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葉武侯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第四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壬○○部分所載(被告己○○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及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己○○之供述,證人林福祿、丙○○、劉明淵、寅○○○○、陳惠雅、庚○○、盧文賢、戊○○、丑○○、乙○○、吳錫燉、辛○○、鄭榮欽、陳興南、陳光明、蔡石岸、黃進展、林建輝、歐左貴、曾義雄、陳金龍、何瑞泰、甲○○、未○○、林家宏、吳凌豪、曾榮仁、施拓三、史鴻源、黃緒倩、陳豐進等之證述,共犯林來順、郭瀛豪、卯○○、胡順來、潘振吉、何明忠、辰○○、李文檜、尤樹茂等之供述,及保管條、支票、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買賣契約書、監聽譯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單、各項異動登記書、和解書、切結書、行車執照、日新汽車零件(出貨)明細、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出租單、照片多張、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暨如起訴書所示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日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其妻胡林珠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贓物罪嫌,辯稱:我作生意一向競競業業,所買進之各項汽車零件、材料等都有合法來源,對各項零件、材料之處理,亦都是按照業界慣例在處理,檢察官不曉得業界習慣,才會誤以為我涉及不法,而且,檢察官所舉為證據之部分汽車材料,從未讓我指認過,我根本不曉得這些東西是否即為我所有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所經營之日新公司,係從事「汽車暨汽車材料之買賣、代理銷售業務,及前項產品進出口業務」等,除據被告供述不諱外,復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該公司內存有諸多汽車舊貨、零件等商品,乃事所必然,亦為同類公司經營之常態,本不足為奇。且被告於購入舊引擎、車身(體)零件後,係為防該等號碼遭人盜用,始指使公司員工將之予以磨滅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參酌證人即負責環保署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南部回收廠業務之申○○○廢機車處理廠廠長梁永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就你們的業務範圍,你們收取一般廢棄車子是如何處理?)我們都是直接拆解,我們拆解的目的就是資源回收,就是將可以用的資源在回收,如果車身還可以用的話,我們會撿來賣,只是我們通常會將車身切割成好幾個部分來賣,‧‧‧我們通常會將引擎號碼磨掉,至於車身號碼的話我們不會去磨掉,就由『收購者去作磨掉號碼的處理』。」等語,暨證人即經環保署同意稽核認證、從事汽車中古材料買賣及廢棄車輛處理之鑫有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簡義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你們公司回收後的車子都是如何處理?)依據環保署的規定,必須將車子拆解,拆解後的零件我們都是再回收再利用‧‧‧,依據規定,‧‧‧整部車子都可以拆解轉賣,但是像是廢電池、廢輪胎就必須交給合格的廠商處理。」、「(法官問:就一般規定,你們是否可以出賣車身?)依據環保署的規定,車身可以分割後轉賣‧‧‧就引擎號碼的部分,依照規定,我們必須將引擎號碼磨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卷附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四之三條(拆解作業規範)第四項規定:「廢車引擎應自廢車車體卸下‧‧‧。」、第五項規定:「若申報廢汽車為進口車且監理單位登錄為車身號碼,則回收商必須於廢車拆解前,將『車身號碼牌』取下‧‧」、第四之四條(配合認證作業規範)第三項規定:「回收商應配合現場稽核作業,使用鑿子或砂輪機將驗證後的引擎號碼註記並噴漆。」等情,足見被告於購入汽車舊引擎、車身零件後,將其上號碼予以磨滅之行為,不惟係汽車舊貨買賣商界之慣例(另參卷附屏東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屏縣汽保家字第三六號函之說明),亦為環保機關所要求,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公司內查獲多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遭磨去之引擎、車身(體)零件等物,而推認被告此乃變造文書及掩飾贓物之跡象,不免速斷,應不足取。
2、公訴人復稱被告另有如起訴書事實欄第二項一、四、五、七、十七所示之變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惟公訴人就被告如何變造文書等情,並未詳予勾稽,復未提出車輛引擎、車身號碼之電解資料等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稱,即屬臆測。且被告係從事汽車暨汽車材料買賣、代理銷售等業務之人,已如前述,縱認其確有如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之行為,依證人即屏東監理站車管股稽查員賴鴻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是何人有權利去打號碼(指車身號碼,下同)?原來的修車廠是否有權利將號碼打上去?)維修廠、經銷商、及修車廠也可以將號碼打上去。只是打上去號碼的車體必須是同一廠牌的車體。依本件法官所提示的未○○部分,其車頭撞爛後可以再買一個車頭來用,但是這個新的車頭須要有同一廠牌‧‧‧原廠有給這個(指新購入之車身)車身號碼的話,就必須要沿用這個車身號碼。如果買來時沒有車身號碼,廠商就可以沿用舊的號碼,只是這個號碼後面必須多加一個P字以便檢驗時可以辨識。」(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臺灣省公路局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監00000000號函文中第一段所稱:「車輛失竊經警方尋獲交還車主,其車身或引擎號已被變造,並經警方發給證明者,以原車身或引擎號碼補刻其後再加〈P〉字」等語,可見被告於其所銷售、修理之汽車舊車身上打造號碼,亦非無權行為,公訴人既未就此說明被告所為有何越權之處,而應以刑法上之變造行為相論,本院自無從逕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重新打造車號00—?K六四一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係共同被告己○○事後個人所為(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所載),更與被告毫無關連。
3、另就公訴人指摘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第二項四、五、七所示之收受不詳車號之車身、零件等贓物部分而言,公訴人雖認該等物品係屬贓物,惟本院遍觀全卷,均無何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屬盜贓或有其他不法來源,公訴人尚且自稱「車身、引擎號碼已磨損而無法辯識失主」等語不諱,可見連公訴人亦無法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任意揣測,或僅以其等係在解體廠查得,即遽認係屬贓物,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4、共犯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嗣判決辰○○無罪確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固供稱曾向被告販入嗣經曾貴山指述為其所失竊之電動皮椅一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販售一座電動皮椅予辰○○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賣給辰○○的應不是曾貴山所失竊的等語,而對照共犯辰○○於前案審理時所述:我係以二萬八千元向壬○○買入云云,及證人即辰○○之妻黃緒倩於同案偵查中所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票號RB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是我所簽發,是向壬○○購買該系爭之BMW座椅用(指曾貴山失竊之皮椅)云云,顯見辰○○、黃緒倩彼此所稱之皮椅確非同一,故被告前詞所辯,應非無稽。況且,證人曾貴山係據該皮椅上所留之一道長刮痕,而指認該皮椅即為其所竊之物一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初不論曾貴山何以能證明其所失竊之皮椅上,亦有同樣之刮痕存在,而與辰○○向被告所購入者完全相同一事,僅觀辰○○已花費二萬八千元高價之事實,辰○○衡情亦不致容忍被告以一具有重大瑕疵之皮椅,搪塞交貨,故共犯辰○○上開供述,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又車號000—五0七七號車輛,係午○○(原名詹素卿)所失竊之車輛,雖為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可認定,然該車係由巳○○委託「不知情」之邱杰昌所出售,並輾轉經呂豐榮、吳文元、鍾金山等人後,方由被告所購入一節,既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何以可在出售者不知係屬贓物,並備齊相關文件辦理移轉之情況下,認購買者、尤其係輾轉多手後之承買人能主動查知此係贓物呢?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即與常理有違,自不宜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扣案之車門兩片,公訴人分別主張係子○○所失竊之車號000—0七0八號、癸○○所失竊之車號00—九七二八號車輛之車門,惟據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法官問:你是否曾經有一部0000000號的車子失竊?)是的,當我找到該車時,只有找到我的後車門而已,我也不確定車子不是我的,是警察告訴我說車子有編號是我的,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他有告訴我說這個車子是進口的他告訴我該車子的編號,該車門是我的。要我領回去,但是事實上我也不確定。」等語、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稱:「(法官問:你是否有一部NM─九七二八號的車子?)是的,但是車子失竊了,之前前鎮分局有叫我去認領,但是因為車子只剩下一個車門,所以我認不出來。因為車門都一樣,但是警察說這個車門是我的。我當時去前鎮分局的刑事組認,我說我沒有辦法認,所以他們也沒有叫我製作筆錄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連公訴人所認之「車主」,亦無法確認該車門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公訴人復未提出電解還原記錄,以證其說,自不能認公訴人前揭主張確屬可信。
7、再者,扣案之變速箱及公訴人認係張簡楊瑞連失竊之VE—九0六九號、盧文賢失竊之J八—三一一0號、吳崇源失竊之JW—九五一一號、陳惠雅失竊之YQ—四0二七號、戊○○失竊之WH—八七四七號、庚○○失竊之PQ—七八五號、乙○○失竊之VQ—五00九號、林福祿遭騙所失之AA—六一九八號、丑○○遭騙所失之AA—七三八五號、劉明淵遭騙所失之AA—七七一0號車輛之引擎各一具,既均已遭磨去編號,公訴人又以何憑據分認係上開失竊車輛所有,不惟未經公訴人予以說明,本院考稽卷附資料,亦未發現有何跡證(如電解還原紀錄),可用以補強公訴人前開所言,且參酌証人即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法官問:該車之後是否有尋獲?)‧‧‧,我找到該車子的變速箱時,警察說該變速箱是我們公司的,我從頭至尾都沒有看到該變速箱,是警察說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法官問:你是否有一部WH─八七四七號的車子?)是的,我的車子是在六、七年前不見,也就是在八十六年失竊的。屏東的警察說車子是我的,要我去認領回來,但是我不知道這部車子是否我的,但是警察告訴我車子是我的,警察有將車子還原起來,我有看到警察還原後的引擎號碼‧‧‧」、「(法官問:還原後的號碼與你原來的車子引擎號碼是否一樣?)還原後的車子號碼與我原來的是否一樣,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代理丑○○指贓之劉翰源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法官問:你們車行是否有一部AA─七三八五號的車子?)是的,當時該車子失竊,之後我有與丑○○一起去將該車子領回,當時我們去領的時候,該車的車體都不見了,是警察通知我們的,我當時沒有看到車子的還原紀錄,但是警察說引擎是我們的,我們當時沒有將引擎領回。」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結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在台南市警察局大林派出所製作過筆錄?)沒有,我曾經在屏東派出所製作過筆錄,我當時在製作筆錄時,警察好像有告訴我有一個車子的引擎是我的,但是我沒有看到該引擎。我也不知道那個引擎是否我的。」等語;證人林福祿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法官問:你是否為延崧小客車行的負責人?是否曾經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的車子?)‧‧‧之後經警察通知我去製作筆錄的時候,我當時只有去製作筆錄而已,沒有指認引擎,但是刑事組的人就告訴我該車子的引擎就是我的,我完全認不出來,是警察說那引擎是我的,我當時完全都沒有看到該車的引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亦無實據可資證明前述變速箱、引擎確分別係上揭失竊車輛所有。
8、次以,被告於購入車號00—六一九八號、AA—七三八五號、AA—七七一0號前,已至監理站查證該三台車輛均非贓車,且林來順亦提供相關車籍資料等文件,其因而認係非盜贓之物,乃予買受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共犯林來順、郭瀛豪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另證人賴鴻達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法官問:監理站是否有提供失竊紀錄的查詢?)有,也可以用電話及網路查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底以前購入該等車輛,為被告所供在卷,復為公訴人所肯認,然AA—六一九八號、AA—七七一0號車輛分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日通報失竊(該二車應係遭騙所失),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稽,而AA—七三八五號車輛更未曾通報失竊,亦為證人丑○○於警訊中所證明確;則被告於購入該等車輛時,顯無從經監理系統而確知該等車輛係屬贓物(亦即查證結果係非盜贓),其因而在林來順已提供相關車籍資料等文件之情況下,認該等車輛均非盜贓,而予買受,應符常情,故被告前詞所稱,洵屬有據。
六、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