│ 48757│├────┼────┼────┼────┼────┼────┼────┼────┼────┼────┼────┼────┼────┤│周張淑貞│ 82866│ 247430│ 3968│ 11849│ 71195│ 212581│ 3268│ 10011│ 144197│ 498526│ 10052│ 44575│├────┼────┼────┼────┼────┼────┼────┼────┼────┼────┼────┼────┼────┤│A ○ ○│ 124274│ 372822│ 6041│ 18123│ 110466│ 331397│ 5523│ 16052│ 228427│ 659935│ 16136│ 32188│├────┼────┼────┼────┼────┼────┼────┼────┼────┼────┼────┼────┼────┤│n ○ ○│ 122548│ 367644│ 5868│ 17605│ 105288│ 315863│ 4833│ 15016│ 228427│ 680647│ 16136│ 32188│├────┼────┼────┼────┼────┼────┼────┼────┼────┼────┼────┼────┼────┤│何 玉 惠│ 122548│ 367644│ 5868│ 17605│ 105288│ 315863│ 4833│ 15016│ 214224│ 638827│ 14716│ 27483│├────┼────┼────┼────┼────┼────┼────┼────┼────┼────┼────┼────┼────┤│周王分隊│ 124274│ 372822│ 6041│ 18123│ 113918│ 341753│ 5868│ 17605│ 212745│ 633895│ 15603│ 30097│├────┼────┼────┼────┼────┼────┼────┼────┼────┼────┼────┼────┼────┤│寅 ○ ○│ 113918│ 341753│ 6041│ 18123│ 113918│ 341753│ 5868│ 17605│ 212745│ 633895│ 15775│ 47189│├────┼────┼────┼────┼────┼────┼────┼────┼────┼────┼────┼────┼────┤│g ○│ 75945│ 227836│ 2244│ 6732│ 113918│ 341753│ 5868│ 17605│ 212745│ 633895│ 15775│ 47189│├────┼────┼────┼────┼────┼────┼────┼────┼────┼────┼────┼────┼────┤│申○○○│ 124274│ 372822│ 6041│ 18123│ 113918│ 341753│ 5868│ 17605│ 212745│ 633895│ 15775│ 47189│├────┼────┼────┼────┼────┼────┼────┼────┼────┼────┼────┼────┼────┤│周 慶 裕│ 75945│ 227836│ 2244│ 6732│ 113918│ 341753│ 5868│ 17605│ 212745│ 633895│ 15775│ 47189│├────┼────┼────┼────┼────┼────┼────┼────┼────┼────┼────┼────┼────┤│謝 葉 嚷│ 122548│ 367644│ 5868│ 17605│ 105288│ 315863│ 4833│ 15016│ 214224│ 638827│ 14716│ 27483│├────┼────┼────┼────┼────┼────┼────┼────┼────┼────┼────┼────┼────┤│何 金 莉│ 74219│ 222658│ 2071│ 6214│ 105288│ 315863│ 4833│ 10016│ 214224│ 638827│ 14888│ 44575│├────┼────┼────┼────┼────┼────┼────┼────┼────┼────┼────┼────┼────┤│k ○ ○│ 105959│ 317877│ 5542│ 16627│ 99438│ 298315│ 4564│ 14182│ 202324│ 603337│ 14061│ 44575│├────┼────┼────┼────┼────┼────┼────┼────┼────┼────┼────┼────┼────┤│許 余 備│ 113918│ 341753│ 6041│ 18123│ 110466│ 331397│ 5523│ 16052│ 212646│ 633798│ 15420│ 46144│├────┼────┼────┼────┼────┼────┼────┼────┼────┼────┼────┼────┼────┤│曾 秀 芳│ 113918│ 341753│ 6041│ 18123│ 112192│ 336575│ 5696│ 17088│ 212696│ 633846│ 15598│ 46666│├────┼────┼────┼────┼────┼────┼────┼────┼────┼────┼────┼────┼────┤│林 文 玉│ 122548│ 367644│ 5868│ 17605│ 108740│ 326219│ 5178│ 15534│ 212548│ 633699│15065│ 45098│├────┼────┼────┼────┼────┼────┼────┼────┼────┼────┼────┼────┼────┤│郭 有 文│ 124274│ 372822│ 6041│ 18123│ 110466│ 331397│ 5523│ 16052│ 212646│ 633798│ 15248│ 29051│├────┼────┼────┼────┼────┼────┼────┼────┼────┼────┼────┼────┼────┤│o ○ ○│ 122548│ 367644│ 5868│ 17605│ 110466│ 331397│ 5351│ 16052│ 212597│ 633748│ 15243│ 45621│├────┼────┼────┼────┼────┼────┼────┼────┼────┼────┼────┼────┼────┤│乙 ○ ○│ 122548│ 367644│ 5868│ 17605│ 110466│ 331397│ 5351│ 16052│ 214597│ 633748│ 15071│ 28528│├────┼────┼────┼────┼────┼────┼────┼────┼────┼────┼────┼────┼────┤│許陳金連│ 124274│ 372822│ 6041│ 18123│ 110466│ 331397│ 5523│ 16052│ 212646│ 633798│ 15248│ 29051│├────┼────┼────┼────┼────┼────┼────┼────┼────┼────┼────┼────┼────┤│陳 愛 玉│ 74219│ 222658│ 2071│ 6214│ 110466│ 331397│ 5351│ 16052│ 214597│ 633748│ 15071│ 28528│├────┼────┼────┼────┼────┼────┼────┼────┼────┼────┼────┼────┼────┤│B ○│ 75945│ 227836│ 2244│ 6732│ 108740│ 326219│ 5351│ 15534│ 212597│ 633748│ 15071│ 28528│├────┼────┼────┼────┼────┼────┼────┼────┼────┼────┼────┼────┼────┤│林 文 學│ 0│ 0│ 0│ 0│ 0│ 0│ 0│ 0│ 0│ 0│ 0│ 0│├────┼────┼────┼────┼────┼────┼────┼────┼────┼────┼────┼────┼────┤│合 計 │ 0000000│ 0000000│ 109788│ 329319│ 0000000│ 0000000│ 115707│ 342818│ 0000000│00000000│ 332751│ 847892│└────┴────┴────┴────┴────┴────┴────┴────┴────┴────┴────┴────┴────┘

84.6~85.3放款利息(含違約金)短收明細表 單位:新台幣千元┌────────┬───────┬───────┬───────┐│借 戶│應 收 金 額│實 收 金 額│短 收 差 額│├────────┼───────┼───────┼───────┤│q ○ ○│ 2,120│ 716│ 1,404│├────────┼───────┼───────┼───────┤│周 張 淑 貞│ 1,471│ 468│ 1,003│├────────┼───────┼───────┼───────┤│A ○ ○│ 2,105│ 723│ 1,382│├────────┼───────┼───────┼───────┤│n ○ ○│ 2,104│ 716│ 1,388│├────────┼───────┼───────┼───────┤│何 玉 惠│ 2,111│ 718│ 1,393│├────────┼───────┼───────┼───────┤│周 王 分 隊│ 2,116│ 720│ 1,396│├────────┼───────┼───────┼───────┤│寅 ○ ○│ 2,102│ 710│ 1,392│├────────┼───────┼───────┼───────┤│劉 桃│ 1,977│ 668│ 1,309│├────────┼───────┼───────┼───────┤│申 ○ ○ ○│ 2,133│ 720│ 1,413│├────────┼───────┼───────┼───────┤│周 慶 裕│ 1,977│ 668│ 1,309│├────────┼───────┼───────┼───────┤│謝 葉 嚷│ 2,111│ 718│ 1,393│├────────┼───────┼───────┼───────┤│何 金 莉│ 1,966│ 666│ 1,300│├────────┼───────┼───────┼───────┤│k ○ ○│ 1,776│ 598│ 1,178│├────────┼───────┼───────┼───────┤│許 余 備│ 2,176│ 736│ 1,440│├────────┼───────┼───────┼───────┤│曾 秀 芳│ 2,302│ 779│ 1,523│├────────┼───────┼───────┼───────┤│林 文 玉│ 1,406│ 470│ 936│├────────┼───────┼───────┼───────┤│郭 有 文│ 2,132│ 726│ 1,406│├────────┼───────┼───────┼───────┤│o ○ ○│ 2,142│ 724│ 1,418│├────────┼───────┼───────┼───────┤│乙 ○ ○│ 2,125│ 725│ 1,400│├────────┼───────┼───────┼───────┤│許 陳 金 連│ 2,132│ 726│ 1,406│├────────┼───────┼───────┼───────┤│陳 愛 玉│ 1,969│ 673│ 1,296│├────────┼───────┼───────┼───────┤│陳 居│ 1,969│ 671│ 1,298│├────────┼───────┼───────┼───────┤│林 文 學│ 406│ 140│ 266│├────────┼───────┼───────┼───────┤│合 計│ 44,828│ 15,179│ 29,649│└────────┴───────┴───────┴───────┘附表三:

┌───┬────────────────────────────────┐│所有人│ 扣 押 物 內 容 │├───┼────────────────────────────────┤│I○○│1債務人統計表一張、2新園鄉農會貸款明細表五張、3潘克林、I○○││ │與k○○、葉麗芳等買賣契約書(含股東契約書)一份、4l○、I○○││ │、宙○○、n○○、H○○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一份、5I○○、寅○○││ │會帳明細表三張、6宙○○、I○○協議書一張、7G○○烏龍段263││ │-57、263-61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張、8何玉惠烏龍段263-││ │57、263-6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二張、9何玉惠烏龍段26││ │3-61使用執照影本一張、10新園鄉農會貸款明細表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結帳一份、11林登耀五房州段51-15、瓦 子段391-2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二張、12G○○五房州段503、508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二張、13瓦 子段391-2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一││ │份、14五房州段51-15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一份、15││ ○○○鄉○ ○段391-2地藉圖謄本一張、16G○○五房州段503││ │、508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張、17王族段503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二張、18余吉昌、I○○烏龍段263-51買賣契約書正本││ │一張、19I○○、寅○○會帳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20I○○││ │、鈺鋒實業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二張、21雜記紙四張、22I○○一銀││ │存款存根聯一張、23G○○、丑○○、I○○、陳明緒協議書影本一份││ │、24筆記本四本、F○○新園鄉農會存摺一本。 ││丑○○│1貸款明細資料一張、2同意書一張、3土地買賣合約書一張、4陳金蓮││ │案公文資料一張、5身分證戶籍影本一張、6林李秀蓮等三人存摺三本、││ │7印章十五個(含印文)。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