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使大陸女子甲○○(另行審結)來台工作,明知其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甲○○、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及王姓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甲○○除外)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及「阿財」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人頭費及大陸女子來台滿三月可另得十萬元予丙○○作為假結婚之代價,並推由王姓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免費招待丙○○機票及食宿,與丙○○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與甲○○見面,二人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丙○○、乙○○均明知丙○○與甲○○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先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丙○○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丙○○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黃燕芬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本人身分證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之入境,而行使該不實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發大陸來台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入境台灣地區大陸人士管理之正確性。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於同月二十八日與丙○○、「阿財」前往民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隨即由「阿財」攜往他處,且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離開台灣地區。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犯罪未被發覺前,由友人丁○○陪同主動向民和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丙○○跟阿財認識,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介紹丙○○和甲○○結婚,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其與被告乙○○夙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丙○○之戶籍,於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入被告乙○○之戶籍內,此有被告丙○○口卡片及被告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當日係與被告丙○○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參諸被告乙○○亦自承介紹被告丙○○與「阿財」認識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豈有隨意讓他人將戶籍遷入自己戶籍之理?

(二)被告丙○○雖於警訊中陳稱:十天為一期,每期可得二萬五千元,四期可得十萬元等語,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可領二萬五千元,滿三個月可再領十萬元等詞,前後不一,然被告丙○○除免費至大陸旅遊外,並未實際取得其他金錢作為假結婚之代價,且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消逝事屬必然,尚難以被告丙○○就假結婚代價供詞不一,即全盤否認被告丙○○之供詞。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假結婚之代價為何,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信其於本院之陳述為真實。被告乙○○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然其事前先與被告丙○○共謀,已如上述,亦曾與被告丙○○一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項,有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其雖未與被告丙○○同赴大陸,但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丙○○係假結婚一節,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乙○○辯稱:被告丙○○與甲○○之婚姻,在經民事裁判其婚姻無效前,二人婚姻仍屬存在,所為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登記均屬合法,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惟按當事人雙方須有結婚之意思,其婚姻始具備實質要件而能成立,若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自屬無效婚姻,此係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不須經由法院判決後而無效,即使當事人間關於是否無效有所爭執,亦僅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亦僅是確認該婚姻自始即屬無效之狀態,並非如形成之訴,能創設一個新的婚姻狀態。本件被告丙○○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已如上述,其與甲○○間之婚姻,自為無效,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被告丙○○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查詢結果、申辦出入境手續委託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及王姓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甲○○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黃燕芬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目的在使李華珠非法入境,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僅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使相關單位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被告乙○○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蔡榮龍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包梅真法 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